具有射频无线接口的可编程控制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射频无线接口的可编程控制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72
决定日:2009-03-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1-09-07
申请(专利)号:02131823.9
申请日:2002-09-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合信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西门子能量及自动化公司
主审员:赵鑫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李礼
国际分类号:G05B19/05;G08C17/02;G05B11/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款;第4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所概括出的技术方案能够从原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这种修改没有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如果对比文件与权利要求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对比文件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所有的区别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证据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射频无线接口的可编程控制器”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02131823.9,申请日是2002年9月6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9月7日,专利权人是西门子能量及自动化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个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包括:

一个外壳;

在该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外壳内的第一块电路板,该第一块电路板包括用于执行控制器功能的电路;以及

一个第一射频识别芯片装置,安装到第一块电路板上并连接到在该第一块电路板上的电路,该第一芯片装置用于提供在包含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内的第一块电路板和至少一个第二块电路板与远程放置的模件之间的射频通信,其中,使第一芯片装置适合于工作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适合于工作的频率之外的频率范围内以便防止射频通信干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工作。

2、按权利要求1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其中将第一射频芯片装置的天线蚀刻到第一块电路板上。

3、按权利要求1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还包括一个芯片装置固定件用于将第一芯片装置安装到第一块电路板上。

4、按权利要求3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其中芯片装置固定件包括一个标准表面固定件。

5、按权利要求3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其中芯片装置固定件包括一通孔安装器件。

6、按权利要求3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其中芯片装置固定件包括一板上芯片安装器件。

7、按权利要求1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其中第一块电路板的电路包括一个集成电路和第一芯片装置构成该集成电路的部分。

8、按权利要求1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其中第二块电路板包括第二芯片装置和第一芯片装置适合于与第二芯片装置射频通信。

9、按权利要求1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其中该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包括一处理器,该处理器接收携带由处理器执行的编程指令的RF信号。

10、按权利要求1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其中第一芯片装置被屏蔽以便阻止与第一芯片装置的射频通信干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工作。

11、按权利要求1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其中第一芯片装置承载表示无线测试的指令的信号。

12、按权利要求11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其中第一芯片装置承载关于制造过程的测试信号。

13、按权利要求1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还包括一个网络接口用于将可编程逻辑控制器连接到网络。

14、按权利要求13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其中所说网络接口传播经所说网络由所说第一芯片装置接收的信息。

15、按权利要求14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其中所述网络接口连接到因特网。

16、一个具有无线通信接口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包括:

一个外壳;

在该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内的一块电路板包括用于执行控制器功能的电路;以及

接口装置,用于通过射频传输提供同所说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无线通信,所说接口装置安装到该电路板上,其中使接口装置适合于工作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适合于工作的频率之外的频率范围内以便防止无线通信干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工作。

17、一种用于提供与一个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无线通信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提供通过射频信号发射信息的一个射频识别芯片装置,其中使芯片装置适合于工作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适合于工作的频率之外的频率范围内以便防止射频通信干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工作;

将所说芯片装置安装到在该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中的电路板上的一个集成电路上;以及

提供一个天线用于传播信息到该芯片装置和从该芯片装置传播信息。

18、按权利要求17的方法,其中信息包括对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编程指令。

19、按权利要求17的方法,其中信息包括指示何时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存在问题的出错通知信号。”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合信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9及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40741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其公开日为2003年4月2日。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技术特征“一个第一射频识别芯片装置,安装到第一块电路板上并连接到在该第一块电路板上的电路,该第一芯片装置用于提供在包含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内的第一块电路板和至少一个第二块电路板与远程放置的模件之间的射频通信”,该技术特征以及包含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无法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唯一的得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通过使用RFID技术来代替现有的PLC与外部装置以及内部模块之间的有线通信方式,但其说明书仅给出了需要实现的结果,而未给出具体的无线通信接口与PLC内部电路的连接关系,以及RFID通信接口与PLC电路板上传输的数据之间的协议转换等,上述实现本专利所不可缺少的内容在说明书中均未进行任何说明,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8年6月30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有关对发明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有关说明书应当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有关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有关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以及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5条、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公开号为特开平11-177576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21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7月2日;

证据3:公开号为特开2000-101588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6页,其公开日为2000年4月7日;

证据4:公开号为特开平11-7310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49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1月12日;

证据5:专利号为US4958632的美国专利文献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55页,其授权日为1990年9月25日;

证据6:公开号为2001/0003163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9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6月7日;

证据7: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的文件复印件共30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增加了无效理由,并对无效请求时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又补充了修改超范围的事实,具体为:

(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技术特征“一个第一射频识别芯片装置,安装到第一块电路板上并连接到在该第一块电路板上的电路,该第一芯片装置用于提供在包含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内的第一块电路板和至少一个第二块电路板与远程放置的模件之间的射频通信”,该技术特征以及包含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无法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唯一的得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1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的缺陷在权利要求2~15中依然没有克服,因此权利要求2~15同样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另外,从属权利要求10、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包含这些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均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地、唯一地导出;权利要求17对应于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18,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7将公开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8所记载的“将所说芯片装置按接触配置方式安装到在该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中的至少一块电路板上的一个集成电路的有源元件”修改成“将所说芯片装置按接触配置方式安装到在该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中的电路板上的一个集成电路上”,扩大了保护范围,删除了必须将该芯片连接到集成电路上的有源元件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还删除了“按接触配置方式”、“至少一块电路板”等特征,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17也没有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也无法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地、唯一地导出;从属权利要求18、19引用权利要求17,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7修改超范围的缺陷在权利要求18、19中依然没有克服,因此权利要求18、19同样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以下5点缺陷导致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a)说明书中没有给出射频识别芯片与PLC电路板的具体连接结构、协议转换的技术内容,并且RFID是射频识别技术,即为一个电子标签,而非通信技术,没有给出具体的方式来说明该电子标签如何改造才能进行无线通信;(b)说明书第2页第4段第2行记载了“任何安装其必须将该芯片装置连接到电路板上集成电路的有源元件上。”,而说明书第3页第17行记载了“在一优选实施例中,该RFID是一个无源接收机/发射机”,上述两段内容相互矛盾,导致说明书不清楚;(c)说明书的第3页第21行记载了“该RFID芯片装置15也可以是该集成电路的简图部分”,“集成电路的简图部分”在本专利中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也非本领域的技术术语,导致说明书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说明书所记载的方案;(d)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4段记载了“通过合适的屏蔽能减轻随PLC运行由靠RFID芯片装置15通信的射频特征所引起的任何干扰的可能性,解决该问题的另一方法是限制该RFID芯片装置频率范围在标准的PLC工作频率之外”,但是说明书并未对标准的PLC的工作频率进行说明以及RFID芯片装置的频率范围进行说明,也未说明两者频率范围的差别,更未涉及相关具体实施例;(e)说明书第3页第13行记载了“因此接受或存储在该芯片上的信息可以在该网络上传播”,其中该芯片指代不清,前文具体实施例中也未出现有关芯片的描述。

