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果汁机压料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03
决定日:2008-06-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1613.4
申请日:2004-07-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天航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顾逞涛
主审员:李韵美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陈晓华
国际分类号:A47J1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证人证言与印刷品之间无关联性,则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印刷品的公开时间;若发票、送货清单等与产品样本中所示产品不能通过产品型号等方式对应起来,则无法证明产品样本中所示出的产品已经被销售,从而无法证明其已经被使用公开。
当以外观设计公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某一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以外观设计公报中的各个视图所披露的产品作为公开的范围,对于不能从视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的诸如具体内部结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等,则不能认为已经被外观设计公报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果汁机压料棒”的ZL200420081613.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7月29日、专利权人是顾逞涛。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果汁压料棒,由机座、带电机的集汁机构及集汁杯组成,所述的机座上部放置所述的集汁杯,所述的机座的底部装置一所述的电机,所述的电机通过电机轴带动由刀具构成的的制汁机构,集汁杯内放置一底部与制汁机构相连接的离心网,所述的离心网的上面相配有凹罩,凹罩上相配有压盖,所述的电机的下部设置有一控制所述的电机的开启或关闭动作的微动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离心网(4)的中部设置为圆筒体(41),所述的圆筒体(41)的两端各连接一较大内径的上口筒体(42)与较大内径的下口筒体(43),所述的离心网(4)的上部配置一压料棒(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果汁机压料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口筒体(43)与所述的带刀具的制汁机构(20)相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果汁机压料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口筒体(42)设置为碗锥体状,所述的下口筒体(43)具有较长的筒体长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果汁机压料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料棒(5)包含一圆柱形的下棒体(53),所述的下棒体(53)上部连接一封闭定位面(52),所述的封闭定位面(52)的上端连接一手柄(53)。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果汁机压料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料棒(5)的底部设置一压力平面(54),所述的压力平面(54)当所述的下棒体(53)全部放进所述的离心网(4)时与所述的刀具(22)保持10-30毫米的距离。
6.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果汁机压料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棒体(53)的外径与所述的离心网的中部圆筒体(41)的内径相滑动配合。
7.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果汁机压料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罩(6)设置一配合面(61),所述的封闭定位面(52)与所述的配合面(61)相配合。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果汁机压料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料棒(5)由对人体无害的工程塑料制作。”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天航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为:
附件1:专利号为ZL99332862.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22日;
附件2:请求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及上海天航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3:上海天航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LG300A、300B”的“家用组合型果汁料理机多功能果汁机”的使用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4:编号为01701008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5:编号为02379661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6:编号为00347548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7:编号为0019957的送货回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8-1:编号为0141108的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8-2:编号为0142204的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9-1:编号为0011962的送货清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9-2:编号为0019956的送货清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上海天航电器有限公司的神厨产品样本复印件(共4页);
附件11:奥赛电器样本复印件(共4页);
附件12:由慈溪市天一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3:由浙江鄞县优红彩印厂出具的证明材料(共1页);
附件14:编号为CH0061526-2001的电子产品认证合格证书(副本)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已经被出版物??附件1所公开;附件1-10、13、14能够相互印证并组成证据链证明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已在制造和销售中公开了包含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所有技术特征的产品,因此,本专利在申请日前被使用公开,本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1是上海天航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样本,证据12证明了该样本早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印制出版,其中所刊登的产品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所有技术特征,两者结合证明了早在本专利申请前,请求人已在制造和销售中公开了包含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所有技术特征的产品。因此,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本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29日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反证:
反证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52154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反证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会作出的第99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共9页)。
专利权人认为,首先,本专利的“果汁机压料棒”并不是独指的是压料棒,更不是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到的附件1和附件2的组合式果汁料理机。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14中提供的是外观专利,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其次,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14为复印件,对这些附件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在假定这些附件是真实的前提下,第一,从附件看出,无论是送货单还是发票上的名称均为多功能果汁机或家用果汁机,而请求人提供的附件的样本中的产品无论是哪款产品,都可以认为是家用果汁机或多功能果汁机,其不具有关联性;第二,附件3-14不是公开文献,因此也不能作为对比文件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
最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0、11都为复印文本,而且模糊不清,不能看清楚其产品内部的结构和外观结构,因此对这些附件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在假定这些附件是真实的情况下,请求人不能提供附件10和附件11的样本的印刷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的证据。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样本中的产品就是本专利所述的产品。
综上所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2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8年3月26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确认了如下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的代理人张松军的委托手续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具有参加口头审理的资格,合议组要求其退出本次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新颖性的理由;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2(带有红章的复印件)、附件3到附件5、附件7到附件13的原件,没有提交附件6、附件14、附件9-1的原件;
