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相架(SING-ING星宜 B-086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75
决定日:2008-06-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6352.5
申请日:2006-03-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太阳雨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实
主审员:王伟艳
合议组组长:徐媛媛
参审员:郭鹏鹏
国际分类号:06-0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是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专利权人申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而且该证据与本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则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专利权人可以选择放弃其中的一项专利权,在专利权人不选择放弃的情况下,应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相架(SING-ING星宜B-0862)”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为200630056352.5,申请日为2006年3月30日,专利权人是陈实。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深圳市太阳雨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理由和事实是:1、本专利要求保护的相架与附件1如PH-23所示产品为相同产品。并且二者外观设计相近似,因而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附件2中JY-63所示的产品为相框,与本专利为相同产品。并且二者外观设计相近似,因而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3、本专利与专利权人在同一日申请的另一外观设计即附件3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其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以及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大陆制品采购指南(消费产品篇)2002年上半年版封面、A-224页,复印件2页;
附件2:大陆制品采购指南(消费产品篇)2002年上半年版封面、A-252页,复印件2页;
附件3:专利号为200630056351.0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2007年6月22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附件4第18页中公开的“SYS-S19”产品与本专利产品二者为相近类别的产品,而且,二者的外观设计相近似。2、附件4的公开时间为2002年的上半年。其理由为:首先,因为深圳地区电话由7位升至8位的时间为2002年6月29日,因此,通过附件4封底请求人的电话号码为7位可以证明附件4的公开时间为2002年的上半年。其次,附件5中所示请求人分厂早在2005年已经变更为附件6所示经营主体,因此,通过附件4封底记载的请求人分厂的地址与附件5记载一致,可知附件4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综上,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深圳市太阳雨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宣传彩页封面、第18页、封底,复印件3页;
附件5:重庆市渝中区太阳雨有机玻璃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附件6:重庆市渝中区亚美亚有机玻璃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3日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附件2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为广告宣传品,是否公开发行、印刷和发行日期都不能确定。2、附件1所示的PH-23产品、附件2所示JY-63产品均用途不明确,不能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即使可以对比,二者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3、附件4、5、6所示的电话号码位数、分支机构地址有可能为印刷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附件4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4、附件4中公开的“SYS-S19”产品用途不明确,而且,其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3日举行本案的口头审理,随口审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3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没有异议。口头审理涉及的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为:附件1、2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本专利与附件1中PH-23所示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与附件2中JY-63所示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附件5、6可以印证附件4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本专利与附件4中SYS-S19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专利权人在同一日申请的另一外观设计即附件3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2)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2、4、5的原件,提交了附件6的复印件,其上盖有重庆市渝中区亚美亚有机玻璃制品厂红章,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4、5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对附件1、2、4、6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中PH-23产品外观设计、附件2中JY-63产品外观设计、附件4中SYS-S19产品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的授权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3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的授权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4)针对随口审通知书转送的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允许请求人在口审后一周之内提交书面意见,过期视为未提交。并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除此之外,合议组不再接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
针对随口审通知书转送的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2007年11月20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口审时陈述基本一致。因此,对于上述意见陈述书,合议组未进行转文。
2007年12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本专利与200630056351.0号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节的规定,专利权人欲通过放弃另一项专利权的方式来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自申请日起放弃另一项专利权的声明,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自申请日起放弃专利权的,该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专利权人欲放弃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自申请日起放弃该项专利权的书面声明。同时根据审查指南过渡办法,允许专利权人自在后获得的专利权的权利生效日起放弃其在先获得的专利权。
2008年5月5日,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放弃专利权声明,声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放弃200630056351.0号专利权。
2008年5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针对该放弃专利权声明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附件3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核实后确认其真实性。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如果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是与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相同专利权人同一日申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而且该证据与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则被请求宣告无效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专利权人可以选择放弃其中的一项专利权,在专利权人不选择放弃的情况下,应宣告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无效。
附件3是ZL200630056351.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1日,专利权人为陈实,即,附件3是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同一日申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外观设计所涉及的产品是相架,附件3所涉及的产品也是相架,二者用途相同,因此,二者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所示相架整体呈长方形薄板状,从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可以看出,是由连接钉将两片薄板连接成一体,从主视图和后视图可以看出,正面为弧形面并带有附文字的方形图案,后面有方形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3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整体长方形薄板状,从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可以看出,是由连接钉将两片薄板连接成一体,从主视图和后视图可以看出,正面为弧形面,正面和后面均带有附文字的方形图案。(详见附件3附图)。
将本专利与附件3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相同之处在于:整体均呈长方形薄板状,均由连接钉将两片薄板连接成一体,正面均为弧形面并带有附文字的方形图案,后面均有方形图案。 二者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长方形薄板的长宽比例不同于附件3长方形薄板的长宽比例。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附件3的整体形状均采用了相似的设计,只是二者长宽比例不同,相架的后面是一般消费者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上述主要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就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整体形状相似已经形成了整体相近似的视觉印象,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基于上述分析,本专利与附件3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进行的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出了放弃专利权声明视为未提出的通知书,因此,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节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鉴于合议组已得出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结论,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63005635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附件3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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