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干衣装置的房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干衣装置的房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33
决定日:2008-06-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1-09-21
申请(专利)号:02254654.5
申请日:2002-09-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怡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创新建筑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伟艳
合议组组长:丁惠玲
参审员:郝兴辉
国际分类号:D06F 58/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无论是单独与各权利要求对比,还是按照请求人提出的组合方式与各权利要求对比,均不能破坏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干衣装置的房间”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02254654.5,申请日为2002年9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9月21日,专利权人是创新建筑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干衣装置的房间,它包括悬挂衣物的房间、在所述房间中的用来悬挂衣物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置于所述房间内的抽干机,以及通过水管连通到所述抽干机的排水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干衣装置的房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房间可以是浴室、洗衣间或洗手间。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干衣装置的房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房间可以是储物间、工作房。

4、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具有干衣装置的房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悬挂衣物的装置为杆状。

5、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具有干衣装置的房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悬挂衣物的装置为绳索。

6、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具有干衣装置的房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抽干机可以置于上述房间的顶棚之上,所述顶棚上开有通气孔,所述的抽干机的进气口和出气口通过管道和所述的通气孔相连通。

7、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具有干衣装置的房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抽干机可以置于上述房间的顶棚之上,所述顶棚上开有通气孔,所述的抽干机的进气口和出气口通过所述的通气孔直接和所述的房间相通。

8、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具有干衣装置的房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悬挂衣物的装置可以置于所述的房间中的接水容器之上。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具有干衣装置的房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水容器是浴缸。

10、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具有干衣装置的房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水装置可以是通过冷凝水的水管、排水管或中央贮水箱。

11、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有干衣装置的房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悬挂衣物的装置可以置于所述的房间中的下水道之上。”

上述专利经历了W508250号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30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以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第98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0225465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已经生效的第98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具有干衣装置的房间,它包括悬挂衣物的房间、在所述房间中的用来悬挂衣物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置于所述房间的顶棚之上的抽干机,所述顶棚上开有通气孔,所述的抽干机的进气口和出气口通过所述的通气孔直接与所述的房间相通,以及通过水管连通到所述抽干机的排水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干衣装置的房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房间可以是浴室、洗衣间或洗手间。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干衣装置的房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房间可以是储物间、工作房。

4、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具有干衣装置的房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悬挂衣物的装置为杆状。

5、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具有干衣装置的房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悬挂衣物的装置为绳索。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干衣装置的房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抽干机的进气口和出气口通过管道和所述的通气孔相连通。

7、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具有干衣装置的房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水装置可以是通过冷凝水的水管、排水管或中央贮水箱。”

针对上述修改后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怡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本专利说明书以及第98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与此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日本特开平4-353334号专利公报及其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12月8日,复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94216889.5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4月26日,复印件;

证据3:申请号为01800348.6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1:证据3的国际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并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具体理由。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干衣装置的房间,它包括悬挂衣物的房间、在所述房间中的用来悬挂衣物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置于所述房间的顶棚之上的抽干机,所述顶棚上开有通气孔,所述的抽干机的进气口和出气口通过所述的通气孔和所述的房间相通,所述的进气口和出气口通过管道和所述的通气孔相连通,以及通过水管连通到所述抽干机的排水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干衣装置的房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房间可以是浴室、洗衣间或洗手间。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干衣装置的房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房间可以是储物间、工作房。

4、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具有干衣装置的房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悬挂衣物的装置为杆状。

5、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具有干衣装置的房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悬挂衣物的装置为绳索。

6、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具有干衣装置的房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水装置可以是通过冷凝水的水管、排水管或中央贮水箱。”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4日举行本案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均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及出庭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涉及的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0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以此作为审查基础无异议。

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2的组合或证据1、3的组合或证据2、3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3是证据3.1PCT国际申请的国家阶段,证据3的文字就是证据3.1的中文译文,证据3的国际公布日表示了其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

3、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只能作为抵触申请评价本专利新颖性,不能用于评价创造性。请求人意见陈述书中没有说明证据3作为证据3.1的中文译文,口审时提出已经超出中文译文提交期限,不应当接受。专利人不再对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3的组合或证据2、3的组合发表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2的组合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请求人认为该修改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规定。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中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规定,可以接受。故本次审查以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且证据1、2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3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证据3的优先权日为2000年1月28日和2000年2月10日,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公开日为2002年8月7日,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且在申请日之前,为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的专利申请,因此其仅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不能用于评价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3的著录项目部分写明了国际公布WO01/55649 英2001.8.2,国际公布日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因此,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的国际公布文本为外文文本,并非证据3所示的中文文本,因此,无效程序中证据3的公开时间不应以国际公布日为准,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请求人口审时提出证据3是证据3.1的中文译文。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无效请求时并未提出将证据3作为证据3.1的中文译文,在口审时提出已经超过《审查指南》规定的中文译文提交期限,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之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要求使用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合议组经审理,查明:

证据1涉及一种干衣换气空气调节机,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11页、附图1):浴室1中有晾衣架19、2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悬挂衣物的装置),浴室1的天花板3的上侧,设置了具有暖气、换气、除湿机能的除湿干燥组合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抽干机),该除湿干燥组合4上装载有冷冻组合。吸入口5、吹出口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进气口和出气口)穿过天花板3安装在固定于天花板3的面罩上,由此,对比文件1吸入口、吹出口必然通过通气孔与房间相通。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进行比较,二者存在以下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1)所述进气口和出气口通过管道和通气孔相连;(2)以及通过水管连通到所述抽干机的排水装置。

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没有全部被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地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也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仅未公开“以及通过水管连通到所述抽干机的排水装置”,但该技术特征没有主语,从权利要求1的语言连贯角度看,主语应是进气口与出气口,如此则该技术特征违背自然规律。对此,合议组认为,应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理解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具有干衣装置的房间不仅包括悬挂衣物的装置,还包括抽干机,以及通过水管连通到所述抽干机的排水装置,由此,该技术特征的主语并非进气口与出气口,也并未违背自然规律。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标号11的连接导管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进、出气口与通气孔的管道。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连接导管11连接除湿干燥组合4与空调组合8,权利要求1中管道连接进、出气口与通气孔,二者连接对象不同,具体作用也不同,因此,证据1未公开“连接进、出气口与通气孔的管道”,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或证据2与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由于证据3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3.1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因此,证据3以及证据3.1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从而不能采用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以及证据2与证据3的组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

(1)使用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除了“以及通过水管连通到所述抽干机的排水装置”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其余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所公开,并且排水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简单推理即可获得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之一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所述进气口和出气口通过管道和通气孔相连”,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便于选择抽干机最佳位置的有益技术效果,而且请求人没有主张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地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也具有创造性。

(2)使用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评价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除了“以及通过水管连通到所述抽干机的排水装置”外的其余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涉及一种干衣/除湿机,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4页、附图2):除湿机用于衣物干燥和房间除湿,其具有箱体4及晾衣架19,干衣出风口20和干衣回风口14,在蒸发器34中凝结的水分由排水管7排入接水盘5中。由此,证据2也未公开“所述进气口和出气口通过管道和通气孔相连”,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便于选择抽干机最佳位置的有益技术效果,而且请求人没有主张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具有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地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0225465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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