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软内层的双层连接管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60
决定日:2008-07-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11369.9
申请日:2003-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牡丹江市中德塑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作为
主审员:骆素芳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董杰
国际分类号:F16L55/033F16L4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具有软内层的双层连接管件”的03111369.9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4月2日,专利权人为王作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具有软内层的双层连接管件,其特征在于在单层的连接管件(1)的内壁上固定连接有软的消音套(2),软的消音套(2)与连接管件(1)是分别加工制成的两体结构,软的消音套(2)与连接管件(1)内壁的形状相吻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软内层的双层连接管件,其特征在于连接管件(1)的接口(3)为圆柱形管口,在接口(3)内壁与被连接管(5)外壁的连接处设有密封胶(6)。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软内层的双层连接管件,其特征在于在软的消音套(2)的外表面有纵向、横向或纵横交错的凸棱(7)。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具有软内层的双层连接管件,其特征在于连接管件(1)的接口(3)与连接管件(1)的内壁之间形成环形台阶 (4),软的消音套(2)管口外侧的环形凸棱(8)卡在环形台阶(4)的外侧。”
针对上述专利权,牡丹江市中德塑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下述附件:
证据1:公开号为平3-186691的日本专利文件4页及其中文译文3页,共7页,该专利文件的公开日为1991年8月14日;
证据2:公开号为特开平11-344194的日本专利文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6页,共11页,该专利文件的公开日为1999年12月14日;
证据3:03111369.9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6页(本专利)。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消音套(2)与连接管件(1)是分别加工制成的”,但该区别特征是公知的技术常识,且证据1的发明目的和效果与本专利的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圆柱形管口,而采用密封胶连接管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在于“消音套(2)与连接管件(1)是分别加工制成的”,但该区别特征是公知的技术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圆柱形管口,而采用密封胶连接管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1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陈述的理由主要为:证据2第2页第[0008]段有六个弹性树脂的具体实例,而请求人只翻译出四个具体实例,专利权人有理由怀疑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的中文译文还存在其他不正确的翻译,证据2的译文有瑕疵,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予以采纳;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理由主要为1)证据1与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本专利涉及排水管的连接件而证据1涉及的是给水管的连接件;2)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软的消音套(2)与连接管件(1)是分别加工制成的两体结构”是本专利的发明点,是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效果的重要特征,但证据1中没有给出应用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为证据1的给水管很细而且管内水的压力高,分别加工的两体结构、把消音套粘接到管径很细的给水管,质量都不能保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采用这样的技术方案;3)从证据1出发,将其内层和外层分体加工然后粘接为一体,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4)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提交了以下反证:
反证1:证据2的日本专利文件部分的第2页,共1页;
反证2: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2的中文译文部分的第2页,共1页;
反证3:证据2的日本专利文件部分的第2页自始至第[0010]段以及部分[0011]段的中文译文,共1页。
2008年2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针对专利权人对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的问题,合议组指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专利权人仅提交证据2部分中文译文,以此怀疑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中文译文全文不准确,主张该译文不应予以采纳,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专利权人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具体指明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哪些部分有异议,并一一提交专利权人认为准确的中文译文,对于未提交中文译文的部分,视为专利权人对该部分无异议。专利权人逾期答复或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对证据2第2页第[0008]段之外的其它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2008年3月20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拟定于2008年5月6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
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如下:本申请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证据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文译文第2页第[0008]段的准确性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7日提交的第[0008]段的译文。
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新的证据,合议组当庭转交给请求人,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超出了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2节规定的举证期限,不予接受。该意见陈述书所提到的内容为:1)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证据1、2具有创造性;2)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的成功。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已当庭充分陈述意见,请求人表示口头审理之后不再进行意见陈述。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专利权人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是日本专利文件,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以证据1的中文译文及附图的内容作为证据1公开的内容;专利权人对证据2中文译文第2页第[0008]段的准确性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且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对应部分的中文译文,因此,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以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3的第[0008]段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其他部分的内容及附图作为证据2公开的内容。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软内层的双层连接管件,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消音性接口的管接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4页第[0014]段,图1):图1是显示带有消音性接口的管接头的断面图,接头主体(图中的11)的外层由合成树脂(图中的1B)构成,包括接头主体的水面在内的内层由硬度80以下的弹性树脂(图中的1A)构成,接头主体的流水面(内层的内面)与插入的合成树脂管的流水面相吻合;证据2的表1和表2中也都给出了硬度为40的弹性树脂内层。根据上述公开的内容并结合图1可以确定:证据2的弹性树脂内层1A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软内层及消音套(2),外层1B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连接管件(1),内层1A与外层1B构成固定连接的双层结构,且内层与外层的结构相吻合。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软的消音套(2)与连接管件(1)是分别加工制成的两体结构”,而证据2未明确公开内层1A与外层1B是分别加工制成的结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生产加工、简化加工的模具。虽然证据2中没有直接记载其内层与外层是分别加工制成的两体结构,还是一体成型的,但是,分体成型或一体成型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内层与外层分别加工制成的两体结构的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2中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特征“软的消音套(2)与连接管件(1)是分别加工制成的两体结构”给本发明带来了以下技术效果:1)整体双层连接管件的装配方便;2)提高消音套的加工质量和效率;3)便于生产管理。但是,这些效果是分体成型本身具备的效果,分体成型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都知道分体成型具备利于加工、便于生产等效果,将分体成型应用于消音套与连接管件的加工以解决其技术问题、获得上述技术效果,这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将上述特征应用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连接管件(1)的接口(3)为圆柱形管口,在接口(3)内壁与被连接管(5)外壁的连接处设有密封胶(6)。证据2中接口12也是圆柱形的管口(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4页第[0014]段,图1),而用密封胶对连接处进行密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密封连接管件的连接处而将密封胶设在外管的内壁及内管的外壁,这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在双层且内层是软内层的连接管件出现之前,下水管中根本没有用密封胶密封的方式。但是,为了解决连接管件的连接处的密封问题,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不同的需要选择不同的连接方式和连接材料,而用密封胶对连接处进行密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将密封胶用于接口内壁与被连接管外壁的连接处也没有给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能被接受,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具有创造性的理由还在于:1)对于请求人认为分别加工制成消音套和连接管件以及用密封胶密封管件连接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主张,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主张没有得到证据支持,不予认可;2)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且该成功的取得正是由于“软的消音套(2)与连接管件(1)是分别加工制成的两体结构”这一技术特征带来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对于上述第1)点, 虽然请求人没有提出相关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对其上述主张给予支持,但是请求人对此作了充分说明,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上述第2)点,由于专利权人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本专利产品确实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更未能证明其所称“商业上的成功”是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直接导致的,因此,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鉴于此,对于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111369.9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03111369.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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