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裂解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25
决定日:2008-06-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00683.7
申请日:2003-0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东岳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火有机硅厂
主审员:路传亮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B01J8/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中存在对工作原理或技术效果的描述,并不必然造成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如果这种工作原理或技术效果的描述是通过对某部件所起到的作用或功能的限定,且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确定清楚的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3200683.7、名称为“裂解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9日,专利权人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火有机硅厂。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由裂解釜和裂解塔组合而成的裂解器,其特征是:裂解釜由釜体,釜盖,夹套,设置在釜内的加热盘管及盘管固定装置,设置在釜内的搅拌器,设置在搅拌器上端的机械密封、及搅拌传动机构,分布在釜体、釜盖、夹套上的原料进口、气相出口、液体出口、蒸汽进口、冷凝水出口、测温口、测压口、放空口及观察口组成;裂解塔包括:塔体,下封头,上封头,设置在塔内的单溢流塔板、降液板及受液板,分布在塔体、上下封头上的原料气进口、气相出口、回流液进口、测温口、测压口、检查口。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裂解器,其特征在于:(1)在釜体内部设置了单级或多级的折叶开启涡轮式搅拌器;(2)在釜体内部增设了加热盘管来加强供热;(3)采用了单溢流板式塔来对混合环体进行分离。”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山东东岳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于 2008年1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附件1为本专利):
附件2:专利号为99111478.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0年2月9日,共6页;
附件3:专利号为90213189.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告日为1991年1月30日,共7页;
附件4:专利号为97196719.9的中国发明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9年8月18日,共2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对本发明具有贡献的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充分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实现其发明技术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搅拌器的型式为3-6折叶开启蜗轮式”,此外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任何关于裂解釜和裂解塔组合的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缺少“具体实施方式”,没有对裂解釜和裂解塔连接关系进行说明,说明书附图也没有裂解釜和裂解塔的连接图,致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用语与说明书不一致,权利要求2中包含对工作原理和效果的说明,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裂解釜和裂解塔均为公知技术,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至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2-4所公开。
2008年1月31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其补充证据如下:
附件5:专利号为93237421.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5月25日,共8页;
附件6:专利号为00247489.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6日,共6页;
附件7:专利号为01260189.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7日,共7页;
附件8:专利号为98241925.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19日,共7页;
附件9:专利号为99234720.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2日,共14页;
附件10:载于《化工科技》上的论文“有机硅裂解生产装置改造”的复印件,其页眉上标有“化工科技2000.8(2),32-34”,共3页;
附件1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关于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5-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其中附件5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8年1月2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及其附图中均有清楚的记载,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完全可以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1具有明确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所限定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能够理解并且足够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与附件2-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许多显而易见的区别,故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2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1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1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4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理解说明书中记载的“单级或多级”、“3~6折叶开启涡轮式”,而且说明书缺少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理解本专利裂解釜和裂解塔是如何组合而成的,造成说明书不清楚、完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用语与说明书中不一致,造成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重复限定,造成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不足以解决其技术问题,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口审时提交的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4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将附件2-4作为证据使用,并当庭提交了附件12至附件1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七日内提交相应的意见陈述;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0-14的原件,专利权人表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4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具体陈述与上述两次请求书中的意见相同;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请求人补充的意见为权利要求1中应当记载裂解釜的气相出口与裂解塔连接,否则不能解决其技术问题;专利权人认为搅拌器、单溢流塔板以及裂解釜和裂解塔的连接关系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权利要求1能够解决本专利所提出的其中一个技术问题,即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请求人认为附件1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具体技术方案,附件12没有公开裂解釜和裂解塔组合而成的裂解器,且本专利仅适用于有机硅领域。(4)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2和附件14的结合或者附件13和附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5结合附件12或者附件5结合附件13不具备创造性。此外附件6-10均公开了裂解釜和裂解塔的连接,故本专利相对于附件6-10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0没有具体说明如何使用,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附件5-10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同,故本专利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12:天津大学出版社于1997年6月出版的《化工设备设计基础》版权页、第86-87页、第90-91页、第150-151页、第154-156页、第158、161、162、165页复印件,共14页;
