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板车折叠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滑板车折叠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65
决定日:2008-06-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3042.9
申请日:2004-05-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元渝机械(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吕金昌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祁轶军
国际分类号:B62K17/00,B62K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完全相同,并且两者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预期效果都相同,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滑板车折叠装置”的20042002304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5月22日,专利权人为吕金昌。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滑板车折叠装置,包括固定在前轮转向管(1)上的折叠方管(2)、左右铰链座(4)及车体(3),左右铰链座(4)固定在车体(3)上,折叠方管(2)设置在左右铰链座(4)之间并通过铰轴(11)与左右铰链座(4)铰接,其特征是:所述左右铰链座(4)之间通过转动轴(12)设有支撑挂钩(5),支撑挂钩(5)固定在转动轴(12)上并与折叠方管(2)匹配,转动轴(12)的一端伸出左右铰链座(4)并固定有脱扣扳手(14);所述左右铰链座(4)的凸出部位之间设有锁紧件(10),锁紧件(10)上设有锁紧扳手(13);所述铰轴(11)上设有弹簧片(6),弹簧片(6)一端抵在折叠方管(2)的前管壁上,另一端抵在支撑挂钩(5)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车折叠装置,其特征是:所述支持挂钩(5)的头部设有台阶(7)和挂钩(8),正常使用时台阶(7)顶在折叠方管(2)的后管壁上,折叠使用时挂钩(8)扣在折叠定位销(9),折叠定位销(9)固定在折叠方管(2)上。 ”

针对上述专利权, 元渝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14日的00209672.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4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2007年2月1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4月5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所依据的证据为附件2。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附件2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的复印件,经核实,合议组确认其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有效证据使用,其中公开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 ????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附件2公开了一种滑板车折叠装置,包括固定在立管2(相当于本专利的前轮转向管1)上的折叠方管901、左右连接片902(相当于本专利的左右铰链座4)及底板3(相当于本专利的车体3),左右连接片902固定在底板3上,折叠方管901设置在左右连接片902之间并通过方管转轴903(相当于本专利的铰轴11)与左右连接片902铰接;所述左右连接片902之间通过定位片转轴904(相当于本专利的转动轴12)设有定位片905(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挂钩5),定位片905固定在定位片转轴904上并与折叠方管901匹配,定位片转轴904的一端伸出左右连接片902并固定有定位片转动手柄906(相当于本专利的脱扣扳手14);所述左右连接片902的凸出部位之间设有锁紧件,锁紧件上设有锁扣扳手(锁紧件及锁扣扳手整体上由909表示);所述方管转轴903上设有板簧907(相当于本专利的弹簧片6),板簧907一端抵在折叠方管901的前管壁上,另一端抵在定位片905上。(参见附件2的附图1-3及相应的说明书内容)。

可以看出,虽然附件2与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术语不同,但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实质上完全相同,而且,本专利与附件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产生的预期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所公开瘀?技术内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此外,附件2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所述定位片905的头部设有台阶和挂钩,正常使用时台阶顶在折叠方管901的后管壁上,折叠使用时定位片905扣在定位杆908(相当于本专利的折叠定位销9),定位杆固定在折叠方管901上(参见图2-3以及相应的说明书第2页第16行-第3页第16行)。

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作用与获得的效果与本专利中该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和获得的效果相同,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2304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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