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洗涤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26
决定日:2008-06-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00682.9
申请日:2003-0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东岳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火有机硅厂
主审员:路传亮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B01D47/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3200682.9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专利权人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火有机硅厂。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洗涤塔,该洗涤塔包括塔体,设置在下封头(11)底部的混合气体进口(1)、排净口(18),设置在上封头(2)上的气体出口(13)、安全阀口(14),设置在筒体(7)侧面的回流液进口(15)、液体出口(3)、排渣口(18),分布在筒体(7)、封头上的多个测温口(8)、测压口(12)、检查口(6),其特征是:塔体内部设置有单溢流塔板(10)、降液板(9)及穿流塔板(5),在筒体(7)侧面还设置有溢流口(16)。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涤塔,其特征是:采用了由单溢流塔板(10)与穿流塔板相结合的组合式塔板结构,其中单溢流塔板(10)数量为6-15块,穿流塔板(5)数量为3-8块,开孔率为5%-15%,布孔方式为正三角形或正方形;在各穿流塔板(5)间设置了检查孔用于检修和清洗。”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山东东岳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8年1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其中附件1为本专利):
附件2:公开号为CN1343196A、公开日为2002年4月3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2页;
附件3:公开号为CN1226181A、公开日为1999年8月18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5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说明书第一页倒数第2段记载的内容未说明是何种塔板,也没有表明单位,致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筒体侧面还设置有溢流口(16)”,而本专利说明书描述为“在塔体的下部设置了溢流口”,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采用了由单溢流塔板与穿流塔板相结合的组合式塔板结构”,没有说明两种不同类型的塔板如何组合等技术特征,同理“开孔率为5-15%,布孔方式为正三角形或正方形”也没有说明是何种塔板,致使技术特征不清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各穿流塔板间设置了检查孔用于检修和清洗”,用于检修和清洗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产品形状、结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理由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记载的内容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故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为“塔体内部设置有单溢流塔板、降液板及穿流塔板”,各板之间的位置关系不清楚,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附件2公开了一种气体混合物的分凝装置,说明书公开了一种双流塔板和液压密封单溢流塔板组合而成的板式塔,根据附件2的说明书及附图结合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的说明书公开了塔板的开口率、塔板的数目;附件3公开了一种分散体除臭用塔器,其公开了组合塔板的结构、塔板数目和开孔率等,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附件2、3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8年1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人,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附件3与本专利在设备结构、发明目的和适用技术领域上均不相同,且附件3中适用的单溢流塔板是指泡罩塔板,而本专利的单溢流塔板为筛孔板,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具备创造性。
2008年1月31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4057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5:公开日为1997年9月17日、公开号为CN115936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259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25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813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9:公开日为1994年7月6日、公开号为CN108884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附件10:载于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2年6月第2卷第2期第9?12页的论文“板式塔的基本设计原理及发展方向”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11-1:清华大学出版社于1993年10月出版的《化工原理》(下册)第264-267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4-7均公开了带有溢流口的洗涤塔,在塔式设备上设置溢流口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附件2结合附件4-7任何一个均可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创造性。附件8公开了一种穿流式塔板的装置,附件9公开了单溢流塔板的气液接触装置,附件8和9结合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25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1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补充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2008年4月17日,请求oo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和21条2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相同。此外,请求人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其说明书中公开的“双流塔板”就是公知的穿流塔板,并认为降液板是单溢流塔板中的常规设置,在塔式设备上设置溢流口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属于公知常识,且泡罩塔板是单溢流塔板的下位概念,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或3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1的封面和版权页,并提交附件12至附件16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文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之日后7日内提交相应的意见陈述。