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节能灯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79
决定日:2008-06-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3032.2
申请日:2005-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利安电光源(香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乔凌云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李熙
国际分类号:H01J61/30,H01J5/5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申请在申请日以前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则该项实用新型不具有新颖性。如果一项实用新型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则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节能灯管”、专利号为200520063032.2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8月10日,专利权人为厦门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l、节能灯管,其特征在于:由至少三个的单元灯管以串联方式桥接而成,每个单元灯管至少具有一根侧管,所有单元灯管的侧管总数至少为八根,所有侧管与灯头的连接端俯视呈点状矩阵排列。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灯管,其特征在于:单元灯管具有两根相互平行且连通的侧管。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节能灯管,其特征在于:单元灯管正视呈“U”型、“H”型或“∏”型,侧视呈竖直型、“)”型、“>”型或向外折型。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灯管,其特征在于:所有单元灯管之所有侧管与灯头的连接端俯视呈点状方阵排列。
5、如权利要求1、2或4所述的节能灯管,其特征在于:所有侧管与灯头的连接端紧靠,且俯视呈点状矩阵排列。
6、如权利要求1、2或4所述的节能灯管,其特征在于:所有侧管相互平行。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灯管,其特征在于:所有侧管与灯头的连接端相互平行且紧靠,俯视呈点状矩阵排列。”
针对上述专利权,利安电光源(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且提交了如下作为证据的附件:
附件1:ZL200520038725.6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2:ZL200420051340.9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3:ZL95216963.0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4: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2003-92005A)复印件
请求人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7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2-4、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3、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4、7相对于对比文件3-4、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07年11月30日受理,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是:附件1适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2、3适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4是外文证据,请求人未提交中文译文,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7分别与附件1、2、3进行对比,认为权利要求1-7具有新颖性,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7分别与对比文件2、3进行对比,认为权利要求1-7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8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3日对本专利举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和请求人的口审回执,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参加口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双方没有证人出庭也没有物证进行演示。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7相对于对比文件1(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2(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4-7相对于对比文件3(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7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以书面意见为准。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没有中文翻译,根据专利法规定外文证据应有中文翻译,对附件4不予认可,合议组对此问题向请求人进行了调查,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提交过翻译文本,但仍坚持附件4的附图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4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4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这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其中,附件1的专利权人为戴培钧,申请日为2005年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5日,而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8月10日,该附件1属于由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附件2、3公开日分别为2005年7月13日、1997年6月18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4为一篇公开日为2003年3月28日的日本专利,请求人没有提交中文译文,合议组认为由于该附件提交形式不符合审查指南对于外文证据提交形式的规定,外文证据一定要提交中文译文,由于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所以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独立权利要求1的节能灯管包括:特征1,由至少三个的单元灯管以串联方式桥接而成;特征2,每个单元灯管至少具有一根侧管;特征3,所有单元灯管总数至少为八根;特征4,所有侧管与灯头的连接端俯视呈点状矩阵排列。附件1公开了一种矩阵型节能灯管由六个单组U型管组成,共有12根管子并通过传统的接桥连接件串联组合(相当于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1、特征3),六组单U管在圆径范围内排列成矩阵型(相当于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4),其中每个单组U型管包括有两根侧管(相当于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2)(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附图)。可见,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都属于节能灯管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单元灯管具有两根相互平行且连通的侧管”,而从附件1的附图2-6可以看出单组U型灯管均具有两根相互平行且连通的侧管。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附图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有单元灯管之所有侧管与灯头的连接端俯视呈点状方阵排列”,而附件1说明书第2页公开了“一种矩阵型节能灯管由六个单组U型管组成,六组单U管在圆径范围内排列成矩阵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m×n个元素排列成的m行n列的矩阵数表称为一个m×n矩阵(其中m、n为自然数)。当m=n时,即矩阵中行数等于列数时,矩阵称为方阵。附件1中的矩阵型是排列在圆形范围内的,也就是说附件1中的矩阵属于m×n矩阵中的圆形范围内的那部分矩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m×n矩阵中的任意形状的矩阵,而这些任意的形状包括矩阵的特殊情形方阵,因此说用方阵来代替矩阵属于本技术领域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2或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有侧管与灯头的连接端紧靠,且俯视呈点状矩阵排列”,而从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7-8行、附图可以看出所有侧管与灯头的连接端紧靠,且俯视呈点状矩阵排列。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或4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2或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有侧管相互平行”,而从附件1的附图可以看出所有侧管相互平行。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附图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或4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有侧管与灯头的连接端相互平行且紧靠,俯视呈点状矩阵排列”,而从附件1说明书第2页、附图可以看出所有侧管与灯头的连接端相互平行且紧靠,俯视呈点状矩阵排列。因此,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节能灯管包括以下特征:特征1,由至少三个的单元灯管以串联方式桥接而成;特征2,每个单元灯管至少具有一根侧管;特征3,所有单元灯管总数至少为八根;特征4,所有侧管与灯头的连接端俯视呈点状矩阵排列;特征5,单元灯管具有两根相互平行且连通的侧管;特征6,单元灯管正视呈“U”型、“H”型或“∏”型,侧视呈竖直型、“)”型、“>”型或向外折型。附件2公开了一种自动化一次成型的节能荧光灯管,由4个灯管单元通过接桥组合而成(相当于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1),每个灯管单元是由单个U形管弯曲而成,即侧管总数为8根(相当于特征2、3),同一灯管单元的侧管之间相互平行且紧凑(相当于特征5)。灯管单元可以呈类椭圆形、方形、三角形、多边形等形状布置,灯管单元可为“U”型、“H”型或“∏”型,灯管的侧视呈竖直型和“)”型(相当于特征6)(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5、6行,第2页第19-21行,第3页第25-29行,第4页第1-3行,附图)。权利要求3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特征4。由于权利要求3与附件2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也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节能灯管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特征4(参见本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评述部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相同体积的灯管功率增大。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4-7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三、决定
1.宣告20052006303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4-7无效。维持20052006303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有效。
2.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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