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胶棉拖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78
决定日:2008-06-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5139.X
申请日:2005-09-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罗仕新
授权公告日:2006-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平航
主审员:刘鹏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A47L13/24,A47L13/257,A47L13/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过程中,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问题的启示,当现有技术中不存在上述技术启示时,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20015139.X、名称为“胶棉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9月26日,专利权人是王平航。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胶棉拖把包括:拖杆和拖把头,拖杆的中部铰接有拉手,连杆的上端与拉手铰接,下端穿过叉头与拖把头相连,叉头固定在拖杆的底端,叉头下部设有滚轴,拖把头的胶棉夹夹有胶棉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拉手铰接于滑动套上,滑动套可在拖杆上滑动,拖杆上设有与滑动套相配合的转动套,转动套可拉紧或松开滑动套,转动套可绕拖杆转动并由固定套定位,固定套固定在拖杆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棉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动套和滑动套间设有相配合的螺纹。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棉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套下部设有与转动套相配合的分叉式卡部,转动套中设有台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棉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棉夹上设有两连接插口,该两连接插口可供连杆的两个“L”状头部插入和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棉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棉夹由薄片状金属板折压而成,胶棉夹顶部设有鼓起的连接插口,连接插口由胶棉夹本体冲压而成,连接插口前侧设有下凹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棉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棉头是浸湿会变软的胶棉头或在干燥和浸湿时都是软的海棉头。”
针对上述专利权,罗仕新(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03243275.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
附件2:专利号为03229451.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31日;
附件3:专利号为02243014.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8日。
请求人认为:(1)附件1是针对胶棉拖把的棉条变形老化的问题,提出了采用调整孔对驱动臂铰接处与挤水轮定位套之间的距离进行缩短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附件1完全相同,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而采用的滑动套和固定套的套接结构是套接管件的常用技术手段,附件2记载了下述技术特征:“拉手701销接在手把管601的管套603上使其可以在连接位置处相对转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提出的技术问题和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提示,根据附件2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并根据附图1、附图5和附图7中所体现的结构特征,显而易见的可以想到采用权利要求1中所描述的套接管件结构来实现拉手铰接部位与拖杆下端之间距离的调整,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与附件1相同的技术问题,采用了通用的技术手段,并根据附件2的技术提示,不经过任何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与附件1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依据为附件1和附件2;(2)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依据为附件1和附件2;(3)附件1的背景技术中已经提到胶棉拖把的棉条存在旧化、弹性老化松弛这一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使棉条全线抵靠挤水轮这一解决该问题的方法,由附件3的附图6和7可以清楚地看出,拉手铰接在一套装在拖杆上的活动套上,活动套的上端设置有一套体,根据拉手和活动套所实现的功能和附件1中提到的解决现有技术存在问题的手段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的将该套体采用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通用手段,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记载的全部技术方案,而不需要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依据为附件1和附件3;(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受理通知书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附件1、2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附件1、2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有益效果完全不同,附件1、2间不存在用以结合的技术启示,附件1、2间也不能通过结合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当然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1、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附件1、3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有益效果完全不同,附件1、3间不存在用以结合的技术启示,附件1、3间也不能通过组合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当然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2008