(3)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为:(a)说明书第2页第4段第2行记载了“任何安装其必须将该芯片装置连接到电路板上集成电路的有源元件上”,而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一个第一射频识别芯片装置,安装到第一块电路板上并连接到在该第一块电路板上的电路”,其中第一电路板上的电路可能包含有源或无源元件,而并不是只由有源元件构成,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说明书概括了较宽的保护范围,其中当射频识别芯片装置连接在第一电路板上的电路的无源元件时是无法实现本发明的。(b)权利要求1包含“使第一芯片装置适合于工作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适合于工作的频率之外的频率范围内以便防止射频通信干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工作”,说明书仅在第4页倒数第4段有相关内容的记载,但并未对可编程逻辑控制器适合于工作的频率进行清楚的说明,也未对第一芯片装置的频率范围进行说明,并且该特征实质上是一个效果说明或者目的说明,并非真正的技术特征。(c)权利要求1记载的特征“一个第一射频识别芯片装置,安装到第一块电路板上并连接到在该第一块电路板上的电路,该第一芯片装置用于提供在包含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内的第一块电路板和至少一个第二块电路板与远程放置的模件之间的射频通信”所包含的“该射频识别芯片能够在只与一块电路板连接的情况下,还能够同时提供第一和至少一个第二块电路板与远程放置的模件之间进行射频通信”这种技术方案并未记载在说明书中,也不能从说明书中概括得出。(d)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第一块电路板”、“第二块电路板”、“第一芯片装置”等名称,说明书中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内容。(e)从属权利要求2~15直接或间接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1,由于其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在权利要求2~15中仍然没有克服,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f)从属权利要求7~12、14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记载在说明书中。(g)独立权利要求1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接口装置”在说明书中一直未出现,并且该接口装置通过射频传输与可编程逻辑控制器进行无线通信的方案也没有记载在说明书中。(h)独立权利要求17为方法权利要求,其包含的整个方案及该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均未记载在说明书中。(i)权利要求18、19为权利要求17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7得不到说明支持的缺陷在权利要求18、19中依然没有克服。

(4)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为:(a)权利要求1中“可编程逻辑控制器适合于工作的频率”,其技术概念本身含糊不清,在说明书中也未给予充分的解释,权利要求中也未进行清楚的限定;同时权利要求1中包含特征“提供在包含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内的第一块电路板和至少一个第二块电路板与远程放置的模件之间的射频通信”,该特征存在歧义,从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第二块电路板”以及该第二块电路板与第一块电路板以及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也不清楚。(b)从属权利要求3~12、14的附加技术特征表述不清。(c)从属权利要求2~15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由于其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不清楚的缺陷仍然存在,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5同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d)独立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一种具有无线通信接口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其中缺少“接口装置”与电路板上具体部件的连接关系的说明,并且“可编程逻辑控制器适合于工作的频率”技术概念本身含糊不清,在说明书中也未给予充分的解释,另外,“接口装置,用于通过射频传输提供同所说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无线通信”的特征含糊不清。(e)独立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提供与一个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无线通信的方法”,该主题名称本身为非技术术语,“提供……”是指一种制造方法,还是仅仅是一种设备的操作说明,由此可见,其保护主体不清楚;而且“提供一个天线用于传播信息道该芯片装置和从该芯片装置传播信息”的技术描述含糊不清,该“天线”到底是设置在芯片装置上还是设置在远端并未进行清楚的限定;另外,“可编程逻辑控制器适合于工作的频率”技术概念本身含糊不清,说明书中也未给予充分的解释。(f)权利要求18、19为权利要求1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7不清楚的缺陷在权利要求18、19中依然没有得到克服。

(5)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为:(a)说明书第2页第4段第2行记载了“任何安装其必须将该芯片装置连接到电路板上集成电路的有源元件上”,而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方案可包含有源或无源元件,而并不是只是由有源元件构成;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通过使用RFID技术的无线通信方式来代替现有的PLC与外部装置以及内部模块之间的有线通信方式,而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该射频识别芯片装置与电路板上具体部件的连接关系以及数据交互关系;另外,RIFD技术本身仅仅是非接触式的自动识别技术,RFID技术本身根本无法实现本专利所要实现的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b)权利要求2~15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2~15中仍未包含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即便专利权人将对权利要求1~15进行任何合并和/或删除的修改,仍无法克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c)独立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一种具有无线通信接口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根据说明书第2页第4段第2行记载了“任何安装其必须将该芯片装置连接道电路板上集成电路的有源元件上”,而权利要求16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接口装置所安装的电路板可包含有源或无源元件,而并不是只是有源元件;并且权利要求16仅限定了安装在电路板上,并未限定与电路板上的哪些部件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6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d)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提供与一个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无线通信的方法,由于权利要求1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包含有源或无源元件,而并非只由有源元件构成,并且未限定具体连接关系,基于和权利要求16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7也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e)权利要求18、19是独立权利要求17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8、19中仍未包含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即使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7~19进行任何合并和/或删除修改,仍无法克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

(6)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提供与一个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无线通信的方法,该方法仅为一种设备的操作说明,属于“仪器和设备的操作说明”的情形,不符合专利法第25条的规定。

(7)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7仅为一种设备的操作说明,其没有采用任何技术手段,不是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集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

(8)本专利采用RFID技术,由于该技术本身的限制,根本无法在工业上制造和应用,因此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9)本专利权利要求1、9、16、17~19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10)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证据3~6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中的“使第一芯片适合于工作在……干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工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2~6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6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6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手段的任意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2、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6也不具有创造性。与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方式相同,独立权利要求16、17分别相对于证据2~6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6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6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手段的任意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此外,从属权利要求18、1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同时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事权利要求18、19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均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有所记载,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至少从说明书第2页第11~14行、第15~16行、第17~18行、第23~24行、第3页第19~21行、第25~27行、第28~30行、第4页第18行的记载中可以清楚看到权利要求1的所述技术特征“一个第一射频识别芯片装置,安装到第一块电路板上并连接到在该第一块电路板上的电路,该第一芯片装置用于提供在包含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内的第一块电路板和至少一个第二块电路板与远程放置的模件之间的射频通信”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另外,对于电子工程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根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和已具有的知识,完全能够得到或实施足够的电路、接口、信号和信息传输装置,以实施权利要求1~19的技术方案。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8年11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6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2~7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6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6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补充提交的证据2~7,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各项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具体理由为:(1)权利要求1中叙述的“一个第一射频识别芯片装置,安装到第一块电路板上并连接到在该第一块电路板上的电路”这一特征在原说明书以下叙述中进行了公开:第3页第19?20行叙述了“该RFID芯片装置15是安装到该可编程控制器的电路板11的一个集成电路”、第2页11?14行叙述了“该控制器还包括一个接口装置,用以通过射频传输提供同所说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无线通信。该接口装置安装到并接触在该控制器中一块或多块电路板上的集成电路的有源元件”、第2页17?18行叙述了“芯片装置可以由标准的表面固定件……安装到电路板”以及第4页18行叙述了“本发明可连接到一个微芯片或电路”;权利要求1中叙述的“该第一芯片装置用于提供在包含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内的第一块电路板和至少一个第二块电路板与远程放置的模件之间的射频通信”这一特征至少在原说明书第3页第24~30行记载的“此外,备有在一电路板上的无线接口的集成电路能方便于该PLC和其他器件例如计算机中的任何部件之间的通信。这样,该电路板可使用射频与配备类似的RFID芯片装置的其它的电路板进行无线通信,而不要求通过连接器19通信。如图3所示,用这样一种经改进的设备,备有RFID芯片装置的PLC可以同例如一个卡和机柜系统22;一个可编程器例如手持编程器27;或一台计算机31这样的远程放置的模件进行无线通信”中有所叙述,因此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范围;原说明书第2页第26~28行、第4页第11~12行叙述的内容记载了无效宣告请求中认为权利要求10修改超范围的技术特征,原说明书第4页第2~4行记载了无效宣告请求中认为权利要求11、12修改超范围的技术特征;本发明申请没有做出任何表示来指明从权利要求17中删除的特征是“必要的”或“关键的”,而且本案任何审查意见中也都没有明确确定任何所删除的内容包括“必要技术特征”。

