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快速调节机构的活扳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84
决定日:2008-06-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70802.x
申请日:2001-1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弘昌(南通)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9-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秦策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B25B13/16,B25B13/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技术实质相同,而且与现有技术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而且该区别特征带来了不同的有益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9月18日公告授权的、专利号为01270802.x、名称为“具有快速调节机构的活扳手”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1月16日,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8日由高文光变更为秦策。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快速调节机构的活扳手,它由扳手柄,固定卡爪和活动卡爪,其特征是:活扳手的扳手柄上设置开口长槽,长槽中涵置的圆柱形螺旋杆插入长槽一端的孔中,对应活动卡爪一端的螺旋杆上装置主锥齿轮,并与活动卡爪连接的调节螺杆上的被锥齿轮相啮合;螺旋杆另一端的螺旋槽中插入相应调节滑块,使其调节滑块沿螺旋杆的螺旋槽上下移动,并带动螺旋杆旋转的同时由主、被锥齿轮啮合传动,来实现活动卡爪的卡紧和松开。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快速调节机构的活扳手,其特征是:所述的螺旋杆上装置主锥齿轮的后端装置卡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快速调节机构的活扳手,其特征是:所述的长槽表面由螺钉紧固的盖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快速调节机构的活扳手,其特征是:所述的调节滑块的一端有消除间隙的弹簧,另一端有支撑的螺丝堵。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快速调节机构的活扳手,其特征是:所述的扳手柄的尾部设有常用的多角扳手孔。”
针对本专利,弘昌(南通)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91206165.0,公告日为1991年12月1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专利号为98229650.9,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3:专利号为93222550.0,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5月2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4:申请号为92210509.X,公告日为1992年10月2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5:国际公开号为WO94/01246,公开日为1994年1月20日的PCT国际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18页以及中文译文1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有技术特征都被证据1-2单独公开,其中证据1中的扳手体、扳手体上的固定钳口、活动钳口相当于本专利的扳手柄、固定卡爪和活动卡爪,证据1的滑动推子、螺杆、主动锥齿轮、从动锥齿轮、开钳螺杆相当于本专利的调节滑块、螺旋杆、主锥齿轮、被锥齿轮、调节螺杆,证据1的图1清楚地显示出螺杆、主动锥齿轮等部件都被设置在扳手体的开口长槽中,并且权利要求1中各部件的位置关系与证据1完全相同。而且证据3-5也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位置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分别被证据1或2单独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7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确认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请求范围和使用的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全部无效,单独使用证据1和2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1、2分别单独使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由于在请求书中请求人没有依据证据3-5作出详细的评述,故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证据3-5不予考虑。(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双方当事人同意权利要求4中的“调节滑块”属于笔误,应当为“调节螺杆”。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2属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过核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5,由于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没有依据这些证据作出详细地评述,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的规定,合议组不予考虑。