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附件1、附件3到附件5、附件7、附件8、附件10到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9-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2到附件5、附件7到附件15相互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
请求人评价创造性的组合方式为使用公开和出版物公开两种,使用公开的具体评价方式如下:附件2到附件16的结合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同的产品被公开使用;
出版物公开的具体评价方式如下:
(1)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3不具有创造性;
(3)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10不具有创造性;
(4)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11不具有创造性;
(5)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10不具有创造性;
(6)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11不具有创造性;
(7)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0结合附件11不具有创造性;
在出版物公开的评述方式中,附件2、附件4到附件9、附件12到附件14作为佐证证明附件3、附件10、附件1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
9、专利权人当庭明确放弃2007年12月25日提交的反证1和反证2,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
基于上述的工作,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3节规定了现有技术的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三种。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
若证人证言与印刷品之间的无关联性,则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印刷品的公开时间;若发票、送货清单等与产品样本中所示产品不能通过产品型号等方式对应起来,则无法证明产品样本中所示出的产品已经被销售,从而无法证明其已经被使用公开。
(1)证据的真实性
附件1为外观专利公报,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合议组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2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2为请求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加盖红色公章的复印件,合议组经过审查认为,该复印件可以证明请求人的身份,且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为伪造,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6、附件9-1、附件14的原件,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其它佐证,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4、5、7、8、9-2、11、12、1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合议组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证据的关联性
(2-1)关于使用公开的证据组合方式
附件2为请求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请求人的身份。附件4、5、6为发票,其中只有附件4的规格型号一栏中标注了销售的果汁机/榨汁机的型号为SLG350和SG300,附件5和附件6中均没有记载销售产品的型号。附件7、8、9-2均为送货回单或送货单,均未记载销售产品的型号。
与此相应,附件3为型号为SLG300A和SLG300B家用组合型果汁料理机多功能果汁机的使用说明书,附件10为型号分别是SG350A、SG350B、SG350E、SG350C、SG350D、SG350F、SG350的多功能食品料理机的产品样本,附件11为型号分别是SG280B多功能豆浆机、SG250多功能食品粉碎机、SG280多功能食品粉碎机、SG300A组合型果汁料理机。
可见,附件3、10、11中所公开的产品的型号与附件4中记载的果汁机/榨汁机的型号均不相符,即附件4至附件8的销售的产品与附件3、10、11中所示的产品没有关联性。
附件12为慈溪市天一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请求人于2000年年初委托其拍摄设计制作上海天航电器有限公司的广告样本一直至今。附件13为浙江鄞县优红彩印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请求人于1999年年底开始在该厂印刷神厨牌家用组合型果汁料理机、多功能果汁机使用说明书及外包装(纸箱)一直至今。附件3、10、11上均未记载制作或印刷该印刷品的单位或个人的信息。附件12和13仅能证明慈溪市天一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拍摄设计制作了上海天航电器有限公司的广告样本,浙江鄞县优红彩印厂印刷了神厨牌家用组合型果汁料理机、多功能果汁机使用说明书及外包装。其所称的广告样本的内容如何,其与附件3、10、11是否相关,所称的使用说明书的内容如何,与附件3、10、11是否相关,及外包装的内容如何,与附件3、10、11是否相关等问题,都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附件12、13与附件3、10、11中所示的产品没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4-11之间没有关联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某一型号的果汁机/榨汁机产品已经被销售的事实。
(2-2)关于出版物公开的证据组合方式(即附件2、4、5、6、7、8、12、13组合证明附件3、10、1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参见上述关于使用公开的证据组合方式的相关评述可以看出,附件2、4-8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即企业营业执照、发票或送货清单等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其与附件3、10、11所示出的产品在型号上也无法对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附件12、13与附件3、10、11之间也不具有关联性,即附件12、13无法证明附件3、10、11的公开时间,更加无法证明附件3、10、11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鉴于附件3、10、11的公开时间无法确认,因此附件3、10、11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
综上所述,鉴于附件3、10、11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对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中明确的以使用公开的方式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至于请求人提出的以出版物公开的方式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合议组不考虑其第(2)至第(7)种评述方式,只考虑第(1)种评述方式。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以外观设计公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某一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以外观设计公报中的各个视图所披露的产品作为公开的范围,对于不能从视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的诸如具体内部结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等,则不能认为已经被外观设计公报公开。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果汁压料棒,由机座、带电机的集汁机构及集汁杯组成,所述的机座上部放置所述的集汁杯,所述的机座的底部装置一所述的电机,所述的电机通过电机轴带动由刀具构成的的制汁机构,集汁杯内放置一底部与制汁机构相连接的离心网,所述的离心网的上面相配有凹罩,凹罩上相配有压盖,所述的电机的下部设置有一控制所述电机的开启或关闭动作的微动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离心网的中部设置为圆筒体,所述的圆筒体的两端各连接一较大内径的上口筒体与较大内径的下口筒体,所述的离心网的上部配置一压料棒。
附件1的发明名称为组合式果汁料理机,为外观设计专利,共有20张视图,其中共有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图各3张、后视图2张。从上述视图中可以看出该组合式果汁料理机包括机座和集汁杯。但无法看出该产品的内部组成结构,如集汁杯内是否放置一底部与制汁机构相连接的离心网等等,更无法看出各个组成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如离心网的上面相配有凹罩,凹罩上相配有压盖,电机的下部设置有一控制所述电机的开启或关闭动作的微动开关等等特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无法从附件1所示的视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到各个组成部件之间的具体结构以及它们所具有的功能。即附件1仅仅公开了组合式果汁料理机的外观视图,并未公开组合式果汁料理机的技术方案。因此,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这些结构和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这些技术特征能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8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8也具有创造性。
决定
维持ZL20042008161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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