(2)无效请求未给出任何证据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实施权利要求1~1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关于无效请求中认为说明书第2页第4段第2行的内容与说明书第3页第17行记载的内容矛盾,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第2页第17~19行叙述了“芯片装置可以……”,而说明书第3页第16~19行叙述了“在一个优选实施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意识到,这些语句描述了示例性实施例并且不必应用于所有的实施例;关于无效请求针对说明书第3页第21行的观点,专利权人认为无效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电气工程领域的技术人员会发现公开的内容不清楚且/或不能够基于原始提交的申请文件来实现权利要求1-19中每一个所要求的主题,没有证据证明所引用的说明书第3页第21行的内容与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1~19中的任何一个有关联;关于无效请求针对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4段的论断,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立刻会认识到,系统的某些部件可以被屏蔽而遮蔽掉信号,同时在其它部件之间的通信继续进行,并且无效请求没有给出任何证据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关于无效请求针对说明书第3页第13行的论断,专利权人认为无效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电气工程领域的技术人员会发现公开内容不清楚且/或不能够基于原始提交的申请文件来实现权利要求1~19中每一个所要求的主题,特别地,无效请求没有给出证据来证明所引用的说明书第3页第13行的内容与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1~19中的任何一个有关联,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针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各个特征分别能够从说明书第3页第19~20行、第2页第11~14行、第2页第17~18行、第4页第18行、第3页第24~30行以及第2页第26~28行、第4页第11~14行所叙述的内容中得到印证;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能够从说明书第2页第12~22行、第3页第19~25行所叙述的内容中得到印证;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能够从说明书第2页第15~16行、第2页第23~24行、第3页第25~27行所叙述的内容中得到印证;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能够从说明书第2页第24~25行所叙述的内容中得到印证;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能够从说明书第2页第26~28行、第4页第11~12行得到印证,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熟悉屏蔽并且会认识到,一个系统部件可以被屏蔽而遮蔽掉信号,同时另一个系统部件能够使用信号来通信;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能够从说明书第4页第2~4行所叙述的内容中得到印证;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能够从说明书第4页第2~4行所叙述的内容中得到印证;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能够从说明书第3页第12~15行所叙述的内容中得到印证;权利要求16中的各个特征分别能够从说明书第2页第11~14行、第2页第26~28行、第4页第11~14行所叙述的内容中得到印证;权利要求17中的各个特征分别能够从说明书第3页第24~30行、第2页第26~28行、第4页第11~12行、第3页第19~20行、第2页第11~14行、第2页第17~18行、第2页第20~22行、第2页第29~32行所叙述的内容中得到印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9均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针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叙述的“提供在包含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内的第一块电路板和至少一个第二块电路板与远程放置的模件之间的射频通信”这一特征存在歧义的论断是错误的,对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该特征,说明书至少在第3页第24~27行、第2页第11~14行、第3页第24~30行有所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说明书阅读权利要求1时会认为权利要求1的该特征是清楚的;从属权利要求3~12、1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能从原说明书中推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说明书阅读上述权利要求后会认为这些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6中叙述的特征“接口装置,用于通过射频传输提供同所说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无线通信,所说接口装置安装到该电路板上,其中使接口装置适合于工作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适合于工作的频率之外的频率范围内以便防止无线通信干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工作”,在说明书第2页第11~14行、第2页第26~28行、第4页第11~14行有所叙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熟悉“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工作”的和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内通信的“频率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说明书阅读权利要求16时会认为权利要求16的该特征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7叙述了“一种用于提供与一个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无线通信的方法”,无效请求声称词语“提供”的使用不清楚,并且主题名称为非技术术语,该论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确定术语“提供”的意思时有困难,而权利要求17中叙述的“提供通过射频信号发射信息的一个射频识别芯片装置”这一特征从说明书第2页第20~22行、第2页29~32行中可以推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熟悉“芯片装置”和“天线”,并且权利要求17中叙述的“其中使芯片装置适合于工作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适合于工作的频率之外的频率范围内以便防止射频通信干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工作”这一特征在说明书第2页第11~14行、第2页第26~28行、第4页第11~14行中所有叙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说明书阅读权利要求17时会认为权利要求17的该特征是清楚的。

(5)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无效请求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为其所指出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出现在本发明专利所要求的主题中,但这些所谓的“必要技术特征”在本专利的专利审查过程中都没有被认定是“必要的”,专利权人认为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已经记载在本发明专利授权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并且这些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完整的。

(6)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7~19不符合专利法第25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以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这些无效请求的理由缺乏任何有效的事实基础,不能够成立。

(7)针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并未公开本专利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编程逻辑控制器适合于工作的频率之外的频率范围……”,并且没有证据支持该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常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无效请求所提交的证据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无效请求人委托刘芳为专利代理人、委托戎思吉、逯博、白云为公民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蒋骏、刘春元为专利代理人、委托韦嘉为公民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了涉及专利法第25条、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放弃了针对权利要求1、9、16、17~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放弃了针对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4、5、6,明确表示使用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1~19的创造性,使用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13~15的创造性,其中证据3只用来评述权利要求13~15的附加技术特征;明确表示放弃用证据3单独对权利要求1~19的创造性进行评述的无效宣告理由;明确表示证据7用来辅证有关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相关理由。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所使用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就上述各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无效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进一步强调:(1)原说明书给出的技术方案是第二块电路板上必须装有RFID芯片,而没有给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装有RFID芯片的第一电路板能够与不装有RFID芯片的第二电路板进行射频通信这种技术方案,并且认为权利要求1中第一芯片用于包含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内的第一块电路板和第二块电路板,两块电路板之外的被称为远程;芯片分为有源和无源两种,但说明书的技术方案部分只给出了无源芯片安装到有源元件上这一种技术方案,未给出有源芯片的技术方案,而权利要求17所限定的范围包含有源、无源芯片两种情形,因此超范围。(2)射频识别芯片俗称电子标签,其本身仅仅是非接触式的自动识别技术,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是无法用作实时的数据传输,而且RFID芯片虽然可以向其中写入数据,但这种写入是需要通过特殊的设备进行的,而非通过读卡器来写入;PLC工作频率的表述是技术错误,现有技术中没有任何证据中定义了PLC的工作频率;说明书第3页第21行记载了“该RFID芯片装置15也可以是该集成电路的简图部分”,其中“简图”从字面上说是简单的图,结合图看只画了一个框,脱离字面后很难看出简图是什么,它和集成电路的关系在简图中体现不出来。(3)权利要求2~6中芯片固定件以何种方式固定文本中没有说明,从属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标志的表面固定件在芯片中”、“安装器件”等没有具体的结构。

