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散热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77
决定日:2008-06-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2455.1
申请日:2003-10-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沈丽
合议组组长:钱芸
参审员:刘丽伟
国际分类号:H01L23/42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和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的专利与现有技术公开的相关内容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0320102455.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散热装置”,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9日,专利权人是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散热装置,包括:
一第一散热体;
一第二散热体,位于所述第一散热体上方;及
至少两个热管,具有受热部与散热部,所述受热部与所述第一散热体为导热性连接,所述散热部与第二散热体为导热性连接,
其特征在于,任何相邻的两个热管的受热部间的距离小于所述相邻两个热管的散热部间的距离。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散热体具有一基座,所述基座底面设有一凹槽,所述凹槽内嵌有一导热系数恒大于所述第一散热体的导热体。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散热体的基座顶面设有至少一个槽道,所述槽道位于所述导热体上方并与之相通,所述热管的受热部设置在所述槽道内,并与所述导热体直接接触。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散热体具有一基座,所述第二散热体的基座的底面设有至少二个沟槽,所述沟槽用于设置所述热管的散热部。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散热体、第二散热体之间设有散热鳍片组,所述散热鳍片组由多个鳍片连续间隔排列而成,所述鳍片之间设有通道。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鳍片组与所述热管的弯曲部位相靠近的鳍片上,设有朝所述热管弯曲部位开口的槽孔。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两个热管中,至少一个所述热管相对于垂直竖立的所述热管倾斜设置。
8.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两个热管从所述第一散热体向所述第二散热体呈放射状排列设置。
9.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装置进一步包括一设置在所述第一、二散热体同一侧的风力装置。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散热体、第二散热体外侧设有一风罩,所述风罩具有两组组片,分别位于所述第一散热体、第二散热体的两侧,连接所述第一散热体和第二散热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另外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导热体导热系数恒大于第一散热体”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5和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当清楚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4和5或对比文件1、2、4和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或对比文件1、2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或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9和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或对比文件1、2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589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5页;
附件2(以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20日的美国US 6,189,601 B1专利公报,共17页,以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3(以下称对比文件2):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511874号公报及其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期为2002年11月21日,共18页;
附件4(以下称对比文件3):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347113号公报及其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期为1998年12月1日,共10页;
附件5(以下称对比文件4):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495133号公报及其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期为2002年7月11日,共19页;
附件6(以下称对比文件5):公开日为1998年4月24日的日本专利特开平10?107192号特许公报共5页,部分内容中文译文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8月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9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5、6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并且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技术特征既没有被对比文件1?5公开,也不存在相互组合的技术启示,因此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07年12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中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范围为:权利要求1、4、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2、3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4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2、3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2、4、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结合,引用权利要求2、3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2、3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2、4??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2、3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6中的“连续间隔”的“连续”与“间隔”相互矛盾,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1、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双方的意见如下: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第一散热体和第二散热体是分立的元件,权利要求1中描述了“第二散热体,位于所述第一散热体上方”,由此暗含了二者是分立的元件。
请求人认为位于上方不能说明它们是分立元件,一体成型也可以位于上方。对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散热体、第二散热体和对比文件1的导热板的上部分和下部分的功能,请求人认为它们都有用于吸热、固定热管、放置鳍片的功能。
4.对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双方意见如下: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是基座底面设有一凹槽,所述凹槽内嵌有一导热系数恒大于第一散热体的导热体。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散热模组结构其具有一座体,该座体底面设有凹槽,凹槽内嵌置导热块121。并且由对比文件2可以推导出,导热块的导热系数恒大于座体,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推断毫无根据。
