脚蹬式升降吊篮提升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脚蹬式升降吊篮提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44
决定日:2012-03-30
委内编号:5W1025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20721.0
申请日:2010-06-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杜玉树
授权公告日:2010-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冯晓鹏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陈旭暄
国际分类号:B66F11/04(2006.01);B66F1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采用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将上述现有技术结合起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项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于2010年12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脚蹬式升降吊篮提升机”的201020220721.0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10年06月10日,专利权人为冯晓鹏。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脚蹬式升降吊篮提升机,包括有机壳组件,主动齿轮,传动齿轮,过绳齿轮,绳轮和止回组件;主动齿轮与过绳齿轮同轴,主动齿轮与传动齿轮啮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绳轮分为前绳轮和后绳轮,前绳轮与后绳轮之间的机壳组件上设置有挡轴,前绳轮顶端设置有防脱导绳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脚蹬式升降吊篮提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止回组件有两个,两个止回组件呈30-120°的夹角。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脚蹬式升降吊篮提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止回组件包括有键筒以及键筒内顺次连接的丝堵、压簧和止回块。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脚蹬式升降吊篮提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键筒的内截面为五边形,止回块的外截面为五边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杜玉树(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由山东省宁津县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津证民字第95号公证书、工作记录、证明材料、编号为0049139的出库单、身份证、及实物照片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由山东省宁津县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津证民字第103号公证书、工作记录、编号为0049123的出库单、身份证、证明材料、及实物照片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3:由山东省宁津县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津证民字第119号公证书、工作记录、及实物照片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4:由山东省宁津县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津证民字第120号公证书、工作记录、编号为0049122的出库单、身份证、证明材料及实物照片的复印件,共14页;
证据5:由山东省宁津县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津证民字第161号公证书、工作记录、实物照片的复印件以及光盘一张,共9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5表明,公众购买吊篮设备的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并且结构与本专利相同,由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1月18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其补充的证据如下: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511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全文复印件,共8页;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545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全文复印件,共31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7的结合或证据6、证据7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6公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0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和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7的结合或证据6、证据7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6公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当庭表示:证据1-4在在先的无效决定中已经评述过,无效理由同为新颖性,证据5只是对证据4所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卸、拍照、录像的公证文件,与证据4无实质区别,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次口头审理应对证据1-5及与之相关的新颖性理由不予考虑;同时请求人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没有具体说明,合议组对该理由应当不予考虑;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7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亦予以认可。证据6、7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4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6公开了一种双键脚蹬吊篮提升机,包括机体1(相当于本专利的机壳组件)、螺纹轴4、主动齿轮13,传动齿轮7、绳轮14(相当于本专利的过绳齿轮)和逆止器6(相当于本专利的止回组件);螺纹轴横向安装在机体上部,主动齿轮和绳轮并排套装在螺纹轴上(相当于本专利的主动齿轮与过绳齿轮同轴),它们的下面装有传动齿轮,传动齿轮同时与主动齿轮和绳轮相啮合;导轮18和压轮16(相当于本专利的前绳轮和后绳轮)通过轮架17固定在机体1上,控制钢丝绳19的进出方向(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2、3页,附图1、2)。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6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前绳轮与后绳轮之间的机壳组件上设置有挡轴,而证据6没有公开挡轴;2)本专利前绳轮顶端设置有防脱导绳轮,证据6同样没有公开防脱导绳轮。上述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分别为:1)挡轴能够将插入提升机内的钢丝绳自动抬起和防止钢丝绳倒插入提升机齿轮槽内而卡住钢丝绳;2)防脱导绳轮对钢丝绳起到防脱导向的作用,防止因钢丝绳脱落引起的卡绳和损坏钢丝绳。
