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示架(具有自动翻盖功能)-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展示架(具有自动翻盖功能)
决定号:11654
决定日:2008-06-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54033.6
申请日:2005-03-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扎克瑞典有限公司 苏州中贸铝业有限公司 苏州创新广告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洪晋国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0-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
决定要点: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该证据视为未提交。

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证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5403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展示架(具有自动翻盖功能)”,申请日为2005年3月11日,专利权人为洪晋国。



(一)

针对本专利权,扎克瑞典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6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1:第200530054033.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即为本专利;

证据1-2: 000107248-0001-0006号瑞典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网页下载件共1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8日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同日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的主要意见为,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国外专利公报未经公证认证,且无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证据视为未提交,即使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成立,证据所示的产品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应该予以维持。

2008年4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同日还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第一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提出对合议组成员的回避请求。第一请求人未提交任何答复意见。

(二)

针对本专利权,苏州中贸铝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第二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BANNER displays produktkatalog(《广告显示产品目录》)节选的复印件3页(下称证据2-1);

附件2:000107248-0004号德国工业品设计网页下载复印件2页(下称证据2-2);

附件3:Expoline公司主页上产品展示图的下载页1页(下称证据2-3)。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13日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同日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3月13日,专利权人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的主要意见为,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2即国外专利公报未经公证认证,且无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证据应视为未提交。第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1、2-3来源不明,未经公证认证,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此外,第二请求人未提交这些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该证据应视为未提交。即使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成立,这些证据所示的产品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应该予以维持。

2008年4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同日还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第二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提出合议组成员的回避请求。第二请求人未提交任何答复意见。



(三)

针对本专利权,苏州创新广告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第三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BANNER displays produktkatalog(《广告显示产品目录》)节选的复印件3页(下称证据3-1);

附件2:000107248-0004号德国工业品设计网页下载复印件2页(下称证据3-2);

附件3:Expoline公司主页上产品展示图的下载页1页(下称证据3-3)。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13日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同日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3月13日,专利权人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的主要意见为,第三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2即国外专利公报未经公证认证,且无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证据应视为未提交。第三请求人提供的证据3-1、3-3来源不明,未经公证认证,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此外,第三请求人未提交这些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该证据应视为未提交。即使第三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成立,这些证据所示的产品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应该予以维持。

2008年4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同日还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第三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提出合议组成员的回避请求。第三请求人未提交任何答复意见。



(四)

合议组经合议,决定将以上三个请求合并审理。

二.决定的理由

上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外文证据,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都没有提交中文译文,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没有提交中文译文。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节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该证据视为未提交。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中文译文,未以书面方式提交中文译文的,该中文译文视为未提交。”根据上述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上述三个请求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应该视为未提交。

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理由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53005403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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