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57
决定日:2008-06-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36971.2
申请日:2002-09-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市红日防静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樊延霞
国际分类号:E04F 15/00,E04F 1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136971.2,申请日是2002年9月13日,专利权人是常州市红日防静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由活动钢地板(1)、连接件组成,二块地板(1)由若干支架(2)支撑,每块地板(1)的四周边设有肩(3),地板(1)四角分别设有孔(19);在二块地板(1)间置有边盖板(4),边盖板(4)二端及二块地板(1)的角间分别设置有四角均设有内凹角的方形角盖板(5);每一支架(2)下端分别置于角底板(6)的沉孔(7)中,支架(2)上部支撑于地板(1)角部,地板(1)角部与支架(2)上端以连接件相连;角盖板(5)、边盖板(4)、地板(1)上表面保持于同一水平面,地板(1)侧面设有二发泡水泥充灌孔(12),其特征在于:地板(1)的肩(3)上设有若干地板肩凹槽(13),边盖板(4)、角盖板(5)的下表面均设有若干加强筋(16),其上表面均设有若干角盖板凹槽(8);支架(2)的结构为带有外螺纹的螺杆(9)下端接支柱(10),支柱(10)插置于角底板(6)上的沉孔(7)内,螺杆(9)上套置有相匹配的调节螺母(11),调节螺母(11)上且于螺杆(9)外套有相匹配的固定螺母(18),固定螺母(18)外套置有套管(20),套管(20)置于地板(1)的角的孔(19)中,孔(19)上置有装饰盖(21);角盖板(5)下表面上设有若干与地板(1)上设有的若干地板肩凹槽(13)相匹配使用的凸柱(14);角盖板(5)的四个侧面均设有槽(15);角底板(6)上设有若干放置支柱(10)的沉孔(7)。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1)的上表面设有若干地板凹槽(17)。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角底板(6)的上表面设有若干角底板凹槽。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角盖板(5)的下表面均设有若干加强筋(16),其上表面均设有若干角盖板凹槽(8)。”

针对上述专利权,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9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意见陈述书;

附件2: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本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3:DE20106806U1号德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1年10月4日,共20页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5288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共15页复印件(作为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3773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10日,共6页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6:公告号为TW410853的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共34页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7:公开号为CN122184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9年7月7日,共9页复印件;授权公告号为CN1080809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13日,共9页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8:专利号为ZL02267108.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2年9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专利权人为常州市红日防静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共15页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9:专利号为ZL02283447.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2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专利权人为常州市红日防静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共19页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6);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6三者同时并存,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有关同样发明创造的规定。对比文件1、2和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第9行的技术特征重复。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07年11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2份证据:

证据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2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共7页复印件;

证据2:声称为本专利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及答复,共9页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不存在重复授权的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08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意见陈述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请求人。2、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0,即对比文件3的信息页,共2页复印件,以此证明对比文件3的公开时间。合议组当庭将附件10转给专利权人。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5、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2及附件7中的公开文本的使用。4、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及公开性均没有异议,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5、关于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与对比文件5、6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完全相同。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表明前审时候审查员已经提出了该意见,通过修改,本专利已经克服了缺陷,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证明对比文件6与本专利没有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6、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四角均设有内凹角的方形角盖板”、“边盖板、角盖板的下表面均设有若干加强筋,其上表面均设有若干角盖板凹槽”以及“角盖板的四个侧面均设有槽”。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地板侧面设有二发泡水泥充灌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余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柱、支架中的固定螺母、套管与固定螺母的套合关系、角盖板下表面上设有若干与地板上设有的若干地板肩凹槽相匹配使用的凸柱、装饰盖。7、关于权利要求2、3、4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中的槽公开;对比文件4的柔性槽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的图2公开。

请求人于2008年6月2日主动提交了意见陈述,重复指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6之间存在重复授权的问题。

请求人于2008年6月4日再次主动提交了意见陈述,再次重复指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6之间存在重复授权的问题。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4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1-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请求人提交附件10来证明对比文件3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认可对比文件3的公开时间为附件10记载的公告日期2000年11月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而对比文件1、2、4的公开时间也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4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同时,专利权人对用附件4作为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并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所以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以附件4公开的内容为准。