除了两次意见陈述书中的理由外,专利权人当庭进一步强调:(1)明确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该第一芯片装置用于提供在包含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内的第一块电路板和至少一个第二块电路板与远程放置的模件之间的射频通信”的含义为:第一块电路板与至少一个第二块电路板之间进行无线通信,第一块电路板与远程放置的模件之间进行无线通信,而且第二块电路板与远程放置模块都要配备无线射频装置,但不一定是RFID装置,才能与装有FRID芯片的第一块电路板进行无线通信。(2)说明书第2页第4行说明了现有的RFID射频识别功能是可读取数据和写入数据的,请求人只是用日常中仅涉及读取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而本专利正是克服技术偏见,利用射频识别芯片进行数据传输。(3)任何电子器件都有一个工作频率,认为此处所指的工作频率就是处理器CPU的工作频率,即CPU的晶振频率,但其具体的工作频率范围不能确定,不同的器件具有不同的工作频率,只能对其确定一个大概的范围。(4)说明书第3页第21行记载的“该RFID芯片装置15也可以是该集成电路的简图部分”,其中“简图部分”说明芯片装置是集成电路的一部分。标准的表面固定件、通孔安装器等是本领域常规采用的安装方式,并且与本发明的发明点无关。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计提交了7份证据,即证据1~7,鉴于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其证据4~6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本决定不再对上述证据进行评述。证据1为本专利的公开文本,请求人用来评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作为评述专利法第33条的证据使用;证据2、3为公开日早于本专利优先权日的日本专利文献,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文字部分所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证据7为本专利实质审查阶段的相关文件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关于无效理由及审查范围

鉴于请求人明确放弃了涉及专利法第25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明确放弃了针对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明确放弃了针对本专利有关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因此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15、17~19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9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15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节规定: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主动修改或者按照审查意见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的修改,都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如下的技术特征:“一个第一射频识别芯片装置,安装到第一块电路板上并连接到在该第一块电路板上的电路,该第一芯片装置用于提供在包含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内的第一块电路板和至少一个第二块电路板与远程放置的模件之间的射频通信”,上述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方案“该射频识别芯片能够在只与一块电路板连接的情况下,还能够同时提供第一和至少一个第二块电路板与远程放置的模件之间进行射频通信”没有记载在原始申请文本中,也不能从原始申请文本中直接地、唯一地导出。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请求人强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毫无疑义地推出权利要求1中所包含的“该射频识别芯片能够在只与一块电路板连接的情况下,还能够同时提供第一和至少一个第二块电路板与远程放置的模件之间进行射频通信”这一技术方案。

对于权利要求1中上述技术特征所要表达的含义,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为第一电路板与第二电路板之间进行无线通信,以及第一电路板与远程模件之间进行无线通信。专利权人认为原说明书以下内容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第一射频识别芯片装置,安装到第一块电路板上并连接到在该第一块电路板上的电路”技术特征:第3页第19?20行叙述了“该RFID芯片装置15是安装到该可编程控制器的电路板11的一个集成电路”、第2页11?14行叙述了“该控制器还包括一个接口装置,用以通过射频传输提供同所说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无线通信。该接口装置安装到并接触在该控制器中一块或多块电路板上的集成电路的有源元件”、第2页17?18行叙述了“芯片装置可以由标准的表面固定件……安装到电路板”以及第4页18行叙述了“本发明可连接到一个微芯片或电路”;而权利要求1中的“该第一芯片装置用于提供在包含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内的第一块电路板和至少一个第二块电路板与远程放置的模件之间的射频通信”技术特征至少在原说明书第3页第24~30行叙述了:“此外,备有在一电路板上的无线接口的集成电路能方便于该PLC和其他器件例如计算机中的任何部件之间的通信。这样,该电路板可使用射频与配备类似的RFID芯片装置的其它的电路板进行无线通信,而不要求通过连接器19通信。如图3所示,用这样一种经改进的设备,备有RFID芯片装置的PLC可以同例如一个卡和机柜系统22;一个可编程器例如手持编程器27;或一台计算机31这样的远程放置的模件进行无线通信”,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立刻认识到,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上述特征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结合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的含义是,射频识别芯片能够在只与一块电路板连接的情况下,同时提供与至少一块第二电路板及远程放置的模件进行射频通信。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也认同该含义。首先,从权利要求1的文字表述中可以确定,配备射频识别芯片的第一块电路板与第二块电路板及远程放置的模件之间要进行的是射频通信,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常识性知识,两个器件之间要想实现射频通信,则这两个器件上必定配备有用于进行射频通信的接口,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第二块电路板及远程放置的模块上必须配有用于射频通信的接口,但所述接口不一定是射频识别芯片。其次,原说明书第2页第12~16行记载了“该接口装置安装到并接触在该控制器中一块或多块电路板上的集成电路的有源元件,例如,一个射频识别芯片装置(或终端)被安装到并接触在该控制器的中央处理单元中的一个或多个电路板。该芯片装置提供该控制器和该PLC内或外的其它部件之间的射频通信。”,从上述记载的内容中可以明确得知其包含了这种技术方案:在有多个电路板时,将诸如射频识别芯片装置的接口装置安装并接触所述控制器的中央处理单元中的一个电路板上,能够提供该控制器和该PLC内或外的其它部件之间的射频通信。即,安装有射频识别芯片装置的一个电路板能够与安装有无线接口装置(不一定是射频识别芯片装置)的PLC内或外其它部件进行射频通信。并且原说明书第3页24~30中记载的“该电路板可使用射频与配备类似的RFID芯片装置的其它的电路板进行无线通信,而不要求通过连接器19通信。”也恰能证明备有RFID芯片的电路板能够与配备类似通信手段(并非必须是射频识别芯片装置)的其它电路板之间进行通信。另外,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也明确表示要想实现第二块电路板与配备RFID芯片的第一块电路板的无线通信,第二块电路板不一定安装射识别频芯片但必须安装有类似的射频元件才能进行。合议组认为,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并依据本领域的常识性知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配备射频识别芯片的第一电路板能够与安装有其它射频通信接口的第二块电路板及远程放置的模块进行射频通信”能够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

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认为,从证据7中可以看出,在本专利实质审查的过程中专利权人为了克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的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问题,而明确将一个第一射频识别芯片装置安装并连接到第一块电路板上的电路,但这种修改是超范围的。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以克服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的缺陷,但所述修改必须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从上面的评述可知,专利权人所作的修改能够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且在证据7中的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并未就上述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提出质疑,即证据7无法支持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规定的观点。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无法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地、唯一地确定;并且,权利要求2~1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的缺陷在权利要求2~15中依然没有克服,因此权利要求2~1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第一芯片装置承载表示无线测试的指令的信号”;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第一芯片装置承载关于制造过程的测试信号”。本专利原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接口承载表示无线测试的指令的信号”;本专利原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在制造控制器处理期间接口承载测试信号”。从原说明书第2页第12~16行记载的“该接口装置安装到并接触在该控制器中的一块或多块电路板上的集成电路的有源元件,例如,一个射频识别芯片装置(或终端)被安装到并接触在……”以及原说明书第3页第17行记载的“该无线接口应用一个标准的RFID芯片装置”中可以看出,射频芯片识别装置属于接口装置的其中一种,因此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能够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上述记载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

