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网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卷网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40
决定日:2008-06-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04105.5
申请日:2006-0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治民
授权公告日:2007-04-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忠茂
主审员:方华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B65H 18/10, B65H 79/00, F16H 37/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使用公开是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的公开方式,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表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公众可以获知的状态时,这些证据不能构成使用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1日、名称为“卷网机”的第200620004105.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李忠茂。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卷网机,包括行走机构(9)、支架(8)、动力输入轴(1)、变速装置(2),压网摆动机构(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架(8)设置卷网大轮(5),卷网大轮(5)固接的主轴(11)通过轴承与支架(8)的轴承座固定,动力输入轴(1)通过变速装置(2)传动卷网大轮(5)的主轴(11),传动卷网大轮(5)的中轴固接固定网头绳索(6),支架上设置压网摆动机构(3)。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卷网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变速装置(2)为三级变速传动,第一级为链传动或皮带传动,第二、第三级为齿轮传动付,第一级为链传动或皮带传动付依次驱动第二、第三级为齿轮传动付,所述的第一级链传动或皮带传动的主动轴与动力输入轴(1)连接或插接或固接,第三级齿轮传动付的输出轴与主轴(11)为同轴。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卷网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网摆动机构(3)由变速装置和动力传动机构构成,所述的动力传动机构是在平衡连接管(7)上设置摆网轮(4)与平衡连接管(7)滑动配合,压网摆动机构(3)变速装置的链条(306)的两端分别设置在平衡连接管(7)内外,通过链轮(307)固接于与摆网轮(4)左右端,压网摆动机构(3)的变速装置为两级传动,第一级为齿轮付传动,第二级为链传动,左右手柄分别固接于第一级为齿轮付的主动齿轮的左右。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卷网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卷网大轮(5)为双幅条,且主轴上固接至少四个柱的框与主轴平行且与卷网大轮(5)固接。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卷网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架(8)的一端设置牵引架及转盘(10)。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卷网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级链传动或皮带传动的主动轴通过万向节与动力输入轴(1)连接或插接或固接。”

针对本专利,石治民(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SWj-1-2000-01的上网机总装配图,共1张;

证据2:卷网机照片,文字说明分别为:“石治民设计的卷网机传动装置是用杭州减速厂生产的FCA200型减速机齿轮箱。整台卷网机单机生产造价2.65万元(有制造合同)。”,“李忠茂仿造的卷网机只是将石治民设计的卷网机传动装置拆掉减速机齿轮箱,改成散装齿轮传动代替,他自己找焊工组装的,这种乱改是不符合科学原理的,是技术的倒退。李忠茂仿造的整台卷网机单机生产造价:4.21万元(不包括采购费)。”,共4张照片,共1页;

证据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06)满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4:证据1的缩小图以及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2,共3页;

证据5:2003年12月1日内部发行的《呼伦潮》(第十一期,总第134期)复印件,其上载有标题为《渔业生产向机械化迈进 红旗分公司今冬成为试点》的文章,共1页;

证据6:呼伦湖渔业有限公司与石治民签订的“卷网机制做合同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7:冰下大拉网大轴上网机试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证据8:请求人声称为呼伦湖渔业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薛少良对上网机定型的建议批示复印件,共1页;

证据9:呼伦湖渔业有限公司与李忠茂签订的“卷网机制做合同”复印件,共6页;

证据10:扎赉诺尔煤业公司机电总厂技术科出具的证明原件,共1页,用于证明由石治民设计的上网机(卷网机)型号SWJ-1-2000-01的图纸是由张秀霞、夏鸿等人于2000年6月26日描制并输入电脑制图,盖有“扎赉诺尔矿务局机电车辆修理厂技术科”公章。

请求人认为:证据1~10说明本专利不是发明创造,属于剽窃侵权,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2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先后于2008年1月7日和2008年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专利法第2条并非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所称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还提出:对证据1上网机总装配图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认为证据1是单位所拥有的图纸,属于技术秘密,不构成现有技术,不能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证据2的照片缺少时间条件;证据3与涉案专利之间缺乏关联性;证据4也是产品的图纸,同样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公开性;证据5中没有公开相关产品的具体结构;证据6~9中也都没有公开相关产品的具体结构特征,也没有证据证明它们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4之间存在着关联性,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证据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同时还提交了以下反证:

