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55
决定日:2008-06-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45666.2
申请日:2006-09-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艳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具体图案上的区别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1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145666.2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包装盒”,申请日为2006年9月21日,专利权人为李艳。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530048627.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对于此类包装盒而言,应当以其展示在柜台中最易引起消费者瞩目的主视图作为判断相近似的依据。从本专利与附件1中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可以得知,二者在形状、图案的题材及排列和色彩上均相同或相近似,而二者的不同点仅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月2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2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专利不属于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前者是食品包装盒,后者是药品包装盒;本专利与对比专利的图案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08年4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进行答复,视为双方当事人均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08年5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2:精古汉养生精产品的药店销售凭证扫描件,共10页;

附件3:湖南省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精古汉养生精”产品的处罚文件扫描件,共9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为专利号为200530048627.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7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21日,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药品包装盒(古汉养生精口服液)”。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内容真实。附件1中所示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7月11日)之前,属于他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故附件1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于2008年5月15日补充提交的附件2、附件3是在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的新证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由于该证据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规定的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可以考虑的情形,故合议组对该补充证据不予考虑。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附件1公开了一种药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为食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不论该包装盒是用于包装食品或是用于包装药品,均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视图,简要说明中载明“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括色彩。”其图片所示的产品形状为厚度小、长宽接近的长方体;产品正面的上部为横贯左右两端的蜂巢图案,右上方为圆形商标图案,中部为含有“(精)古汉养生精”字样及双凤图案的四边形,其中文字位于四边形中央,双凤图案对称分布于文字上下方;产品背面自上而下由蜂巢图案及“(精)古汉养生精”字样、含有文字说明的四边形构成;产品的主体色为黄色,产品侧面及四边形图案均为深褐色。(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包括主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中载明“1、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2、设计要点仅涉及主视图,省略其他视图。”其图片所示的产品形状为厚度小、长宽接近的长方体;产品正面的上部为横贯左右两端的波浪线条图案,右上方为圆形商标图案,中部为含有“古汉养生精”字样及双龙图案的六边形构成,其中文字位于六边形中央,双龙图案对称分布于文字上下方;产品背面不可见;产品的主体色为黄色,产品侧面及六边形图案均为深红褐色。(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形状均为厚度小、长宽接近的长方体;二者产品正面均主要由右上方的圆形商标、中部的规则多边形及多边形内的双龙或双凤图案和文字构成,且文字的字体相同,色彩均以黄色为主体色,以褐色为辅助色。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产品正面上部的图案为波浪线、中部图案为六边形,本专利相应部位分别为蜂巢和四边形图案;在先设计中的六边形内为双龙图案,本专利相应部位为双凤图案;本专利的背面有图案,在先设计的背面不可见。对于以上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就包装盒而言,其正面的外观设计反映了该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是一般消费者最为关注的面,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正面图案的布局及色彩构成均相近似,尤其在正面中部的“古汉养生精”字样及其上下方的双龙或双凤图案、以及黄色和褐色搭配上的相近似更为明显,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而二者正面的具体图案及背面的不同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14566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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