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将附件8至附件10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1至附件16的原件,专利权人表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未说明使用的是何种塔板,表示塔板间距以及筛孔直径的数字后无单位,上封头和下封头的附图标记不一致,对气体入口17没有具体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塔板间距和筛孔直径的数字都会清楚地知晓其单位为毫米,附图标记的错误不影响对说明书整体技术方案的理解。(3)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使用的技术术语与说明书中不一致,说明书中仅公开了单溢流塔板在上而穿流塔板在下的组合式塔板,而权利要求中的概括较为上位,范围较宽,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筒体与塔体为同一概念,说明书记载了“筒体侧面设置有溢流口”这一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的技术术语与说明书中所记载的不一致,权利要求2中的开孔率没有说明是针对何种塔板,且权利要求2中包含了对工作原理的描述,检查孔也是对权利要求1的重复限定,造成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溢流口设置的位置在说明书中有明确的记载,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可以判断检查孔即为检查口,开孔率和布孔方式是对两种塔板的限定。(5)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各塔板的位置关系,组合塔板与设置溢流口均是必要技术特征,应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设置单溢流塔板和穿流塔板以及溢流口就可以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6)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或者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附件4至附件7之一均公开了溢流口的设置,故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结合附件4至附件7之一均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所属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不同,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也明显不同,附件2没有公开溢流口,故本专利具备新颖性,且本专利为底部进料,进行气固料的分离,本专利溢流口的作用不同于附件4至附件7中溢流口的作用,本专利单溢流塔板与穿流塔板的组合具备创造性,附件2与附件4至附件7之一均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故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11-2:清华大学出版社于1993年10月出版的《化工原理》下册的封面和版权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12: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06年8月出版的《化工设备机械基础》的版权页、第20-21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3:天津大学出版社于1997年6月出版的《化工设备设计基础》的版权页、第87页、第91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14: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于1988年11月出版的《塔设备设计》的版权页、目录页、第1-4页、第12、14-15页、第106-107页复印件,共16页;
附件15:科学出版社于2000年2月出版的《化工机械设计制图》下册的版权页、第458、483、486-487、489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16: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01年2月出版的《化工原理》下册的版权页、第1-2页、第16-18页、第136、146页复印件,共8页。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30日针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提交了相应的意见陈述,其具体陈述与口头审理中时的意见基本相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鉴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故本案审查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二段未说明使用的是何种塔板,表示塔板间距以及筛孔直径的数字后无单位,上封头和下封头的附图标记不一致,对气体入口17没有具体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针对现有技术中用来分离固体粉尘和高沸物的塔体型式结构单一,分离效率低、除尘效果不好的技术问题,提出一种气液固三相传质好,分离效果和除尘效果好的洗涤塔,说明书第1-2页记载了该洗涤塔是采用单溢流塔板与穿流塔板相结合的组合式塔板结构,并说明了塔体中所使用的单溢流塔板和穿流塔板的个数,虽然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二段中对塔板间距、塔板筛孔直径、开孔率以及布孔方式的描述没有明确指出是针对何种塔板,但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记载“两种型式的塔板数量、板间距、筛孔直径、开孔率及液层高度通过严格计算来分别确定”,而且,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所公知的是无论是单溢流塔板还是穿流塔板,使用时相互之间均需要以保持一定的间距,结合说明书的附图2和3和说明书上下文可以确定塔板间距、塔板筛孔直径、开孔率以及布孔方式应是针对两种塔板,而由于只有单溢流塔板才可能设置溢流堰,穿流塔板气液两相同时相向通过筛孔,不需要设置溢流堰,故说明书此处所记载的塔板堰高所针对的应当是单溢流塔板;至于各个数值的单位,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虽然具体限定了塔板间距、塔板筛孔直径等的具体数值,但结合本专利说明书整体来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适用的实际工况可以毫无疑义的确定其单位应当为“毫米”;本专利说明书关于塔体“上封头”、“下封头”的描述与附图标记确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的整体以及说明书附图可以毫无疑义的确定附图标记“11”应为上封头,标记“2”应为下封头;此外,本专利说明书记载附图标记“17”为气体入口,具体是何种气体入口并不是本专利的发明点所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实际工艺的需要能够清楚地确定该接管“17”的用途,故本专利说明书已经清楚、完整的记载了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达到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