反证1:(2008)满第二证字第1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

反证2:扎赉诺尔煤业公司机电总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可证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0中加盖的公章无效,反证2可证明证据10陈述的事实不真实。

合议组于2008年3月7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7日和2008年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4月10日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扎赉诺尔煤业公司机电总厂技术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12:请求人石治民关于证据11中证明单位不予盖章的注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13:信件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认为本专利专利权人没有资格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8年4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证据副本和当庭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同时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其于2008年1月28日所提交反证1和反证2的原件。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6条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使用证据为证据1~10。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法第2条、第6条不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所规定的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和第6条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专利权人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0是一份证言形式的证据,由于缺少自然人签章且没有自然人作为证人参加口头审理并接受当庭质证,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0中所证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按照专利法的规定是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评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在评价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时,还要考虑在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对现有技术做出了具体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的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它方式公开三种。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参见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公开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使用公开是指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的公开方式;为公众所知的其他方式,主要是指口头公开,口头交谈、报告、讨论会发言以其发生之日为公开日。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由其本人设计的卷网机样机图纸,并且请求人于2004年8月27日与呼伦湖渔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卷网机制做合同书(证据6),生产了卷网机样机(证据2)。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专利权人在请求人设计的基础上,仅将国际标准减速机修改成散装齿轮减速传动,其余结构部件全部照抄得来的,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发明的卷网机原理上相同、结构上相似,其相对于请求人的设计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也就是说,请求人认为由于其所设计的卷网机的使用公开导致本案中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证据1是编号为SWj-1-2000-01的上网机总装配图,证据4是证据1的缩小图以及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2。通过装配图可以看出,请求人设计的上网机在整体结构上与本专利类似,但一般情况下,产品设计图纸属于企业的内部资料,不属于专利法第22条所称的公开“出版物”,在请求人不能提供其它证据来证明上述图纸已经公开发表或图纸中的产品已经公开制造使用销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图纸认定图纸所涉及的技术方案被公众知晓,也就是说,这些设计图纸不能直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请求人设计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的实物照片对比,照片能从整体上大致反映出两种卷网机的外形轮廓,但是不能清晰地展示出照片中实物的具体结构,同时,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中产品的确切生产日期,也就是说,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证据3是一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涉及请求人与呼伦湖渔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卷网机制做合同书”(即证据6)和专利权人与呼伦湖渔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卷网机制做合同”(即证据9),并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上述三份证据能够反映出请求人确实在2004年为呼伦湖渔业有限公司设计并制造了卷网机的样机,但是,整个判决书中没有给出产品名称以外的其它技术特征来表明该诉讼中所涉及产品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所对应的产品或本专利中要求保护的产品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同时,上述三份证据都只能表明请求人设计的卷网机为样机,无法证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使用。证据5是2003年12月1日内部发行的《呼伦潮》(第十一期,总第134期)复印件,其上载有标题为《渔业生产向机械化迈进 红旗分公司今冬成为试点》的文章,由于《呼伦潮》是内部发行的刊物,应当是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非公众能够获知的公开出版物,而且,该报道中并没有公开有关产品的具体结构特征,也没有表明其产品与请求人所设计卷网机的关系,因此,证据5与本专利缺乏关联性。证据7是关于请求人设计的卷网机的《冰下大拉网大轴上网机试验报告》的复印件,其涉及对型号为SWJ2000-A的上网机的试验概况和试验结果,该试验包括可以表明请求人已经设计并制做出上网机,且经过了试验;证据8是请求人声称为呼伦湖渔业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薛少良对上网机定型的建议批示复印件,其内容表明“上网机可能尚需4~5万元才可成功”,再对机器定型,规模生产,由此可见,请求人设计的卷网机处于设计改进阶段,尚未定型并规模生产,因此,由证据8可以看出该卷网机尚未处于公开使用的状态。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可知,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设计出卷网机的图纸,但是由于产品设计图纸不属于专利法第22条所称的公开“出版物”,在请求人不能提供其它证据来证明上述图纸已经公开发表的情况下,无法直接使用该图纸以出版物公开的方式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请求人依据图纸制做了样机,并有照片、合同及试验报告等证据表明该样机确实存在,但是,请求人提供的全部证据都不能表明其制做的样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定型并公开使用生产销售,也就是说,请求人的全部证据都不能证明证据1中的卷网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使用,并由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9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0410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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