另外,当权利要求1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时,请求人认为由于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而致使从属权利要求2~15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1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17对应本专利公开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8,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7将公开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8所记载的“将所说芯片装置按接触配置方式安装到在该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中的至少一块电路板上的一个集成电路的有源元件”修改成“将所说芯片装置安装到在该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中的电路板上的一个集成电路上”,这扩大了保护范围,删除了必须将该芯片连接到集成电路上的有源元件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还删除了“按接触配置方式”、“至少一块电路板”等特征,造成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没有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也无法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地、唯一地导出。而且请求人坚持认为射频识别芯片分有源和无源两种,但说明书的技术方案部分只给出了无源芯片安装到有源元件上这一种方式,未给出有源芯片的技术方案,因此超范围。

专利权人认为,原说明书第1页第25行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RFID终端芯片安装到电路板上,芯片本身是有源的也可以是无源的,无源芯片应当安装到有源元件上,而有源芯片则不必安装到有源元件上,而且本发明申请没有做出任何表示来指明从权利要求17中删除的特征是“必要的”或“关键的”,而且任何案件审查者也都没有明确确定任何所删除的内容包括“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7的特征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附图所公开的范围,因此无效理由不成立。

对此,合议组认为,原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1页第25~28行记载了“RFID终端可按许多不同的尺寸/形状得到,并且一般的特征是无源的或有源的。有源终端是内部供电,并且一般是可读的和可写的。有源终端具有相对大的存储器具。无源终端工作无内部电源。无源终端获得从读出器产生的操作功率。无源终端一般只能读。”,从上述内容可知RFID分有源和无源两种,而且都是本领域已知的模式。采用无源RFID则需要和电路板上的有源元件相连,而采用有源RFID可无需和电路板上的有源元件相连。从原说明书中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RFID芯片可采用有源和无源两种方式,虽然本专利具体实施例部分只给出了无源RFID的示例,但是说明书并未明确排除不能使用有源RFID这种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包含了使用有源、无源RFID两种技术方案,这与原说明书的上述记载相对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虽然本专利具体实施例部分没有给出有源RFID的示例,但是不能仅以是否给出具体的实施方式来判断权利要求所涵盖的技术方案是否超出原始申请文件的范围。另外,合议组认为,原说明书第2页第14~15行记载了“一个射频识别芯片装置(或终端)被安装到并接触在该控制器的中央处理单元的一个或多个电路板”,从上述记载的内容印证了权利要求17的技术特征“将所说芯片装置安装到在该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中的电路板上的一个集成电路上”没有超出原说明书所公开的范围,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18、19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19为权利要求17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7修改超范围的缺陷在权利要求18、19中依然没有得到克服,权利要求18、19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没有提出权利要求18、19的附加技术特征超范围的无效事实,基于前面对权利要求17是否超范围的评述基础上,在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18、19也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由于以下5点缺陷导致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1)说明书中没有给出射频识别芯片与PLC电路板的具体连接结构、协议转换的技术内容,并且RFID是射频识别技术,即为一个电子标签,而非通信技术,没有给出具体的方式来说明该电子标签如何改造才能进行无线通信;(2)说明书第2页第4段第2行记载了“任何安装其必须将该芯片装置连接到电路板上集成电路的有源元件上”,而说明书第3页第17行记载了“在一优选实施例中,该RFID是一个无源接收机/发射机”,上述两段内容相互矛盾,导致说明书不清楚;(3)说明书3页第21行记载了“该RFID芯片装置15也可以是该集成电路的简图部分”,集成电路的简图部分在专利文件中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也非本领域的技术术语,导致说明书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说明书所记载的方案;(4)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4段记载了“通过合适的屏蔽能减轻随PLC运行由靠RFID芯片装置15通信的射频特征所引起的任何干扰的可能性,解决该问题的另一方法是限制该RFID芯片装置频率范围在标准的PLC工作频率之外”,但是说明书并未对标准的PLC的工作频率进行说明以及RFID芯片装置的频率范围进行说明,也未说明两者频率范围的差别,更未涉及相关具体实施例;(5)说明书第3页第13行记载了“因此接受或存储在该芯片上的信息可以在该网络上传播”,其中该芯片指代不清。

