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行车儿童座椅用靠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41
决定日:2008-06-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78102.9
申请日:2001-1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骅松洋伸和工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0-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正铭
主审员:方华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张娅
国际分类号:B62J 1/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所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时,要确定现有技术是否在整体上存在某种技术启示,这种启示会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本申请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如果不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16日、名称为“自行车儿童座椅用靠枕”的0127810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经名称变更后,现为刘正铭。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行车儿童座椅用靠枕,其特征在于它由支承杆成型的具有头部三面护罩的骨架(2)和套在骨架(2)上的海绵套管(1)以及支撑腿(3)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儿童座椅用靠枕,其特征在于位于头部后面的骨架(2)的形状为“”形或“”形或“W”形,位于头部左右两侧面的骨架(2)的形状为“□”形或“○”形。”
针对本专利权,黄骅松洋伸和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3336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89年3月1日;
附件2:公告号为第3058842号的日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2日;
附件3:公开号为JP特开平10-244982A的日本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公开日为1998年9月14日;
附件4:公告号为第3077619号的日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28日;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1034994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5月28日;
附件6:公开号为JP特开2001-97265A的日本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4月10日;
附件7:公开号为EP0232800A2的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公开日为1987年8月19日;
附件8:授权公告号为CN25164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16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4或附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和6结合、附件5和6结合、附件4和7结合、附件4和5结合、附件6和7结合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0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5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同时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编号为附件9和附件10)以及全部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
附件9:公开号为JP特开平9-150763A的日本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其公开日为1997年6月10日;
附件10:授权公告号为CN231285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7日;
附件2-1: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3-1:附件3的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4-1:附件4的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6-1:附件6的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7-1:附件7的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9-1:附件9的中文译文,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9和2结合、附件9和4结合、附件9和7结合、附件10和2结合、附件10和4结合、附件10和7结合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1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4和附件5都没有完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因此,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公开了“支撑杆成型的骨架”和“套在骨架上的海绵套管”等具体技术特征,具有实质性特点,且加工简单,产生了积极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和6结合、附件5和6结合、附件4和7结合、附件4和5结合、附件6和7结合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同时还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请求号为07-0764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请求作出检索报告的日期为2007年6月5日,完成日期为2007年6月26日;
反证2: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6页;
反证3: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的中文译文,共3页;
反证4:请求人提供的附件4的中文译文,共6页;
反证5:请求人提供的附件6的中文译文,共5页。
合议组于2008年2月21日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5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11月5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的意见陈述,合议组当庭转交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如有新的意见需在口审后七日内以书面方式提交。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范围、理由及所使用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4、附件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4和5结合、附件4和6结合、附件4和10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声明放弃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1~2相对于其它证据和其它证据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4、6~9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支撑杆成型的骨架”和“套在骨架上的海绵套管”未被附件4、7公开,因而具备新颖性;附件6和10均是单面护罩,因此,附件4和5结合、附件4和6结合、附件4和10结合均不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针对合议组当庭转交的意见陈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请求人使用的附件4~7和10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这些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4、6和7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4~7和10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说明书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的清楚、完整的说明,应当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针对突然停车或儿童熟睡时头部耷拉下来的情形,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能起到保护头部的作用,也就没有解决其说明书所述的技术问题,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头部具有三面护罩的座椅靠枕在儿童睡着时能防止头部向左右方向及后方倾斜,并且在自行车发生翻倒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儿童头部免受撞击。总体上看,本专利所采取的技术方案对乘坐儿童的头部具有保护作用,同时,说明书中也清楚、完整地说明了其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4或附件7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附件4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儿童乘坐装置,其包括附图标记为5的头部支撑部件(参见附图1),但是,附件4并没有公开头部支撑部件的具体结构及材质。附件7公开了一种自行车用儿童座椅,其“在靠背上方安装了一个高度可调的头部支撑13,该头枕借助于一个U形卡箍23支撑在座椅靠背上,高度可调,在U形卡箍的连接范围内固定其上。两个U形心子24从头枕13出发平行下折,伸到靠背内部”(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例部分),但是,附件7也没有公开靠枕的骨架结构和材质,因此,附件4和附件7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4和5结合、附件4和6结合、附件4和10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附件4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儿童乘坐装置,其包括附图标记为5的头部支撑部件(参见附图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该对比文件没有公开头部支撑部件具体结构和材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体指出其靠枕是由具有三面护罩的骨架、套在骨架上的海绵套管和支撑腿三部分组成。
附件5公开了一种刚塑复合头枕的制造方法及其设备,“用注射成型将塑料制作成外壁封闭的软性表皮,将刚性骨架置于所述表皮内,用高频热合模将表皮内壁热合形成内腔,将所述成型的内腔表皮置于发泡模具内,在所述内腔中注入发泡材料及引发剂等混合物,升温发泡,保温定型”(参见说明书第1页),由该头枕制备方法可知,其具有刚性骨架和包覆骨架的表皮及发泡材料等。附件5公开的内容并没有给出任何启示教导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利用支撑杆制成三面围绕的骨架并在骨架上套海绵管以形成具有三面护罩的自行车用儿童座椅,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附件4和附件5公开的内容不能很容易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附件6公开了一种自行车的幼儿用座椅,其安全头枕通过头枕支撑杆可以拉出或收纳在座椅中(参见说明书),同时,由附图1可见该头枕内部有方形骨架。由于该对比文件中公开的头枕及其骨架为单面,且没有公开骨架包覆物的材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4和附件6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也难以想到通过制备支撑杆成型的具有三面护罩的骨架及套在骨架上的海绵套管来制备儿童座椅靠枕。
附件10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儿童后座,其靠背和扶手由拉簧和套装在拉簧上的海绵套组成(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例),虽然该对比文件中公开了技术特征“海绵套管”,但是,该海绵套管是在拉簧上,而非刚性支撑杆上,同时,该对比文件涉及的是一种后座靠背,并没有给出将其应用到头枕上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4和附件10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无法获得出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在结合附件4和5、附件4和6或附件4和10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技术人员都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相对于附件4和5、附件4和6或附件4和10,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127810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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