经查,证据7公开了一种负载自锁制动式提升机,其提升装置包括壳体525(图7、8不是同一实施例,请求人用的是图8的实施例,该附图标记在说明书正文部分有记载,但正文是对照图7进行说明的,要是用不到该附图标记的部件,可以在决定中不写)和壳体中的V型槽式卷盘514、杠杆式压紧器、行星减速器、下降速度限制器、下降速度调整系统、安全锁,钢丝绳522从机壳外部穿入位于机壳内的杠杆式压紧器内,绕过张紧轮517进入提升机壳体后,卷绕在V型槽式卷盘514上沿V型槽包缠,在杠杆式压紧器上压紧轮515处穿出壳体,提升机工作中在负载自锁制动状态和运行状态之间转换;杠杆式压紧器与机壳铰接,杠杆式压紧器包括一个张紧轮517、一个压紧轮515和位于张紧轮与压紧轮之间的导绳板702,张紧轮517、压紧轮515、导绳板702安装在由两块钢板做成的压紧器夹板中,夹装成一整体,并通过穿过在靠近压紧轮的一端的铰孔和壳体上的铰孔中的铰销与壳体相连,压紧轮515伸入卷盘514的V型槽中压紧钢丝绳(参见证据7的说明书第14页最后一段至说明书第17页第2段,附图8、9)。
针对区别特征1),由证据7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导绳板702介于张紧轮和压紧轮之间,当杠杆式压紧器压靠在V型槽卷盘上,导绳板占据了卷盘上介于张紧轮和压紧轮之间的位置,从而当钢丝绳经卷盘向压紧轮方向绕出时,钢丝绳被导绳板阻挡并引导,从而只能绕压紧轮缠绕,其同样起到将钢丝绳自动抬起和防止钢丝绳下垂倒插入齿轮槽中的作用,而仅仅是形状不同,由此可见,证据7给出了在前后绳轮之间设置阻挡部件使钢丝绳自动抬起并防止其倒插入的技术启示,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完全能够想到在前后绳轮之间设置恰当形状的阻挡部件,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针对区别特征2),由证据7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当提升机在运行状态中,即非自锁制动状态时,缠绕在卷盘V型槽内的钢丝绳被部分伸入到V型槽内的压紧轮压紧,从而钢丝绳在运行状态中必然被压紧轮所引导,并在V型槽和压紧轮的作用下防止了钢丝绳的脱出,即压紧轮同样起到对钢丝绳的防脱导向作用,因此证据7给出了设置防脱导绳轮以解决钢丝绳的防脱导向的技术启示,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前绳轮的顶端设置防脱导绳轮来解决钢丝绳防脱导向的技术问题。
由此可见,在证据6的基础上结合证据7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强调:1)证据7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分类号不同,证据7的导绳板没有安装在机壳上,并且文字没有记载导绳板的作用。2)证据7的压紧轮与本专利的防脱导绳轮结构不同、安装位置不同,作用不同,压紧轮没有起导向作用。
对此,针对观点1)合议组认为:首先,虽然证据7的分类号与本专利不同,但根据证据7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的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针对现有国内外高空作业电动吊篮配套的摩擦制动型、绳?槽耦合式提升机存在的制动失灵、齿轮破碎致使制动器功能丧失;”(参见证据7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第1-3行)可知,证据7与本专利同属于高空作业吊篮提升机领域,在技术领域上并无差别;其次,本专利的挡轴之所以能够起到将钢丝绳自动抬起和防止钢丝绳倒插入齿轮槽的作用,是因为挡轴占据了过绳齿轮上的位于前后绳轮之间的空间,使得钢丝绳遇到挡轴时不能继续沿过绳齿轮的绳槽继续缠绕并在挡轴的阻挡下抬起,因此挡轴上述作用的完成与其是否安装在壳体上无关,证据7中虽然对导绳板的作用未作详细记载,但从其附图8可以确定导绳板同样占据了卷盘上介于张紧轮和压紧轮之间的位置,能够起到与本专利挡轴相同的作用,因此证据7给出了在前后绳轮之间设置阻挡部件使钢丝绳自动抬起并防止其倒插入齿轮槽的技术启示。
针对观点2)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防脱导绳轮的结构进行限定,其次,虽然证据7的压紧轮直接压紧在卷盘上而并不是像本专利那样安装在前绳轮的顶端,但如前所述压紧轮客观上起到了对钢丝绳的防脱导向作用,其作用与本专利防脱导绳轮相同,因此证据7给出了设置防脱导绳轮来解决钢丝绳防脱导向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7的启示下很容易想到在前绳轮的顶端设置防脱导绳轮来解决钢丝绳防脱导向的技术问题。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分别为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6进一步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6的说明书第3页第5-7行):逆止器壳体的上、下部位垂直设有两个方形孔(相当于本专利的键筒),每个孔内各装有一个制动件(相当于本专利的止回块)和一个伸缩弹簧2(相当于本专利的压簧),孔端装有定位螺钉(相当于本专利的丝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6公开,不同之处在于证据6中止回组件呈上下部位垂直设置,即呈180o设置而并非呈30o-120o设置。而证据6的两个止回组件同样能够起到本专利两个止回组件所能够起到的在一个止回组件失去作用时另一个止回组件产生作用并达到双保险的技术效果,而其具体设置角度的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相应地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强调:本专利止回组件的安装位置保证了一个止回块卡入棘轮的齿槽,而另一个脱离齿槽,从而能够进行非同步制动,从而在工作状态下一个止回组件离位后另一个止回组件随即产生作用,从而减小了棘轮转动时对止回组件的相互撞击力,防止了因棘轮和止回组件损毁而打滑发生危险,本专利呈30o-120o设置的止回组件恰恰能够达到非同步制动的技术效果,而证据6是同步制动。
对此合议组认为:正如专利权人所陈述的,只有在一个止回组件卡入棘轮齿槽,而另一个脱离齿槽才能够保证进行非同步制动,而这不是仅由止回组件的布置夹角决定,还与棘轮的直径、齿数有关,由于权利要求3仅对止回组件的夹角进行了限定,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并没有体现出能够解决非同步制动这一技术问题,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对键筒的内截面和止回块的外截面形状限定为五边形。证据6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6的说明书第3页第8、9行):逆止器6体壳内安装的制动键为方形键,键的一端倒有斜角,该斜角可插入棘轮5的齿内。然而,为使得止回块在键筒内只沿一个方向插入从而避免装配中的失误将止回块由方形修改为五边形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以上根据证据6、7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结论,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22072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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