对于另外一种组合方式对比文件1、2、3的结合,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导热体、导热系数大于第一散热体的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三篇对比文件结合评价实用新型创造性,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做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1-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对比文件1和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5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对比文件1-5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从属权利要求5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中“连续间隔”的“连续”与“间隔”相互矛盾,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中的“所述散热鳍片组由多个鳍片连续间隔排列而成”,意味着多个散热鳍片相互间隔一个接一个地排列组成散热鳍片组,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能够理解权利要求5中上述用语所要表达的含义,清楚地界定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6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因此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也同样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含义清楚无歧义,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清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同样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规定:如果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公开的相关内容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有热管的散热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2行-第4页第2行,图10-14):散热器210包括:导热板222,其包括垂直部分240,从垂直部分240下方末端一侧大致水平延伸的导热板222的另一部分242,以及从垂直部分240下方末端的另一侧大致水平延伸的导热板222的另一部分244,从垂直部分240的上边缘一侧大致水平延伸的导热板222的再一部分246,以及从垂直部分240的上边缘另一侧大致水平延伸的导热板222的再一部分248,每一部分242、242、246、248均包括一个下半区250和上半区252,上、下半区分别形成凹槽272、270,由图11和12可以看出,凹槽272、270配合形成圆孔;热管214、216、218和220,每一热管均包括蒸发段260,从蒸发段横向延伸的连接段262,从连接端262横向延伸的大致与蒸发段260相平行的冷凝段264;热管的蒸发段260挤压在上半区252和下半区250的凹槽272和270之间,即蒸发段260插在凹槽272与270形成的相应圆孔中,热管的冷凝段264以相同的方式置于上面部分246和248的凹槽中;并且由图11、12和14可以看出,相邻蒸发段260间的距离小于相邻冷凝段264间的距离。
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对比文件1中的导热板222的下部分242和24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散热体;对比文件1中的导热板222的上部分246和24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散热体,导热板222的上部分246和248位于下部分242和244的上方;对比文件1中的热管214,216,218和220的蒸发段260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热管的受热部,冷凝段26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热管的散热部,热管的蒸发段260挤压在上半区252和下半区250的凹槽272和270之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热管的受热部与第一散热体为导热性连接,热管的冷凝段264以相同的方式置于上面部分246和248的凹槽中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热管的散热部与第二散热体为导热性连接。
对比文件1公开了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都属于电子产品的散热技术领域,都是借助热管的有效排列,解决热量过于集中不利于散热的技术问题,都能达到散热点均匀分布以有效利用散热装置的散热面积,从而均匀扩散热量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和权利要求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散热体和第二散热体是分立的元件,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第一和第二散热体只能是分立的两个散热体,而不可能是一体的散热装置的两个部分,因此对比文件1中导热板的上下两个部分同样可以称作第一和第二散热体。专利权人还强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和第二散热体的作用与对比文件1中导热板的作用不同。然而就目前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而言,第一和第二散热体的作用与对比文件1中导热板的上下部分的作用相同,都是与热管导热性接触,从而扩大散热面积达到最佳的散热效果。基于上述理由,专利权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散热体具有一基座,所述基座的底面设有一凹槽,所述凹槽内嵌有一导热系数恒大于所述第一散热体的导热体。”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该特征构成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导热体更好更快地吸收热量并传导热量到散热体,以便提高第一散热体的散热效果。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子产品内的散热模组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第6页第12行-14行,图1):散热片模组10为一良好的热传导体所制成,包括一座体11,其具有一凹槽并在凹槽内设有一导热块121。对比文件2没有记载座体和导热材料的导热系数之间的关系。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未完全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散热膜组包括具有凹槽的座体和导热块的技术方案,但是对比文件2并没有公开导热体的导热系数恒大于第一散热体,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也不能推断出两者导热系数的异同。此外,对比文件1为垂直布置并一体成型的散热器,在导热板222的下部分242和244以及上部分246和248中设置有热管214-220,为了安装热管,导热板222的下部分242和244必须成型为两个倾斜并可变形的壁250,以在安装热管后与上半区252铰合。然而,要在这两个倾斜并且可变形的壁250上加工出容纳另一导热体的凹槽,不仅工艺上难以实现,而且即使能加工出来,该凹槽也会极大地破坏下半区250整体的结构强度。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能联想到将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在对比文件1导热板222的下部分242和244的底面开出凹槽并在凹槽内嵌有一导热系数恒大于所述第一散热体的导热体,即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从属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所能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散热片,并具体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导热体的导热系数大于第一散热体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散热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4页第2行-第5页6行,图2):铝质散热片10的本体11周围设有复数散热鳍叶12,本体11中开设有一嵌合空间内嵌合金属导热块20,其中本体周围的部分为铝材,而导热块20为传导、吸热较佳的金属(如铜)。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并未完全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仅公开了具有导热块的散热片。虽然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导热块的导热系数大于其周围散热片的导热系数。但是,对比文件3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借助散热本体内嵌导热和吸热效率高的导热块提高CPU的散热效果,而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在座体凹槽内设置导热体,但该对比文件采用的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水平布置的散热器,改进散热风道管体使之具有两个出风口,使散热风扇吹出的冷风吹至CPU及其周遭的电子零件,从而不致造成产品内部闷烧,外壳体不会产生过热现象。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和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和3与对比文件1结合从而得出在对比文件1的导热板222的下部分242和244的底面开出凹槽并设置导热系数不同的导热块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想到将对比文件1、2和3结合以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并解决其技术问题。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散热体的基座顶面设有至少一个槽道,所述槽道位于所述导热体上方并与之相通,所述热管的受热部设置在所述槽道内,并与所述导热体直接接触。”
