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金属遮阳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16
决定日:2008-06-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119017.0
申请日:1998-09-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粤圆不锈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5-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渝茂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王博
国际分类号:E04H 15/00, E04F 10/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为相同技术领域的另一份对比文件中的相关技术手段所公开,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为解决其实际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5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金属遮阳篷”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98119017.0,申请日是1998年9月26日,专利权人是林渝茂。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金属遮阳篷,包括由边片(1)、中片(2)、转角(3)所组成,其特征是:边片(1)与中片(2)均有贴墙面(4)和贴墙面孔(5),转角(3)无贴墙面(4)。
2、一种金属遮阳篷,包括由边片(1)、中片(2)所组成,其特征是:边片(1)与中片(2)均有贴墙面(4)和贴墙面孔(5)。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金属遮阳篷,其特征是:边片(1)与中片(2)均是采用2mm以内的金属薄板材料由机械设备经模具加工而成。”
针对本专利权,重庆粤圆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发明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4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50997Y(专利号为96227928.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5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7162Y(专利号为94222266.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9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42131Y(专利号为92230291.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5:中国物资出版社于1995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中国钢铁产品大全》封面页、版权页、第74-76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附件4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或附件5中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请求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边片与中片均是采用2mm以内的金属薄板材料”被附件5或公知常识公开,其中“金属薄板材料由机械设备经模具加工而成”被附件2或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没有出示附件5的原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3,专利权人在答辩期内未对附件2、3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且未出席口头审理,经合议组核对附件2、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为相同技术领域的另一份对比文件中的相关技术手段所公开,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为解决其实际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3公开了一种带转角篷块的雨阳篷,与权利要求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该雨阳篷包括两垂直侧面雨阳篷以及连接两垂直侧面雨阳篷的转角篷块,结合附件3的附图2可知,其中,附件3图2中的雨阳篷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中片,图2中的雨阳篷端部的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边片,转角篷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角,而且由附件3附图3可知,转角篷块无贴墙面,用连接螺丝5将转角篷块侧边凸缘3和雨阳篷侧边突出凸缘连接在一起,以实现将两相邻垂直侧面的雨阳篷整齐无缺的连接。
附件3与本专利相比,区别在于:附件3没有公开雨阳篷的制作材料是金属,另外,虽然雨阳罩必然固定在墙体上,但附件3中没有公开垂直侧面雨阳篷是否有“贴墙面和贴墙面孔”。
附件2公开了一种雨阳罩,与本专利及附件3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公开了雨阳罩的制作材料为铝合金、该雨阳罩通过贴墙面以及贴墙面孔与墙体连接的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8-23行及附图)。该雨阳罩使用铝合金薄板作为材料,包括罩面1,罩面1由整块铝合金薄板卷制而成,罩面1后端轧制有向内的折边3,折边3上钻有四个固定孔4;罩面1的两侧对称各有一块侧板5,侧板5的形状为镰刀头形,与罩面1的拱形相配合。罩面后端的两侧、两侧板的后部各有一块固定板7,固定板7有一个折边,折边与侧板5用拉铆钉铆接,固定板的上边与罩面后端折边3用拉铆钉铆接连接,固定板上钻有三个固定孔。其中罩面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中片2,侧板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边片1,罩面1的折边3、固定板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贴墙面,折边3和固定板7上的固定孔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贴墙面孔,而且也是通过螺栓穿过以上固定孔将雨阳罩固定在墙体上。
由此可见,附件2给出了雨阳罩采用金属材料制作以及采用在雨阳罩体上设置贴墙面和贴墙面孔将雨阳罩固定到墙体上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3的基础上,面临将雨阳篷/罩固定到墙体上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采用附件2中公开的、将雨阳篷/罩制成具有贴墙面的形式,并在其上打孔采用螺栓连接的连接方式,并采用金属作为雨阳篷材料,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想象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首先应当判断被审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其请求保护一种遮阳蓬,附件2公开了一种雨阳罩,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如上所述,其中附件2中的罩面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中片,侧板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边片,罩面的折边3以及固定板7相当于本专利的贴墙面,折边3和固定板7上的固定孔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贴墙面孔,而且其作用也是通过螺栓将罩固定在墙体上。综上,附件2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方案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所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的22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边片和中片均是采用2mm以内的金属薄板材料由机械设备经模具加工而成”。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金属薄板的厚度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自由选择的,作为金属遮阳蓬,其需要固定在墙体外立面上,其重量必然不能过大,也即厚度不可能太厚,否则不但造价高,也给楼体增加了承重负担,危及行人安全,显然小于2mm的厚度已经是一个较大的范围,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选择2mm以内的板材有什么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板材可以由机械设备经模具加工制成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也没有得到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3分别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应予无效,所以本决定对其他证据或证据的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8119017.0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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