专利权人认为:对于请求人的观点(1),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射频识别芯片与PLC电路板具体的电路连接及协议转换等工作,因此不必将其记载在说明书中;对于请求人的观点(2),说明书第2页第17~19行叙述了芯片装置可以由标准的表面固定件……安装到电路板上。任何安装器必须将该芯片装置连接到电路板上集成电路的有源元件上。并且说明书第3页第16~19行叙述了“在一优选实施例中,该RFID是一个无源接收机/发射机”,本领域技术人员会认识到这些语句描述了示例性实施例并且不必应用于所有的实施例;对于请求人的观点(3),“简图部分”说明芯片装置是集成电路的一部分,无效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电气工程领域的技术人员会发现公开内容不清楚且/或不能基于原始提交的申请文件来实现权利要求1~19中每一个所要求的主题,特别地,无效请求没有给出证据来证明所应用的说明书第3页第21行的内容与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1~19中的任何一个有关联;对于请求人的观点(4)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认识到,系统的某些部件可以被屏蔽而遮蔽掉信号,同时在其它部件之间的通信继续进行无效请求的该断言没有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已掌握的知识,而是假定读者完全不懂该技术。对于请求人的观点(5),无效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电气工程领域的技术人员会发现公开内容不清楚且/或不能基于原始提交的申请文件来实现权利要求1~19中每一个所要求的主题,特别地,无效请求没有给出证据来证明所应用的说明书第3页第13行的内容与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1~19中的任何一个有关联。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请求人的观点(1),首先,不同电子器件它们各自的管脚和接口如何与电路板进行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不同电子器件的功能属性,结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自行选择的,为了实现利用射频识别芯片进行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无线传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将射频识别芯片应用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中时,应该能够利用常规的连接方式并根据实际需求确定射频芯片与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之间具体的管脚连接及采用相对应的协议转换等技术问题,说明书中即使没有记载这些内容,也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其次,射频识别技术常规采用的形式是电子标签,人们日常见到的常规形式只是对其进行读取操作,写入操作一般要由特定设备进行,这表明射频识别技术是可以进行读取和写入操作的,其可实现数据的无线传输,只不过不是主动进行无线传输数据,而是数据的被动无线传输,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完全可以根据具体需求,对其进行设置从而用于无线数据传输中。对于请求人的观点(2),原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1页第25~27行记载了“RFID终端可按许多不同的尺寸/形状得到,并且一般的特征是无源的或有源的。有源终端是内部供电,……。无源终端工作无内部电源。”从上述内容可知,RFID分有源和无源两种,而且都是本领域已知的模式。采用无源RFID则需要和电路板上的有源元件相连,而采用有源RFID可无需和电路板上的有源元件相连。因此,说明书第2页第4段第2行的内容说明,如果芯片采用无源模式,则必须将该芯片装置连接到电路板上集成电路的有源元件上,而说明书第3页第17行的内容恰举了一个无源RFID的例子,并且在该示例中也明确了需要将芯片接触集成电路的有源元件(见说明书第3页第22行),两者表达的意思各自清楚,彼此并不矛盾。对于请求人的观点(3),合议组认为,芯片安装在集成电路板上,简图部分应该只是集成电路的一部分,虽然说明书中对简图未作明确的解释,但其不足以导致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实施,并且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并不涉及“简图部分”,因此就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言,说明书公开充分。对于请求人的观点(4),鉴于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当庭明确PLC工作频率是处理器中CPU的晶振频率,合议组认为PLC工作频率主要是针对控制器中基于CPU晶振频率所衍生的各个不同器件的频率特性,具体的工作频率对于不同器件范围也不相同。为了避免射频通信与本地电子器件之间的相互干扰,说明书只要给出通过对射频识别芯片进行恰当的屏蔽以避免干扰,或者通过使射频频率范围与PLC工作频率范围不同以避免干扰即可,无需给出它们各自实际的频率范围是多少,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即可采用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做到恰当的屏蔽或者选择频率范围不同来避免干扰。对于请求人的观点(5),合议组认为,对于说明?|中某一技术术语的理解应当结合说明书的整体内容进行理解,不应当只限于某一术语文字上的含义,具体而言,本专利说明书通篇叙述了利用射频识别芯片进行数据射频传输的技术方案,说明书中并未提及其它类型的芯片用于数据射频传输,因此可以明确说明书第3页第13行中提到的“芯片”应该是指射频识别芯片,因此,说明书满足清楚的要求。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说明书对本专利作出了清楚地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以下四点使得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a)说明书第2页第4段第2行记载了“任何安装器必须将该芯片装置连接到电路板上集成电路的有源元件上”,而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一个第一射频识别芯片装置,安装到第一块电路板上并连接到在该第一块电路板上的电路”,其中第一电路板上的电路可能包含有源或无源元件,而并不是只由有源元件构成,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说明书概括了较宽的保护范围,其中当射频识别芯片装置连接在第一电路板上的电路的无源元件时是无法实现本发明的。(b)权利要求1包含“使第一芯片装置适合于工作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适合于工作的频率之外的频率范围内以便防止射频通信干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工作”,说明书仅在第4页倒数第4段有相关内容的记载,但并未对可编程逻辑控制器适合于工作的频率进行清楚的说明,也未对第一芯片装置的频率范围进行说明,并且该特征实质上是一个效果说明或者目的说明,并非真正的技术特征。(c)权利要求1记载的特征“一个第一射频识别芯片装置,安装到第一块电路板上并连接到在该第一块电路板上的电路,该第一芯片装置用于提供在包含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内的第一块电路板和至少一个第二块电路板与远程放置的模件之间的射频通信”所包含的“该射频识别芯片能够在只与一块电路板连接的情况下,还能够同时提供第一和至少一个第二块电路板与远程放置的模件之间进行射频通信”这种技术方案并未记载在说明书中,也不能从说明书中概括得出。(d)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第一块电路板”、“第二块电路板”、“第一芯片装置”等名称,说明书中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特征“一个第一射频识别芯片装置,……第一块电路板上的电路”至少在原说明书第3页第19?20、第2页11?14行、第2页17?18行及第4页18行的内容进行了公开;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特征“一个第一射频识别芯片装置,……和至少一个第二块电路板与远程放置的模件之间的射频通信”在原说明书第3页24~30行进行了公开;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特征“使第一芯片装置适合于……干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工作”在原说明书第2页第26~28行、第4页第11~14行进行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所记载在所有技术特征均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请求人的观点(a),原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1页第25~27行记载了“RFID终端可按许多不同的尺寸/形状得到,并且一般的特征是无源的或有源的。有源终端是内部供电,……。无源终端工作无内部电源。”从上述内容可知,RFID分有源和无源两种,而且都是本领域已知的模式。采用无源RFID则需要和电路板上的有源元件相连,而采用有源RFID可无需和电路板上的有源元件相连。从原说明书中可以无异议地确定RFID芯片可采用有源和无源两种方式,虽然本专利具体实施例部分只给出了无源RFID的示例,但是说明书并未明确排除不能使用有源RFID这种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包含使用有源、无源RFID两种技术方案,虽然本专利具体实施例部分没有给出有源RFID的示例,但是不能仅以是否给出具体的实施方式来判断权利要求所涵盖的技术方案是否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来说明请求保护的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合理地预测出有源、无源RFID均可应用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因此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属于对说明书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合理地上位概括。对于请求人的观点(b),说明书第2页第26~28行、第4页第11~14行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使第一芯片装置适合于……干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工作”技术特征。不同的电子器件具有不同的工作频率范围,为了避免射频通信与本地电子器件之间的相互干扰,说明书只要给出通过对射频识别芯片进行恰当的屏蔽以避免干扰,或者通过使射频频率范围与PLC工作频率范围不同以避免干扰即可,无需给出它们各自实际的频率范围是多少,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即可采用恰当屏蔽或者选择频率范围不同来避免干扰。对于请求人的观点(c),原说明书第2页第12~16行记载了“该接口装置安装到并接触在该控制器中一块或多块电路板上的集成电路的有源元件,例如,一个射频识别芯片装置(或终端)被安装到并接触在该控制器的中央处理单元中的一个或多个电路板。该芯片装置提供该控制器和该PLC内或外的其它部件之间的射频通信。”并且原说明书第3页第25~27中记载了“该电路板可使用射频与配备类似的RFID芯片装置的其它的电路板进行无线通信,而不要求通过连接器19通信。”从上述记载的内容可以明确得出“安装有射频识别芯片装置的一个电路板能够与安装有无线接口装置(不一定是射频识别芯片装置)的PLC内或外其它部件进行射频通信”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中得出。对于请求人的观点(d),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第一块电路板”、“第二块电路板”、“第一芯片装置”等名称中的“第一”、“第二”仅是为了便于多个同类器件间的区分,尽管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第一块电路板、第二块电路板等装置,但其记载的“多块电路板”中显然包括“第一块电路板、第二块电路板”等,而安装在多块电路板上的芯片装置也必然包括“第一芯片装置”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清楚地将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内容与说明书中的内容对应起来,因此,不存在权利要求1中“第一块电路板”、“第二块电路板”、“第一芯片装置”等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第一块电路板的电路包括一个集成电路和第一芯片装置构成该集成电路部分”、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第二块电路板包括第二芯片装置和第一芯片装置适合于与第二芯片装置射频通信”所涉及的结构本身存在不清楚的缺陷,而说明书中也没有对该结构进行说明;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该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包括一处理器,该处理器接收携带由处理器执行的编程指令的RF信号”中的“处理器”在说明书中根本没有出现过,并且一般的处理器无法接收RF信号,该处理器有何特殊结构及连接关系,该处理器是否为PLC的中央处理单元,这些问题在说明书中都没有进行说明;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第一芯片装置被屏蔽以便阻止与第一芯片装置的射频通信干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工作”仅在说明书第4页第4段有与之相关的内容,但说明书中记载的是“合适的屏蔽”,而不是权利要求10中的“被屏蔽”,因此两者相互矛盾;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第一芯片装置承载表示无线测试的指令的信号”、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第一芯片装置承载有关制造过程的测试信号”、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网络接口传播经所说网络由所说第一芯片装置接收的信息”以及各自包含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均未记载在说明书中。

