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摩托车尾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摩托车尾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80
决定日:2008-06-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64276.7
申请日:2006-09-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仕荣
授权公告日:2007-10-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池苟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杨克菲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62J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篇对比文件给出了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摩托车尾箱”的200620064276.7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9月12日,专利权人为李池苟。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摩托车尾箱,包括箱体(1)和箱盖(2),其中箱体(1)又分为底盘(3)和围置在底盘上部的上围(4),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盘(3)通过向上围(4)边缘翻起的卷边(5)与上围(4)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摩托车尾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边缘有向外翻折的箱盖卷边(6)。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摩托车尾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上围(4)端部边缘有向内翻折的上围卷边(7)。”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陈仕荣(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1日的专利号为03224535.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复印件,共5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06年5月29日的821760号美国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16年8月1日的119346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3)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4: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2、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新的无效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属于重复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8年1月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下列附件作为证据(按前述附件顺序编号):

附件5:公开日为1936年7月21日的204795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4)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6:公开日为1886年7月20日的34593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5)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4、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7日和2008年1月5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没有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结合方式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对比文件1、4或对比文件 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对比文件2、3或对比文件 1、2、3或对比文件1、4或对比文件 1、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对比文件2-5的原件。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比文件4为美国专利文献,请求人提交了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原件,且合议组已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且专利权人未对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故合议组下面以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4的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及附图为依据进行评述。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摩托车尾箱,包括箱体和箱盖,其中箱体又分为底盘和围置在底盘上部的上围,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盘通过向上围边缘翻起的卷边与上围固定连接。而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摩托车尾箱,包括尾箱主体2和尾箱盖1,其中尾箱主体又分为主体底部22和围置在主体底部上部的主体边沿21,所述主体底部与主体边沿固定连接(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1页第11行-第2页第15行以及附图1)。

对比文件4则公开了一种容器,该容器的底12通过向本体边缘翻起的卷边13与本体11固定连接(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5页第1栏第26-40行以及附图2)。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底盘通过向上围边缘翻起的卷边与上围固定连接。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并且对比文件4与本专利都是金属容器制造领域,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更是属于日常生活中广泛应用的技术领域,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相同,都是使箱体底部与侧边的固定连接方便高效、无污染且美观,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得出本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箱盖(2)边缘有向外翻折的箱盖卷边(6)”同样已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5页第1栏第54-55行及附图2),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箱体上围(4)端部边缘有向内翻折的上围卷边(7)”同样已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5页第1栏第26-40行及附图2),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4不具备创造性,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20062006427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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