对比文件5、6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5、6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请求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5、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4分别与对比文件5的权利要求1-9相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将对比文件5的权利要求2、4-8合并后所得到的技术方案相同,而对比文件5的权利要求2-9均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并且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彼此不同,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对比文件5中权利要求1-9中任何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又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均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也与对比文件5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同。即两个专利之间不存在任何两项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6的权利要求1-16相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将对比文件6的权利要求2、4-8合并后所得到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同,而对比文件6的权利要求2-16均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并且权利要求2-1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彼此不同,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对比文件6中权利要求1-16中任何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又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均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也与对比文件6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同。即两个专利之间不存在任何两项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6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5或6均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对比文件1。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金属网路高架地板(参见说明书第3-5页,附图1、2、4、6),其由高架地板1、足部构件2、底座3、线槽4、中央盖板5以及边盖板6相互组合而成,高架地板1是方型的平面铁板11,高架地板1由足部构件2支撑,该高架地板1的周缘设有阶级突缘13,高架地板1的四角落处设有六角槽孔15,在二块高架地板1间置有边盖板6,边盖板6二端及二块高架地板1的角间分别设置有方形中央盖板5,足部构件2下端分别置于底座3的中空筒体32中,足部构件2上部支撑于高架地板1角部,中央盖板5、边盖板6、高架地板1上表面保持于同一水平面,高架地板1的阶梯凸缘13上设有缺口14,足部构件2是设有一配合上述六角槽孔15并设置于其内的塑料套21,该塑料套21底部设有突缘22,在塑料套21内再套设一内部设有螺纹26、外部设有突缘25及纵向刻纹24的金属螺母23,藉纵向刻纹24以增加与塑料套21的紧固度并防止旋转,金属螺母23可再螺合一设有迫紧螺帽28与C型垫片281的螺杆27,螺杆27包括带有外螺纹的部分和不带螺纹的柱状部分,螺杆27不带螺纹的柱状部分的下端位于设在从底座3四角向上突设的中空筒体32内,在六角槽孔15内设有螺钉,底座3上设置4个中空筒体32,中央盖板5的四只螺孔51旁侧各设有略为下陷的辅助定位片52,故四只螺孔51可轻易与四块高架地板1的六角槽孔对位,此时再藉四个螺丝将中央盖板5锁合于四块高架地板1。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对比文件1中的高架地板1、足部构件2、阶级突缘13、六角槽孔15、边盖板6、中央盖板5、底座3、中空筒体32、缺口14、螺杆27、迫紧螺帽28、金属螺母23、塑料套21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地板1、支架2、肩3、孔19、边盖板4、角盖板5、角底板6、沉孔7、凹槽13、螺杆9、调节螺母11、固定螺母18和套管20。另外,对比文件1中的地板也是由高架地板1、足部构件2、底座3、中央盖板5、边盖板6等相互组合而成,由此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地板和连接件;并且对比文件1中高架地板1的角部与足部构件2的上端通过螺钉、塑料套21、螺母23、迫紧螺帽28和螺杆27连接,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地板1角部与支架2上端以连接件相连。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地板1为钢地板、②角盖板5四角均设有内凹角、③地板1侧面设有二发泡水泥充灌孔12、④边盖板4、角盖板5的下表面均设有若干加强筋16,其上表面均设有若干角盖板凹槽8、⑤孔19上置有装饰盖21、⑥角盖板5下表面上设有若干与地板1上设有的若干地板肩凹槽13相匹配使用的凸柱14以及⑦角盖板5的四个侧面均设有槽15。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折边钢地板(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附图2):折边钢地板的面板1和底板2连接后形成的空腔内填满填充材料4,底板2侧部开有填充孔6,而在钢地板内填充发泡水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特征①和③。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网络地板(参见说明书第7-12页,附图2、4),方形连接片32的四角均设有内凹角,矩形连结片31的片体的前后两端设有供电线进出的线孔312,在方形连接片32的四个侧面也设有与线孔312相配合的线孔,并且在方形连接片32和矩形连接片31的下表面设有若干加强筋,在上表面设有若干凹槽。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区别特征②、④和⑦。

对于区别特征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在六角槽孔15内设有螺钉(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1、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装饰盖也是固定在孔19上,而对比文件1中的螺钉在起到固定作用的同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装饰的作用,并且为了防止孔19内积灰而影响美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在孔19上设置装饰盖。

对于区别特征⑥,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图1公开了角盖板下表面上设有若干定位片52,相当于本专利的凸柱,定位片起到定位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设于地板1上的凹槽,以与角盖板下表面的凸柱相匹配。并且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辅助定位片52是用于中央盖板5上的螺孔与地板1中的六角槽孔之间的对位,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通过角盖板下表面的凸柱与地板1上的凹槽相配合,实现了角盖板与地板之间的扣合,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辅助定位片52所起的作用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凸柱和凹槽的作用,从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和3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由于采用了凸柱和凹槽的配合,取得了防止地板及角盖板之间串动的有益效果。所以,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从属权利要求2、3、4均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并且请求人使用对比文件4仅是说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鉴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2不作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2136971.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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