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立式泵的密封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立式泵的密封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64
决定日:2008-06-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8478.3
申请日:2004-04-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曾雍伦
授权公告日:2005-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协磁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F04D29/08,F04D13/06,F04D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证据记载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完全相同,并且两者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预期效果都相同,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立式泵的密封结构”的20042004847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4年4月14日,专利权人是协磁股份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立式泵的密封结构,由一主壳体朝前锁设一前盖体,该主壳体内设一马达,该马达的悬臂轴朝向前盖体;该前盖体内设有一压水室供容置一离心式叶轮,且该前盖体朝前对应马达轴向开设一进水口,朝上则对应叶轮旁侧开设一出水口与出口管衔接,该进水口与出水口皆与压水室相导通,其特征在于:

悬臂轴前缘设置一与其呈间隙状的密封,该密封由上、下密封啮接而成,其中下密封置于叶轮顶端,其顶缘设有环状齿沟,上密封置于外管底端的管口处,其底缘也设有以便于与下密封的齿沟相啮合,形成与其呈间隙状的的密封环状齿沟。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式泵的密封结构,其特征在于:其中与其呈间隙状的密封的下密封纵向管壁上也设有齿沟。”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曾雍伦(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中国台湾专利091211859的公报文本及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公告本的副本,共17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3月21日。

证据2:对证据1中附图4的分析,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8月6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中没有对技术特征非接触密封8的形状、结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进行表述,无法达到充分公开的标准,亦即该证据没有完整记载一个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技术方案,因此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7年8月2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2007年8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

专利权人2007年9月10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明确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并对本案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证据和范围与请求书相同。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2是对证据1中附图4的分析,该证据是证据1的补强证据,但其与证据1实质公开的技术内容没有必然关系,故在此不予评述。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证据1(参见附图3-4以及相应的说明书内容)公开了一种立式泵的密封结构,由一主壳体朝前锁设一前盖体4,该主壳体内设一马达1,该马达1的悬臂轴2朝向前盖体4;该前盖体4内设有一压水室6供容置一离心式叶轮3,且该前盖体4朝前对应马达1轴向开设一进水口41,朝上则对应叶轮3旁侧开设一出水口42与出口管5衔接,该进水口41与出水口42皆与压水室6相导通,悬臂轴2前缘设置一非接触密封8,该密封由上、下密封啮接而成,其中下密封置于叶轮3顶端,其顶缘设有环状齿沟,上密封置于外管底端的管口处,其底缘也设有以便于与下密封的齿沟相啮合,形成与其呈非接触性的密封的环状齿沟。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进行比较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悬臂轴前端设置一与其呈间隙状的密封,该密封由上、下密封啮接而成,并且该密封上、下密封的底缘、顶缘分别设有呈间隙状的环状齿沟;而证据1中悬臂轴前端设置一非接触密封,该密封由上、下密封啮接而成,并且该密封上、下密封的底缘、顶缘分别设有非接触性的环状齿沟。在证据1中,所述的“非接触密封”指的是非接触性的迷宫密封,其实质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与其呈间隙状的密封”,该密封的上、下密封相对面(即本专利所述的上密封的底缘以及下密封的顶缘)之间并未接触,而是利用相对应的齿沟构成有如迷宫状的间隙,也就是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表述方式虽然不尽相同,但其实质内容却是完全相同的。而且,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预期效果上也都是相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其中与其呈间隙状的密封的下密封纵向管壁上也设有齿沟。”从本专利的申请文件(具体参见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可以看出,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其中与其呈间隙状的密封的下密封纵向管壁上也设有齿沟”应为“其中与其呈间隙状的密封的上密封纵向管壁上也设有齿沟”的误写,而这一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20042004847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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