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子午轮胎-25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27
决定日:2008-06-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11429.3
申请日:2003-05-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
授权公告日:2003-12-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朝阳浪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曹铭书
合议组组长:高雪
参审员:齐宏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如果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3311429.3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子午轮胎-258”,申请日为2003年5月20日,专利权人为朝阳浪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00348649.4的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打印件(在先设计),共6页,申请日为2000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26日;
附件2:专利号为03311429.3(即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打印件,共4页,申请日为2003年5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1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主视图和侧视图上几乎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8年3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内容与第00348649.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附件1中所示在先设计的授权公告日(2001年9月2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5月20日),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在先设计为一种轮胎的外观设计。该产品的形状呈圆环状柱体,主胎面被3个沿圆周方向的环状沟槽分割成4个宽度大致相同的环状接触面,每个环状沟槽由尖锐程度大致相同的折线构成,中间的一条沟槽内有沿沟槽的弯折方向大致均匀分布的长方形粒状突起,中间2个环状接触面上有多条大致沿横向分布的细沟槽,将中间2个环状接触面分割成多个大致呈菱形的花纹块,两侧的2个环状接触面的外侧有由多个矩形小凹槽间隔排列构成的环状花纹。(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轮胎的外观设计。该产品的形状呈圆环状柱体,主胎面被3个沿圆周方向的环状沟槽分割成4个宽度大致相同的环状接触面,每个环状沟槽由尖锐程度大致相同的折线构成,中间2个环状接触面上有多条大致沿横向分布的细沟槽,将中间2个环状接触面分割成多个大致呈菱形的花纹块,两侧的2个环状接触面的外侧有由多个矩形小凹槽间隔排列构成的环状花纹以及多个同心圆环花纹。(详见本专利附图)
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整体形状相同,即均呈圆环状柱体,局部形状上基本相同,即主胎面被3个沿圆周方向的环状沟槽分割成4个宽度大致相同的环状接触面,每个环状沟槽由尖锐程度大致相同的折线构成,中间2个环状接触面上有多条大致沿横向分布的细沟槽,将中间2个环状接触面分割成多个大致呈菱形的花纹块。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要区别为:(1)在先设计中的中间沟槽内有长方形粒状凸起,本专利的中间沟槽内是否有粒状凸起不确定,(2)本专利的轮胎两侧还有多个同心圆环花纹而在先设计中没有。对此,合议组认为,粒状凸起位于轮胎表面3条沟槽中的中间沟槽内部,且在轮胎表面的面积中所占比例非常小,同心圆环花纹位于轮胎的侧面,上述区别为局部的细微的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无效请求能够成立。
鉴于本专利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合议组对请求人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31142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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