铸造树脂砂固化剂加入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铸造树脂砂固化剂加入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56
决定日:2008-06-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35150.7
申请日:2006-08-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B22C5/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评价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基础,说明书中包含的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构成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的理由。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22日、名称为“铸造树脂砂固化剂加入装置”的200620035150.7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经名称变更后,现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铸造树脂砂固化剂加入装置,包括固化剂供给装置,布置在供给装置下游并与其连通的输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装置具有用于连通压缩空气的入口,输出装置的出口具有喷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化剂加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化剂供给装置包括通过管道连接的固化剂储箱、计量泵、对计量泵进行控制的自动控制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固化剂加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化剂储箱、计量泵均是两个,每一固化剂储箱与一计量泵连接,构成两套并列的固化剂供给装置,两计量泵的出口并联于输出装置。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固化剂加入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固化剂储箱、计量泵之间设有过滤器。

5.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固化剂加入装置,其特征在于:在计量泵的出口设有缓冲器。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固化剂加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动控制器包括树脂砂温度变送器、PLC处理器、计量泵的变频器、PLC处理器接收温度检测信号,与设定值比较运算,向变频器输出控制信号。”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5970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7日;

附件2:公开号为CN151166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7月14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保护的是整个铸造树脂砂固化剂加入装置,而附件1保护的是液料雾化器,二者是不同的产品,没有可比性;2.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不仅要解决计量泵输出的固化剂呈线状,与树脂、砂混合不均匀的问题,而且要解决单一固化剂输入由于砂温波动而造成的型砂工艺性能不稳定的问题。而附件1解决的是普通气动喷嘴的液料通道和气流通道在管道内交汇,受管道内空间限制,雾化不充分的问题;3.本专利的压缩空气流道和固化剂流道是在装置内部交汇,而附件1是液料通道的出料口方向和气流通道方向相交且使液料与气流交汇于喷嘴体之外部,因此,二者使固化剂雾化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技术原理不同,二者达到的效果也不相同,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有效。

合议组于2008年2月14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该装置具有用于连通压缩空气的入口”未被附件1公开。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和附件2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2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铸造树脂砂中液态树脂或水玻璃(下称液料)的加入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案部分以及附图2):“该液料加入装置包括喷嘴体(1)、该喷嘴体(1)具有入口,并且该入口用于连通压缩空气,喷嘴体(1)的出口具有喷嘴”;

其中,附件1中的液态树脂或水玻璃即为铸造树脂砂中的固化剂,喷嘴体(1)即相对于本专利中的输出装置。附件1未明确记载喷嘴体(1)的上游端还设有液料的供给装置,然而,喷嘴体(1)要有液料输出,其上游端必然设置有液料的供给装置,因此,这是附件1隐含公开的内容。

专利权人在口审的过程中强调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该装置具有用于连通压缩空气的入口”没有被附件1公开的原因是:权利要求1中的压缩空气是从所述进口进入输出装置内部与其中的固化剂混合,然后从喷嘴喷出,而附件1中的液料是从喷嘴喷出后,再与压缩空气交汇于喷嘴体的外部,因此,二者无论是采用的技术手段,技术效果都不相同。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评价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基础,说明书中包含的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构成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的理由。

就本案而言,上述专利权人强调的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压缩空气是从所述进口进入输出装置内部与其中的固化剂混合,然后从喷嘴喷出”仅仅记载于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部分中,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因此,在考虑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新颖性时,合议组对此特征不予考虑。

由此可知,附件1已经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附件1也能够起到如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所述的,相较于不采用压缩空气和喷嘴的固化剂加入装置固化剂能够充分雾化,从而与树脂砂混合均匀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附件2公开了一种铸造过程中使用的固化剂自动控制仪,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该附件2的具体实施例部分和附图2、4):其固化剂供给装置包括通过管道连接的固化剂罐(1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化剂储箱)、计量泵(22)、对计量泵(22)进行控制的控制柜(2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自动控制器);

固化剂罐19(A和B)和计量泵22(A和B)均为两个,每一固化剂与一计量泵相连,构成两套并列的固化剂供给装置,两计量泵的出口并联于混砂机固化剂的入口(相当于本专利的输出装置);

固化剂罐(19)和计量泵(22)之间也设有过滤器(21),在计量泵(22)的出口也设有缓冲器(27)。

由此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这些特征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5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附件2公开的控制柜还包括温度传感器、温度调节器(二者相当于本专利的温度变送器)、CPU处理器、计量泵变频器,其中CPU处理器接受温度检测信号,与设定值进行比较运算,向变频器A、B输出控制信号。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公开的是PLC处理器,而附件2与此相对应的是CPU处理器,但是附件2中的CPU与本专利中的作为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PLC所具有的功能均为接收并处理温度检测信号,向变频器输出控制信号,从而根据温度调节计量泵的固化剂流量,因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PLC替换为CPU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替换,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3515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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