年5月21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分别与附件2、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同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中前序部分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3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附件1-3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胶棉拖把,附件1公开了一种可方便拆换棉条的拖把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第5页第21行至第27行、第6页第12行至第13行、附图4、5):“一把手管20组设有一驱动臂2、二连动臂22、一具有通孔11、套管12、挤水轮13的定位套10,一具有补强条30的棉条14,两连动臂22,底端设有勾合片23,棉条14补强条30,设有对应于连动臂22勾合片23的勾合孔31,而勾合片23直接勾入勾合孔31中,形成连动臂22与棉条14连结一体,两连动臂22上端是被定位套10通孔11壁所靠定、底端勾合片23则抵靠勾合于补强条”。其中一把手管2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拖杆,一具有补强条30的棉条1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拖把头,驱动臂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拖杆中部铰接的拉手,连动臂2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连杆,从附件1附图4中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连动臂22的上端与驱动臂2铰接,定位套1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叉头,由附件1所记载的“两连动臂22上端是被定位套10通孔11壁所靠定、底端勾合片23则抵靠勾合于补强条”以及附图5可知,连动臂22的下端穿过定位套10与棉条14相连,从附件1附图4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定位套10是固定在把手管20的底端,挤水轮1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滚轴,从附件1附图4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挤水轮13在定位套10的下部,补强条3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胶棉夹,棉条1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胶棉头。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的拉手铰接于滑动套上,滑动套可在拖杆上滑动,拖杆上设有与滑动套相配合的转动套,转动套可拉紧或松开滑动套,转动套可绕拖杆转动并由固定套定位,固定套固定在拖杆上。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转动转动套,转动套上拉滑动套,滑动套带动拉手、拉杆和拖把头从而保证了胶棉头在浸湿变软后胶棉头与滚轴连接紧凑,避免胶棉头在拖地时上翻,使胶棉拖把使用更可靠。
附件2公开了一种拖把,包括手把管601、拉手701、卡座501、挤水管902、清洁头208和传动机构801,卡座501固定在手把管601的底端,拉手701销接在手把管601的管套603上使其可在连接位置处相对转动(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4页第10行至第12行以及附图1)。由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看,其仅仅描述了拉手701与手把管601的管套603销接并且拉手可在连接位置处相对转动,并没有公开管套603可在手把管601上滑动,也没有公开与滑动套相配合的转动套以及定位转动套的固定套,因此从附件2所记载内容以及附图中均不能推导得出上述区别特征,而上述区别特征也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2具有的技术效果是拖把去污力和容污力强且清洁头装拆和更换都方便,这与本专利所具有的胶棉头与滚轴连接紧凑,避免胶棉头在拖地时上翻,使胶棉拖把使用更可靠的技术效果不同;虽然附件1所具有的技术效果也是使挤水轮保持贴靠于棉条,但本专利是采用一种与附件1技术构思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来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附件3公开了一种胶棉拖把的改良结构,主要由一握杆11、一拖把头21、以及一刷件组成,拖把头21由一固定座22夹设一吸水胶绵29所组成,固定座22设置于握杆11的前端,固定座22的前侧面分两边向下延伸二连接臂24,该二连接臂24间设置有上下平行相对的二压条25,固定座22的后侧也具有向下延伸的二连接臂24,其间也上下设置有平行的二压条25,该固定座22上设有一拉杆组27,该拉杆组27连接于吸水胶绵(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5页第3行至第14行以及附图4-7)。由附件3所公开的内容看,其并没有公开拉手铰接于可在拖杆上滑动的滑动套上,也没有公开与滑动套相配合的转动套以及定位转动套的固定套,因此从附件3所记载内容以及附图中均不能推导得出上述区别特征,而上述区别特征也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3所具有的技术效果是兼具拖地及刷地的功能且操作方便,附件3不具有本专利所具有的技术效果,即不使胶棉头与滚轴连接紧凑,避免胶棉头在拖地时上翻,使胶棉拖把使用更可靠,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在提交无效请求时提出的理由,合议组认为,附件2、3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所述区别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因此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附件1中以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转动转动套,转动套上拉滑动套,滑动套带动拉手、拉杆和拖把头从而保证了胶棉头在浸湿后变软后胶棉头与滚轴连接紧凑,避免胶棉头在拖地时上翻,使胶棉拖把使用更可靠。虽然附件1第5页第1段中记载了其解决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问题,即使挤水轮仍可保持贴靠于棉条,但是附件1却是通过设定数个调整孔以及选择不同的调整孔定位定位套来实现的,这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本专利提供了一种技术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同样应该被认为具有进步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6均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也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1513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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