合议组认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2和3,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由三个技术方案构成,具体为: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为权利要求4(1);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为权利要求4(2);从属权利要求3的为从属权利要求4(3)。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二散热体具有一基座,所述第二散热体的基座的底面设有至少二个沟槽,所述沟槽用于设置所述热管的散热部”。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从属于权利要求2或3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1)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导热板222的上部分246和248的上半区252的底面开设有四个供热管214,216,218及220的冷凝段264穿设的沟槽,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揭露。
合议组认为,从对比文件1的图10和图11中可以看出,在导热板上部分246和248的中部而不是底面设置有4个凹槽,用于设置热管的冷凝段264,而导热板上部分246和248的底面是鳍片组228,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1)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2)和4(3)的技术方案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的创造性问题
合议组认为,当权利要求4(2)和4(3)的技术方案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2和3时,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2)和4(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
从属权利要求5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2和3,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由三个技术方案构成,具体为: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为权利要求5(1);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为权利要求5(2);从属权利要求3的为从属权利要求5(3)。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散热体、第二散热体之间设有散热鳍片组,所述散热鳍片组由多个鳍片连续间隔排列而成,所述鳍片之间设有通道。”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2、3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1)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1)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该特征构成了从属权利要求5(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5(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多个间隔排列的鳍片增大散热面积将第一和第二散热体吸收的热量尽快散发出去。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中央处理器的导管散热器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第6页第18行-21行,图1和图2):散热装置2上装设有一可与中央处理器1顶面接触的金属底板3,而该散热装置2系与金属底板3上装设有复数个C形导热管21、复数个串接堆叠的散热片22及一散热壳体23。而对比文件4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U形导热管变成C形导热管,以便C形导热管与金属底面的接触面积增加,进而增加了吸热面积,从而提高了散热效率。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相同,对比文件4中没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散热体,因此散热片22不能起到权利要求5(1)中鳍片接触第一和第二散热器以增大散热面积将第一和第二散热体吸收的热量尽快散发出去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1)技术方案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同时对比文件4中也不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从属权利要求5(1)技术方案所能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2)和5(3)的技术方案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的结合的创造性问题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2、4都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2)和5(3)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5(2)和5(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
从属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5,由于权利要求5由三个技术方案5(1)、5(2)和5(3)构成,从属权利要求6分别对上述技术方案进行了限定,从属于权利要求5(1)的为权利要求6(1);从属于权利要求5(2)的为权利要求6(2);从属权利要求5(3)的为从属权利要求6(3)。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散热鳍片组与所述热管的弯曲部位相靠近的鳍片上,设有朝所述热管弯曲部位开口的槽孔。”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4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2、3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2、4、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1)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4和5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散热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5的中文译文第15-17段,图1和3):在热管1的拐角部分 102上安装第二散热片4,第二散热片4上设有欠缺部6。安装该第二散热片4时,将其由该欠缺部6插入于热管1的略平行部分101上。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5第二散热片4上的欠缺部6与从属权利要求6(1)的技术方案中朝热管弯曲部位开口的槽孔的结构和作用都相同,所以对比文件5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6(1)的附加技术特征,但对比文件5也不能用于公开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5(1)的特征,但是由于权利要求6(1)的技术方案从属于权利要求5(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4和5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2)和6(3)的技术方案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4、5的结合的创造性问题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6(2)和6(3)的技术方案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5(2)和5(3)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5并不能用于评述权利要求6(2)和6(3)引用的权利要求5(2)和5(3)的特征,在权利要求5(2)和5(3)的技术方案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6(2)和6(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4和5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7
从属权利要求7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2和3,因此从属权利要求7由三个技术方案构成,具体为: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为权利要求7(1);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为权利要求7(2);从属权利要求3的为从属权利要求7(3)。