另外从属权利要求2~15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当在前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时,从属权利要求2~1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基于说明书第2页第12~22行、第3页第19~25行所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7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说明书第2页第15~16行、第23~24行、第3页第25~27行所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8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说明书第2页第24~25行、第2页第32行~第3页第1行所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9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说明书第2页第26~28行、第4页第11~12行所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10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说明书第4页第2~4行所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11、12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说明书第3页第12~15行所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14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含义为第一块电路板的电路包括一个集成电路,并且第一芯片装置构成该集成电路部分,其表达的电路结构为第一块电路板上包括一个集成电路,并且该集成电路包括第一芯片装置。显然,器件间的所属关系清晰,不存在结构本身不清楚的缺陷,说明书第3页第19~20行记载的“按本发明,该RFID芯片装置15是安装到该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电路板11的一个集成电路”以及说明书第3页第22~23行记载的“该RFID芯片装置15也可以是该集成电路的简图部分”对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芯片与电路板的关系进行了明确地说明。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含义为第二块电路板包含第二芯片装置,并且第一芯片装置适合于与第二芯片装置进行射频通信,其所涉及的结构为第二块电路板上包含能够与第一芯片装置进行射频通信的第二芯片装置,不存在结构本身存在不清楚的缺陷,说明书第2页第23~24行记载的内容“在一个具体的实施例中,在该控制器中的两个和多个电路板包括该芯片装置,而这些板能彼此进行射频通信”以及说明书第3页第25~27行记载的内容“这样,该电路板可使用射频与配备类似的RFID芯片装置的其他的电路进行无线通信”,对权利要求8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结构给予了明确的说明。关于请求人认为的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处理器”未记载在说明书中的观点,在原说明书第2页第24~25行记载了“该通信接口是用来由射频通信提供传送编程指令到中央处理单元”、第2页第32行~第3页第1行记载了“本发明的方法能使编程指令无线传播到该控制器”,中央处理单元或控制器在本领域常常也被称为处理器,其功能均是对命令或数据进行处理和操控,可见原说明书中对处理器有所记载,至于处理器如何接收RF信号的问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自身应当具备的常识性知识能够获知要想使处理器实现上述功能,应该采用何种处理器以及对处理器进行相应的设置。关于请求人认为的权利要求10的“屏蔽”问题,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所要实现的目的是使用射频识别芯片进行数据的射频传输,在这一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10时,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0中记载的“被屏蔽”应当就是说明书中所指的“合适的屏蔽”。关于请求人认为的权利要求11、12、14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包含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均未记载在说明书中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某一特征及包含该特征的技术方案形式上未记载在说明书中并不意味着实质上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后,结合本领域的公知技术,能够合理地认定上述技术特征完全可以应用到本技术方案中。因此权利要求7~12、1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另外,基于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15所引用的在前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2~15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1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为独立权利要求,其包含的“接口装置,用于通过射频传输提供同所说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无线通信,所说接口装置安装到该电路板上,其中使接口装置适合于工作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适合于工作的频率之外的频率范围内以便防止无线通信干扰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工作”这一技术特征以及包含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均未记载在说明书中,“接口装置”在说明书中一直没有出现过,并且该接口装置通过射频传输与可编程逻辑控制器进行无线通信的方案也没有记载在说明书中。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宣称权利要求16的上述特征至少在原说明书的第2页第11~14行、第2页第26~28行,第4页第11~14行有所叙述,因此权利要求16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原说明书的第2页第11~14行记载了“该控制器还包括一个接口装置,用于通过射频传输提供同所说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无线通信。该接口装置安装到并接触在该控制器中一块或多块电路板上的集成电路的有源元件”,原说明书的第2页第26~28行记载了“这种无线接口的射频通信可引起对控制器的操作的干扰。为减少这种可能性,芯片装置可以屏蔽起来,或可配置得工作在控制器工作频率之外的一个频率范围内。”从说明书的上述记载中可以看出“接口装置”是对本专利的射频识别芯片的概括,并且在说明书的上述记载中阐述了权利要求16中请求人所指出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上述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1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7为方法权利要求,其包含的整个技术方案及该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均未记载在说明书中。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7的方法与本专利的装置相对应,并且说明书第3页24~30行、第2页26~28行、第4页第11~12行、第3页19~20行、第2页第11~14行、第2页第17~18行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7各个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7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记载了“本发明还提供了一种与一个PLC进行无线通信的方法。该方法是通过将该RFID芯片装置安装到该PLC的外壳中的至少一块电路板并在一远程位置提供一个天线以使得在该芯片装置和该天线之间能够进行无线信息通信来实施的。本发明的方法能使编程指令无线传播到该控制器,或者能使来自该控制器的出错通知信号无线传播到一个远程位置”,这表明说明书中记载了可编程逻辑控制器进行无线通信的方法,其次,权利要求17所请求保护的方法中的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中记载的装置中的各技术特征相对应,如专利权人所指出的原说明书第2页26~28行、第4页第11~12行、第3页19~20行、第2页第11~14行、第2页第17~18行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7的各个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中概括得出,既权利要求17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18、19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19为权利要求17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7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在权利要求18、19中仍然没有克服,因此权利要求18、19同样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8、19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并未提出权利要求18、19的附加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权利要求18、19为权利要求17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8、19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以下两点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a)权利要求1中包含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适合于工作的频率”其技术概念本身含糊不清,在说明书中也未给予充分地解释。(b)权利要求1中包含的特征“提供在包含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内的第一块电路板和至少一个第二块电路板与远程放置的模件之间的射频通信”,该特征存在歧义,并且“第二块电路板”以及该第二块电路板与第一块电路板以及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第3页第24~27行、第2页第11~14行、第3页第24~30行所记载的内容,在阅读权利要求1时会认为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请求人的观点(a),“可编程逻辑控制器适合于工作的频率”本身不存在歧义,即可清楚地理解为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应当有适用的工作频率,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也明确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工作频率就是其处理器的晶振频率,并且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是强调为了避免干扰而采用使射频频率的范围不同于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工作频率范围,在权利要求1中已经清楚地限定出两者频率范围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内容并未造成其保护范围的不清楚;对于请求人的观点(b),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其具体含义为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中的第一块电路板和至少一个第二块电路板之间可进行射频通信,并且第一块电路板与远程放置的模块之间可进行射频通信,这一点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当庭也表示认可,其所表达的含义是清楚的,不存在歧义。关于第二块电路板以及该第二块电路板与第一块电路板以及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不清楚的问题,首先,权利要求中没有限定其连接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其次,具体的连接关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依据所掌握的常识性知识并根据实际需要来加以确定的。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5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并未限定“芯片装置固定件”与第一芯片装置及第一块电路板之间的固定连接关系,并且“芯片装置固定件”本身技术概念含糊不清,说明书中也未给出明确的解释;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芯片装置固定件”和“标准表面固定件”的技术概念本身含糊不清,其结构不清楚,两者是何种包括关系及连接关系不清楚;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芯片装置固定件”和“通孔安装器件”的技术概念本身含糊不清,其结构不清楚,两者是何种包括关系及连接关系不清楚;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芯片装置固定件”和“板上芯片安装器” 的技术概念本身含糊不清,其结构不清楚,两者是何种包括关系及连接关系不清楚;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第一块电路板的电路包括一个集成电路和第一芯片装置构成该集成电路部分”以及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第二块电路板包括第二芯片装置和第一芯片装置适合于与第二芯片装置射频通信”所涉及的结构本身含糊不清,而说明书中也没有对该结构进行说明;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并未说明“处理器”与“第一块电路板”、“第二块电路板”、“射频芯片装置”之间的连接,也未说明该“处理器”有何特殊结构可以直接接收RF信号;权利要求10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的第一芯片装置要提供与远程模件间的射频通信,而权利要求10却将该第一芯片装置屏蔽,屏蔽的结果必然导致无法发出射频信号,这与权利要求1相矛盾;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第一芯片装置承载表示无线测试的指令的信号”、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第一芯片装置承载关于制造过程的测试信号”、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说网络接口传播经所说网络由所说第一芯片装置接收的信息”它们的技术概念本身含糊不清,说明书也未给予充分说明。

