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宠物碗(后单手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04
决定日:2008-06-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5092.1
申请日:2005-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绍兴波波宠物用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6-0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 彬
主审员:祝海燕
合议组组长:叶 娟
参审员:许 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0-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25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宠物碗(后单手孔)”的第20053010509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3月27日,专利权人为蔡彬。
针对上述专利权, 绍兴波波宠物用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8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印有“赤柱宠物站”字样的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附件1中公开的宠物碗是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11月8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2: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复印件一套, 深办第61971号,日期2007年11月7日;其中包括:
附件2-1:经黄淑芸公证的刘金凤出具的“声明”一份,复印件共3页,以及该声明中所声称的下述附件2-2至2-6;
附件2-2:《猫犬通信》杂志,2002年5月第13期,封面页;
附件2-3:《猫犬通信》杂志,2002年5月第13期,第76页;
附件2-4:《猫犬通信》杂志,2002年5月第13期,第99页;
附件2-5:《猫犬通信》杂志,2003年3月第22期,封面页;
附件2-6:《猫犬通信》杂志,第74页。
2007年11月28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3:法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告号为649023-649028,2001年第26期,第417-418页,及其第417页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页。
2008年2月1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8年3月18日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8日和2007年11月28日提交的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2008年3月18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双方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均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无法提供附件1的原件;2)请求人出示了附件2公证书原件;3)请求人放弃附件2中所附的附件2-2、2-3、2-4作为证据使用;3)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超出了举证期限,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附件3的举证超出了举证期限,因此对其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无效的范围及理由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以附件1、附件2-1、2-5、2-6以及附件3作为证据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公开发表,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依据请求人的请求,本案中合议组针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无效理由进行审查。
(二)证据认定
附件1是一份印有“赤柱宠物站”字样的图片复印件,其上没有记载任何日期, 请求人又未提供附件1的原件,因此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法得到确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均不予认可,其无法作为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用于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附件2是一份公证书,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附件2公证书中所附的附件2-2、2-3、2-4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2、2-3、2-4不予考虑。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经核实,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认为附件2-6的真实时间及杂志来源不确定。附件2-1中记载附件2-6来自《猫犬通信》杂志的不同刊号,即2003年3月第22期,而其后所列附件中记载附件2-6来自《猫犬通信》杂志2002年5月第13期。请求人声称,虽然附件2-1中所述附件2-6的来源存在矛盾,但其结合附件2-5《猫犬通信》杂志的2003年3月第22期的封面页能说明附件2-6的公开时间为2003年3月。合议组认为:首先,由于附件2-6上没有任何页码和杂志名称标志来证明其来源,附件2-1中对其来源的记载亦不明确,虽然请求人主张其来源于2003年3月第22期,但却未能出示《猫犬通信》杂志2003年3月第22期原件,其次,即使附件2-1中对附件2-6的来源记载是唯一、明确的,由于附件2-1的内容仅仅是公证了证人“刘金凤”在律师面前陈述复印过程这一情况,但对于证人“刘金凤”所述内容是否确切及属实并未经公证人核对,因此附件2-1和附件2-5无法证实附件2-6的来源和公开时间。因此附件2-6的来源及公开时间不明,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公开出版物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而附件3的提交日为2007年11月28日,因此附件3属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以外补充的证据,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举证期限,合议组对此不予考虑。
(三)外观设计近似性认定
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到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就其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有责任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充分的证据,如果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其主张不成立的后果。如前述,请求人所主张使用的附件1、2-1、2-5、2-6均不能作为用于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证据使用,因而请求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所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鉴于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不予支持。故作出下述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3010509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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