专利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的技术术语与说明书中所记载的不一致,权利要求2中的开孔率没有说明是针对何种塔板,且权利要求2中包含了对工作原理的描述,检查孔也是对权利要求1的重复限定,造成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技术术语不一致的问题,合议组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文字部分的记载和说明书附图可以毫无疑义的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术语“塔体”、“检查口”分别对应说明书及其附图中的“筒体”和“检查孔”,不同的术语所指代的均为同一个部件;至于技术术语“上、下封头”与附图标记不一致以及开口率针对何种塔板的问题,上文已经对其进行了清楚的说明,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对检查孔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将权利要求1中的检查孔的位置具体限定在各穿流塔板之间,并不是对权利要求1的重复限定,不会造成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的描述“检查孔用于检修和清洗”仅仅是对检查孔的功能或用途进行的限定,并不会造成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塔板的位置关系不清楚,组合塔板的各塔板之间的位置关系与设置溢流口均是必要技术特征,应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在气液相传质所用的塔器中,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是单溢流塔板的筛板塔盘可分为筛孔区、溢流堰等几部分,工作时,液体从上一层塔盘的降液管流下,横向流过塔盘,经溢流堰进入降液管,流入下一层塔盘,而穿流式塔板的塔盘无降液管,气液两相同时相向通过筛孔,气液通道不宜堵塞,孔缝较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虽然仅记载了技术特征“塔体内部设置有单溢流塔板(10)、降液板(9)及穿流塔板(5)”,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单溢流塔板和穿流塔板的机构与性能,再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待分离的混合气体含有固体粉尘,以及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6-11行记载的“在现有的单溢流塔板的基础上增设穿流塔板,以达到除去从塔体底部进入的混合气体中的固体粉尘和部分高沸点组分,提高上部的单溢流塔板的操作稳定性”。混合气体必然先通过耐污性能好、通道不宜堵塞的穿流塔板。因此,尽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具体限定单溢流塔板、降液板和穿流塔板的相互位置关系,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单溢流塔板、降液板以及穿流塔板的组合方式为单溢流塔板设置在穿流塔板上部,降液板设置在单溢流塔板上的唯一布置方式。根据上述的分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这种塔板结构能够解决现有技术中用来分离固体粉尘和高沸物的塔体型式结构单一,分离效率低、除尘效果不好的技术问题,并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
对于溢流口的设置是否为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了将溢流口设置在塔体的下部可以避免穿流塔板筛孔堵塞时的积液,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将溢流口设置在塔体下部”的技术特征,但不影响本专利解决其气液固三相传质、分离效率的问题,故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该技术特征并不会导致其不能解决技术问题。
综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筒体侧面还设置有溢流口”与说明书中的描述不一致,说明书中仅公开了单溢流塔板在上而穿流塔板在下的组合式塔板,而权利要求1-2中的概括的术语较为上位,这种概括范围较宽,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如前文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评述,合议组认为尽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具体限定单溢流塔板、降液板和穿流塔板的相互位置关系,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单溢流塔板、降液板以及穿流塔板的组合方式为单溢流塔板设置在穿流塔板上部,降液板设置在单溢流塔板上的唯一布置方式,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没有明确的记载单溢流塔板、降液板和穿流塔板的位置关系,不会导致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筒体(7)的侧面还设置有溢流口(16)”与说明书中的描述不一致的问题,合议组认为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上可以明显的看出溢流口是设置在筒体(或称塔体)侧壁上的,且本专利说明书技术方案部分也清楚地记载了上述技术特征。
综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附件2至附件7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附件2至附件7的公开日处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附件2至附件7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附件11、附件13-16均是本领域的教科书,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核实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附件11、附件13-16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附件11、附件13-16可以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12的公开日为2006年8月,处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故合议组认为附件1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附件2公开了一种分离塔,该分离塔自下向上首先包含双流塔板,然后是液压密封单溢流塔板,其中双流塔板具有简单的通道,在塔中上升的气体和在塔中下降的回流液体经过相同的通道但流动方向相对,釜液从下封头底部流出,上封头上设置有气体出口,塔体侧面设置有加料口(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3页及附图1)。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至少存在如下区别:(1)混合气体进口设置在下封头的底部;(2)塔体侧面设置有溢流口,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
附件4至附件7均公开了带有溢流口的塔器,而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1),而且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且本专利中混合气体含有固体粉尘和部分高沸点组分,将混合气体从下封头的底部进入可以使混合气体先穿过位于塔体底部与液体出口之间的釜液,能够有效地除去混合气体中的固体粉尘和高沸点组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4至附件7之一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附件3公开了一种分散体除臭用塔器,其用于降低分散体中残余挥发分含量,该塔可以包括双流塔板、单溢流塔板或双流塔板与单溢流塔板的组合(参见附件3第4页及附图1)。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1)混合气体进口设置在下封头的底部;(2)塔体侧面设置有溢流口。
附件11、附件13-16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或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上述公知常识性证据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且本专利中混合气体含有固体粉尘和部分高沸点组分,将混合气体从下封头的底部进入可以使混合气体先穿过位于塔体底部与液体出口之间的釜液,能够有效地除去混合气体中的固体粉尘和高沸点组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3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维持03200682.9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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