另外从属权利要求2~15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15所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时,从属权利要求2~15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第2页第17~18行的叙述,在阅读权利要求3~6时会认为权利要求3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第2页第12~22行、说明书第19~25行的叙述,在阅读权利要求7时会认为权利要求7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第2页第15~16行、第23~24行、第3页第25~27行的叙述,在阅读权利要求8时会认为权利要求8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第2页第24~25行、第2页第32行至第3页第1行的叙述,在阅读权利要求9时会认为权利要求9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第2页第26~28行、第4页第11~12行的叙述,在阅读权利要求10时会认为权利要求10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第4页第2~4行的叙述,在阅读权利要求11~12时会认为权利要求3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第3页第12~15行的叙述,在阅读权利要求14时会认为权利要求14是清楚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6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芯片装置固定件”、“标准表面固定件”、“通孔安装器件”、“板上芯片安装器件”均是用以安装固定的器件,这些类型的固定件均是本领域常用的器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清楚地理解从属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表述的具体含义。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含义为第一块电路板的电路包括一个集成电路,并且第一芯片装置构成该集成电路部分,其表达的电路结构为第一块电路板上包括一个集成电路,并且该集成电路包括第一芯片装置,显然,器件间的所属关系清晰,不存在结构本身存在不清楚的缺陷,而且从说明书第3页第19~20行记载的“按本发明,该RFID芯片装置15是安装到该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电路板11的一个集成电路”以及说明书第3页第22~23行记载的“该RFID芯片装置15也可以是该集成电路的简图部分”也可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芯片和电路板之间的关系。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含义为第二块电路板包含第二芯片装置,并且第一芯片装置适合于与第二芯片装置进行射频通信,其所涉及的结构为第二块电路板上包含能够与第一芯片装置进行射频通信的第二芯片装置,不存在结构本身存在不清楚的缺陷,而且从说明书第2页第23~24行记载的内容“在一个具体的实施例中,在该控制器中的两个和多个电路板包括该芯片装置,而这些板能彼此进行射频通信”以及说明书第3页第25~27行记载的内容“这样,该电路板可使用射频与配备类似的RFID芯片装置的其他的电路进行无线通信”也可以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8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结构。关于请求人认为的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处理器”,首先,其所表达的含义清楚,不存在歧义;其次,没有具体限定所述“处理器”与“第一块电路板”、“第二块电路板”、“射频芯片装置”之间的连接并不必然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此外,具体的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加以确定的。至于处理器如何接收RF信号的问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自身应当具备的知识能够获知要想使处理器实现上述功能,应该采用何种处理器以及对处理器进行相应的设置。关于请求人认为的权利要求10的“屏蔽”问题,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要实现的目的是使用射频识别芯片进行数据的射频传输,在这一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10时,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0中记载的“屏蔽”应当是说明书中所指的“合适的屏蔽”,因此权利要求10与权利要求1并不矛盾。关于请求人认为的权利要求11、12、14的附加技术特征概念不清楚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后,结合本领域的公知技术,能够理解权利要求11、12附加技术特征中所指的芯片承载信号就是表示所述芯片对信号进行接收和发送,能够知晓所述网络、网络接口和第一芯片装置是按照现行标准的数据交换协议进行数据交换的。综上所述,权利要求3~12、14的附加技术特征含义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另外,基于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15所引用的在前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2~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16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中缺少“接口装置”与电路板上具体部件的连接关系的说明,并且“可编程逻辑控制器适于工作的频率”,其技术概念本身含糊不清,在说明书中未给予充分的解释,另外,“接口装置,用以通过射频传输提供同所说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无线通信”的特征含糊不清,接口装置位于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中,为何要提供与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无线通信?如果将上述特征理解成提供如权利要求1~15所述的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一样的无线通信,则又存在引用关系不清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16保护范围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熟悉“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工作的和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内通信的“频率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说明书第2页第11~14行、第26~28行、第4页第11~14行的叙述后,在阅读权利要求16时会认为权利要求16是清楚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6中的接口装置是权利要求1中的射频识别芯片装置的概括,两者所起的作用也相同,都是用来进行无线射频通信的,为了这一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来具体确定该接口装置与电路板上各元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至于“可编程逻辑控制器适于工作的频率”技术概念含糊不清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a)观点相同,对其评述也与权利要求1中的(a)相同,在此不再赘述;至于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接口装置位于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中,为何要提供与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无线通信这一问题,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指出了安装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内、用于射频通信的接口装置或RFID芯片能够与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内的其它电路板进行射频通信,因此要求位于可编程逻辑控制器中的接口装置能够实现与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内的其它电路板进行射频通信,故“接口装置,用以通过射频传输提供同所说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无线通信”的特征含义是清楚的,并且权利要求16为独立权利要求,不存在引用关系不清的缺陷。

4、关于权利要求17~19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提供与一个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无线通信的方法”,该主体名称本身为非技术术语,“提供……”是指一种制造方法,这仅仅是一种设备的操作说明,可见其保护主体不清楚;另外权利要求17中记载的“提供一个天线用于传播信息到该芯片装置和从该芯片装置传播信息”的技术描述含糊不清,该“天线”到底设置在芯片装置上还是设置在远端并未进行清楚的限定;而且权利要求17中“可编程逻辑控制器适合于工作的频率”其技术概念本身含糊不清,在说明书中也未给予充分地解释。

另外,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19为权利要求17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7不清楚的缺陷在权利要求18、19中仍然没有克服,因此权利要求18、19同样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说明书第2页第11~14行、第26~28行、第4页第11~14行的叙述后,在阅读权利要求17时会认为权利要求17是清楚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的主题是一种用于提供与一个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无线通信的方法,从其表述上它可以是一种实现与可编程逻辑控制器进行无线通信的方法措施,显然其要求保护方法,不能因使用了“提供”这样的用语,认定整个主题是不清楚的;另外,权利要求17中记载的“提供一个天线用于传播信息到该芯片装置和从该芯片装置传播信息”这一特征所要表达的含义是提供一个天线,利用该天线接收传播过来的信息并且利用该天线将芯片装置内的信息传播出去,其含义清楚、无歧义,至于该“天线”具体设置位置,权利要求17并未进行具体的限定,即不管天线设置在哪里,只要能实现利用该天线进行信息的收发即可;对于权利要求17中的特征“可编程逻辑控制器适合于工作的频率”,与前面有关权利要求1涉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问题中相同技术特征的评述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另外,请求人并未提出权利要求18、19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清楚的缺陷,而权利要求18、19引用权利要求17,在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8、19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六)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1)请求人认为以下两点造成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a)说明书第2页第4段第2行记载了“任何安装其必须将该芯片装置连接到电路板上集成电路的有源元件上。”而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一个第一射频识别芯片装置,安装到第一块电路板上并连接到在该第一块电路板上的电路”。其中,第一电路板上的电路可能包含有源或无源元件,而并不是只由有源元件构成,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b)RFID技术本身仅仅是非接触式的自动识别技术,RFID技术本身根本无法实现被请求专利所要求实现的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实现上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1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2~15中仍未包含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既便专利权人将对权利要求1~15进行任何合并和/或删除的修改,仍无法克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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