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至少两个热管中,至少一个所述热管相对于垂直竖立的所述热管倾斜设置。”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2、3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1)关于从属权利要求7(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中的四个热管的连接端262相互之间倾斜设置而没有一个热管垂直竖立,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1)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该特征构成了从属权利要求7(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7(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各热管的散热部之间距离较远从而将热量分散到第二散热体的各个部位,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使散热点均匀分布,有效利用散热装置的散热面积。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对比文件1通过均倾斜设置的热管使其冷凝段间的距离大于蒸发段间的距离,可见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同样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7(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实质上仅是热管的具体排列方式不同,权利要求7(1)中一个热管直立而另一个倾斜,对比文件1中均倾斜。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中央处理器的导管散热器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第6页第18行-21行,图1-3):散热装置2上装设有一可与中央处理器1顶面接触的金属底板3,而该散热装置2系与金属底板3上装设有复数个C形导热管21;从图1-3中都可以清楚明显看出C形导热管21的侧边垂直于金属底板3。
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热管直立设置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4中热管直立设置的方式应用于对比文件1,使其部分热管直立而另一部分热管倾斜得到权利要求7(1),并且这种热管排列方式也未产生其它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7(2)和7(3)的技术方案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4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2、4都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2)和7(3)的全部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7(2)和7(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8
从属权利要求8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2和3,因此从属权利要求8由三个技术方案构成,具体为: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为权利要求8(1);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为权利要求8(2);从属权利要求3的为从属权利要求8(3)。
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至少两个热管从所述第一散热体的向所述第二散热体呈放射状排列设置。”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1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从属于权利要求2或3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1)关于从属权利要求8(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有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从对比文件1的图10和图14中可以看出,从导热板下部分242和244伸出的热管的蒸发段260到进入导热板上部分冷凝段246和248同样呈放射状排列设置,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8(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8(2)和8(3)的技术方案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创造性问题
合议组认为,在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8(2)和8(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9
从属权利要求9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2和3,因此从属权利要求9由三个技术方案构成,具体为: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为权利要求9(1);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为权利要求9(2);从属权利要求3的为从属权利要求9(3)。
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散热装置进一步包括一设置在所述第一、二散热体同一侧的风力装置。”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2、3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9(1)引用权利要求1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1)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该特征构成了从属权利要求9(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9(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风力装置产生的气流将散热体鳍片各通道内聚集的热量带走。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公开了将风扇24设置在散热片22和金属底板3的一侧,并且同样能起到利用气流将散热片各通道内聚集的热量带走的作用。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利用风扇将散热片通道内热量带走的技术内容,给出了将对比文件4中的风扇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从属权利要求9(1)技术方案中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得到从属权利要求9(1)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9(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9(2)和9(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2、4都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2)和9(3)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9(2)和9(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10
从属权利要求10从属于权利要求9,由于权利要求9由三个技术方案9(1)、9(2)和9(3)构成,从属权利要求10分别对上述技术方案进行了限定,因此从属于权利要求9(1)的为权利要求10(1);从属于权利要求9(2)的为权利要求10(2);从属权利要求9(3)的为从属权利要求10(3)。
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散热体、第二散热体外侧设有两个风罩,所述风罩具有两组组片,分别位于所述第一散热体、第二散热体的两侧,连接所述第一散热体和第二散热体。”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2、3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0(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中的散热壳体23的作用相当于风罩,但对比文件4的散热壳体23为一体成型的,而非由两组组片构成,因此对比文件1和4都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1)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将风罩设置为两组组片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10(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0(2)和10(3)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4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在从属权利要求9(2)和9(3)的技术方案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10(2)和10(3)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 宣告20032010245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1)、权利要求8(1)、权利要求9(1)无效,维持该专利的其余权利要求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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