由于证据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它们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扳手体、扳手体上的固定钳口、活动钳口相当于本专利的扳手柄、固定卡爪、活动卡爪,证据1的滑动推子、螺杆、主动锥齿轮、从动锥齿轮、开钳螺杆相当于本专利的调节滑块、螺旋杆、主锥齿轮、被锥齿轮、调节螺杆,证据1的图1清楚地显示出螺杆、主动锥齿轮等部件都被设置在扳手体的开口长槽中,并且权利要求1中各部件的位置关系与证据1完全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在证据1中公开的类似轴承的定位装置6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卡环,用于固定定位,证据1公开的盖板11通过螺钉12固定在扳手体1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螺钉紧固的盖板,证据1中公开的弹簧和螺塞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弹簧和螺丝堵,证据1中公开的梅花扳手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多角扳手孔,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调节滑块应当为调节螺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公开的开钳螺杆与本专利的调节螺杆结构不同,滑动推子与本专利的调节滑块结构不同,没有文字公开开口长槽。权利要求2的卡环在证据1中相类似的是类似轴承的定位装置61,该定位装置起支撑、定位的作用,而本专利的卡环起轴向定位的作用,两者完全不同。证据2中的弹性圈只能起支撑、定位的作用,不能起轴向定位的作用,同时卡环在证据1和2中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4中的调节滑块为笔误,应当为调节螺杆。本专利的弹簧起支撑作用。证据1或2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经过审查,证据1的发明目的是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而提供一种能容易操作,开闭方便,制造容易的推拉式快速开、闭扳手,具体公开了一种推拉式快速扳手,包括扳手体1,扳手体1上的固定钳口2,活动钳口3,活动钳口3在扳手体1上滑动,活动钳口3底部有齿条形结构(证据1的扳手体、固定钳口、活动钳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扳手柄、固定卡爪、活动卡爪),扳手体1上设置开口长槽(见证据1的图1),长槽的一端设置螺杆6(相当于本专利的螺旋杆),螺杆6的顶端上固接主动锥齿轮7(相当于本专利的主锥齿轮),主动锥齿轮7与开钳螺杆4上的从动锥齿轮8(相当于本专利的被锥齿轮)啮合,开钳螺杆4(相当于本专利的调节螺杆)与活动钳口3相配合,扳手体1的手柄中装有滑动推子5,滑动推子5在扳手体1上滑动,滑动推子5内开有螺旋条或螺旋槽,通过滑动推子5(相当于本专利的调节滑块)与螺杆6的配合,使螺杆6旋转,主动锥齿轮7随之旋转,带动从动锥齿轮8旋转,进一步旋转开钳螺杆4,通过活动钳口3上的齿条开或闭活动钳口3(以上内容见证据1的说明书及图1)。可见证据1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技术内容,并且证据1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的相同,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螺旋杆上装置主锥齿轮的后端装置卡环”。所述卡环的作用是将螺旋杆在长槽中轴向固定。而证据1中说明书最后一段公开了“螺杆6在扳手体1中的转动,可以在扳手体1的手柄中装一类似轴承的定位装置61以加强其定位”,从图1中能够看到定位装置61的安装位置位于主动锥齿轮7的后端,但是证据1的定位装置61的作用是支撑、径向定位,而不能起到轴向定位的作用,可见类似轴承的定位装置与本专利的卡环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快速移动活络扳手,具体公开了(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及图1):扳手由扳手体、活动钳口(相当于固定卡爪和活动卡爪)、快速驱动机构和盖板组成,扳手体的头部侧面及柄部一侧开有槽口,分别容纳活动钳口和快速驱动机构(相当于活扳手的扳手柄上设置开口长槽),快速驱动机构由主动驱动机构与从动驱动机构组成,主动驱动机构包括带螺旋的滑杆、主动伞齿轮(相当于主锥齿轮)、弹性圈、按钮、垫圈及销钉,均装在扳手体柄部的侧槽内,螺旋滑杆一端固定在长条盖板背面一端的槽孔内,另一端套入弹性圈支撑滑杆以防止窜动,端头则固接主动伞齿轮。按钮靠垫圈及销钉卡在滑杆的螺旋槽内,操作时用拇指推或拉按钮,滑杆立即转动,带动主动伞齿轮旋转(带螺旋的滑杆相当于本专利的螺旋杆,按钮相当于本专利的调节滑块)。从动传动机构则装置在扳手体头部的侧槽内,包括从动伞齿轮(相当于被锥齿轮)、蜗杆(相当于调节螺杆)、弹簧、销及堵头螺钉。可见证据2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是证据2中使用弹性圈,本专利中为卡环,其中证据2的弹性圈起支撑和径向定位的作用,没有起到轴向定位的作用,而本专利的卡环起轴向定位的作用,因此证据2的弹性圈与本专利的卡环不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长槽表面由螺钉紧固的盖板”。在证据1中说明书第2页第3段公开了“盖板11通过螺钉12固定在扳手体1上”,由图1可以看出,盖板11是用于覆盖扳手体1上的长槽。由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调节滑块的一端有消除间隙的弹簧,另一端有支撑的螺丝堵”。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6行至倒数第5行的记载“与固定卡爪12连接的调节螺杆一端有弹簧1,弹簧用来消除活动卡爪的齿和调节螺杆的螺旋齿之间的间隙”,以及结合图1,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调节滑块”属于打印错误,应当为“调节螺杆”。而且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也一致同意调节滑块应当为调节螺杆。在此基础上,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2段公开的内容“开钳螺杆4的内端制出中空孔,有一弹簧41安装于孔中,弹簧41的自由端与销子42紧贴,开钳螺杆4的外端连接一拧在扳手体1上的螺塞43,调整螺塞43的拧入深度,可以使开钳螺杆4上的从动锥齿轮8与主动锥齿轮7很轻松地配合”,可见证据1公开的弹簧41和螺塞43相当于本权利要求4的弹簧和螺丝堵。由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扳手柄的尾部设有常用的多角扳手孔”。而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4段以及图1公开了在扳手体的尾部设有梅花扳手孔,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5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0127080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3-5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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