抑风墙-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抑风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03
决定日:2008-06-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7509.3
申请日:2006-08-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韩勇
授权公告日:2007-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孟新利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刘敏飞
国际分类号:E04H17/00,E01F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人员来说,通过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与该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相结合很容易得出,并且现有技术中给出了结合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8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5日、专利号为200620127509.3、名称为“抑风墙”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孟新利。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抑风墙,包括基础、支撑架、抑风墙墙面,其特征在于:墙体具有一定高度,在墙面上开有若干通风孔,墙体的截面形状为曲线形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抑风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通风孔为方孔、圆孔、长方孔、长圆孔、三角形孔、菱形孔中的一种或几种。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抑风墙,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风孔的面积为抑风墙面面积的20%~50%,墙体高度为3~35米。”

针对本专利,韩勇(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05938Y(专利号为03220474.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2:申请日为2005年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45936Y(专利号为200520072941.2)、专利权人为徐秋忠、彭杨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1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1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或2均没有单独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证据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证据2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没有公开“抑风墙包括基础、支撑架”、“墙体具有一定高度”以及“墙体的截面形状为曲线形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被证据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2月2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8年3月6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没有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均具备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和证据2,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证据1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但证据2为徐秋忠、彭杨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证据2仅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

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仅在具体意见陈述第4页第6-9行提到“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而这样的说明并没有结合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2对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具体阐述,因此,请求人对“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全文、证据2全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没有结合证据1、2进行具体说明,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请求人也未补充相关具体说明。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合议组对“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全文、证据2全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同时,由于证据2只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因此请求人据此提出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合议组予以考虑的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人员来说,通过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与该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相结合很容易得出,并且现有技术中给出了结合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抑风墙,包括基础、支撑架、抑风墙墙面,墙体具有一定高度,在墙面上开有若干通风孔,墙体的截面形状为曲线形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挡风抑尘网,所述挡风抑尘网结构为长方形,截面形状为碟形或皱形结构,板面上开有孔。所述挡风抑尘网通过降低来流风的风速,最大限度地损失来流风的动能,避免来流风的明显涡流,减少风的湍流度而达到减少起尘的目的(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7-25行,图1-2),由此可见,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一种抑风墙,包括基础、支撑,墙体具有一定高度,墙体的截面形状为曲线形结构。专利权人同时强调“在墙面每一个孔边上都形成曲线,弯曲的地方很多,使得墙体分散风的面积更大、对风的分散力更强”。

合议组认为:(1)根据证据1说明书附图2中示出的来流风风向,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判断出所述挡风抑尘网是竖立设置而作为抑风墙使用的,因此,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用挡风抑尘网形成抑风墙。

(2)在把所述挡风抑尘网用于煤炭仓储场周围形成抑风墙时,为了防止所述挡风抑尘网被来流风吹倒,必然要对所述挡风抑尘网进行加固,而采用带有基础的支撑架对竖立设置的板构件进行加固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3)证据1中所述挡风抑尘网的结构为长方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论将所述挡风抑尘网横向还是纵向安装来形成抑风墙时,安装后所形成抑风墙的墙体均具有一定高度。

(4)证据1中所述挡风抑尘网截面形状为碟形或皱形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截面形状为皱形的挡风抑尘网安装形成抑风墙时,该墙体皱形结构的截面形状实质上为一种曲线形结构。

(5)专利权人强调的“在墙面每一个孔边上都形成曲线,弯曲的地方很多,使得墙体分散风的面积更大、对风的分散力更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内容得出这样的技术内容,因此在评述创造性时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证据1所述挡风抑尘网形成的抑风墙结合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抑风墙,故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本决定对权利要求1的其它无效理由、事实以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12750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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