附件13: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02年4月出版的《化工设备设计》版权页、第1-4页、第128、133、163、167页复印件,共9页;
附件14:化学工业出版社于1989年11月出版的《化工设备机械基础》版权页、第463页、第469页复印件,共3页。
2008年4月30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法律适用错误,对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仅仅提到相应证据的名称,合议组不应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口头审理时的意见基本相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鉴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故本案审查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理解说明书中记载的“单级或多级”、“3~6折叶开启涡轮式”,本专利说明书缺少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没有对裂解釜和裂解塔的连接关系进行说明,造成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行至第2页第一行记载了“其中釜内的搅拌器为单级或多级搅拌器,搅拌器的型式为3~6折叶开启蜗轮式”,结合说明书附图1可以理解单级或多级是指搅拌器轴上所设置的桨叶的层数,而3~6折叶指的是折叶的个数,意思是包括3~6片折叶的开启涡轮式搅拌器。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二段记载的内容可知,在裂解釜中裂解后的混合环体经釜盖上的气相出口导入裂解塔进行分离,未被蒸发的重组分回流至裂解釜再次裂解,说明书文字部分以及附图对裂解釜和裂解塔的结构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可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确定裂解釜和裂解塔的连接关系,而且在有机硅领域中将裂解后的混合环体导入裂解塔进行分离也是常规的技术。此外,本专利说明书的技术方案部分已结合附图对其保护的的技术方案作了说明,达到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能够实现的程度,在此基础上,虽然本专利说明书缺少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文字内容,但并不影响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清楚地理解本专利,并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综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
专利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一种由裂解釜和裂解塔组合而成的裂解器”与说明书中的技术用语“裂解器是由裂解釜和裂解塔组成”不一致,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重复限定,且权利要求2中存在工作原理和效果的说明,造成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术语“一种由裂解釜和裂解塔组合而成的裂解器”与说明书中的技术术语“裂解器是由裂解釜和裂解塔组成”的含义完全一致,仅仅是表述方式的不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釜体内部增设了加热盘管来加强供热”和“采用单溢流板式塔来对混合环体进行分离”对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并不是重复限定,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技术内容和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清楚的理解权利要求2中的“加热盘管”与权利要求1中的“加热盘管”为同一部件,权利要求2中的“单溢流板式塔”对应权利要求2中的“单溢流塔板”,不存在其他的理解,不会造成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同时,权利要求2中存在的技术术语“加强供热”是对“加热盘管”这一部件的作用和功能的限定,而“对混合环体进行分离”是对“单溢流板式塔”的作用和功能的限定,上述限定能够清楚地排除其他具有相同名称而作用或功能不同的部件,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更加清楚。综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创造性
附件12和附件14均是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教科书,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它们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附件12和附件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合议组认为附件12和附件1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附件12公开了一种反应釜,其釜体为一容器,为物料进行化学反应提供一定的空间,该反应釜包括釜体、釜盖、夹套,釜体内设置有搅拌器,釜体上部设置有填料密封及搅拌传动机构,釜体、釜盖和夹套上设置有人孔、手孔、支座及各种接管等附件(参见附件12图5-1及相应的文字说明部分),反应釜上的工艺接口包括进料口、出料口、仪表管口、温度计及压力计管口等等,接管口的管径及方位布置,由工艺要求确定(参见附件12第156页);附件12第154-155页指出“反应釜所需传热面积较大,而夹套传热不满足要求时,可增加蛇管传热”、“当蛇管中心直径较大、较重和有搅拌时,需安设支架来固定蛇管以增加蛇管组在搅拌反应釜中的稳定性”。附件12第87页图3-1示出了一种塔器,该板式塔包括塔体、上封头、下封头,塔体内设置由单溢流塔板、降液板及受液盘,塔体及上下封头上分别设置有蒸汽入口,蒸汽出口、回流管、 出料口、人孔等(参见附件12图3-1及相关的文字说明部分)。附件12第151页记载了釜体上部的密封可为填料密封,也可以为机械密封;另外,附件14也可以证明反应釜的搅拌器上端设置机械密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从附件1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看出,附件12仅仅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技术方案中的设置在裂解塔上的“测温口、测压口”和设置在裂解釜上的“蒸汽进口、冷凝水出口、放空口”,然而,根据工艺的要求在反应釜或者塔器上设置各种工艺接口(如各种进口、出口、测压口、测温口、人孔、视孔等)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见附件12第156页),根据工艺的需要选择设置上述各种工艺接口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时附件14也公开了反应釜上设置油冷却水进口、冷却水出口、进气口、出气口、出液口等工艺结构的技术方案。至于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裂解器, 裂解釜和裂解塔之间的相互关系、相互配合。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认为:“本专利中的裂解釜和裂解塔连接关系是现有技术,有机硅生产领域中的任何裂解釜和裂解塔都是相互连接的”。合议组认为有机硅生产过程中使用裂解釜对反应物进行裂解,然后将裂解后的混合环体送入分离塔进行分离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利用裂解釜和裂解塔进行有机硅的生产制造时,必然将两者组装起来使用。综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2 和附件14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问题。附件12第161-165页记载了各种常见的搅拌器类型,并对折叶开启式搅拌器的结构和功能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并在第158页说明了为了将物料搅拌均匀,可以在搅拌器上设置几层桨叶。综合上文对附件12所公开的具体内容的分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附件12所公开,且所起到的作用完全相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0320068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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