膜片式轴向气动离合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膜片式轴向气动离合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01
决定日:2008-06-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3864.2
申请日:2005-07-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海门市东升泵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无锡市第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杨克菲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F16D2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选择,并且能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膜片式轴向气动离合器”的200520073864.2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22日,专利权人为无锡市第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膜片式轴向气动离合器,其特征是:在带轮(1)的中部利用轴承(26)安装毂盘(20),在带轮(1)的端部安装内齿圈(2),内齿圈(2)的内壁有内花键,在内齿圈(2)内有摩擦片(6),在摩擦片(6)的外缘设置与内齿圈(2)上的内花键啮合的外花键,在相邻两块摩擦片(6)间有中间盘(16),中间盘(16)的内壁有内花键,在中间盘(16)内有齿轴(30),在齿轴(30)的外缘设置与中间盘(16)的内花键啮合的外花键,在摩擦片(6)的左侧有且可以相互接触的内齿进退盘(5),摩擦片(6)的右侧可以与毂盘(20)的左端面接触,在齿轴(30)的左侧安装密封盖(7),在密封盖(7)的右侧与内齿进退盘(5)间有安装于密封盖(7)上的气膜(4),在气膜(4)与密封盖(7)间形成气室,在密封盖(7)上设置与气室连通的进气口,在毂盘(20)上安装与齿轴(30)的轴线平行的导柱(14),在导柱(14)上套弹簧座(15),在弹簧座(15)与毂盘(20)间有套在导柱(14)上的弹簧(21),弹簧座(15)的外缘左端面可以与内齿进退盘(5)的右端面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膜片式轴向气动离合器,其特征是:在气膜(4)的外缘与内缘分别与密封盖(7)连接的部位有环形的气膜外压盖(3)与环形的气膜内压盖(8),气膜(4)利用环形的气膜外压盖(3)与环形的气膜内压盖(8)安装于密封盖(7)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膜片式轴向气动离合器,其特征是:气膜(4)由丁晴橡胶夹以锦纶丝布压制成型。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膜片式轴向气动离合器,其特征是:在密封盖(7)的左端连接导气接头(11),在导气接头(11)与密封盖(7)上的进气口间利用管道(31)相互连通。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膜片式轴向气动离合器,其特征是:在带轮(1)内有将带轮(1)的内腔分成左右两个部分的轮毂(32),齿轴(30)、中间盘(16)、摩擦片(6)、内齿进退盘(5)及气膜(4)与密封盖(7)位于带轮(1)的左侧部分,在轮毂(32)的左侧中央连接用于安装内油封的内油封盖(24),内油封与位于左侧的轴承(26)接触,在轮毂(32)的右侧安装外油封盖(28),外油封盖(28)的左端与位于右侧的轴承(26)接触。”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海门市东升泵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2、4-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完全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公用技术。在该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1990年3月28日,公告号为CN205520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实用五金手册》(第四版)的首页、出版信息页、9.16-9.17、9.18-9.19页的复印件,共4页,其印刷日为1995年2月。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2、4-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气膜采用的材料的进一步说明,从证据2中可以看出,橡胶板制成夹以织物布的橡胶板,习称夹布橡胶板,是公知公用技术,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2007年10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2、4-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证据认定

证据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2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出版的技术手册,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 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而且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采取了相同的技术方案,预期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对于本专利的轴向气动离合器,带轮的端部应理解为轴向方向的带轮两端,带轮的内部应理解为带轮的径向外缘与轴向两端包围起来的带轮部分,带轮的中部应理解大致处于带轮的径向和轴向方位中央的部分。

基于这种理解,合议组经查证发现,证据1公开了一种轴向气动离合器,在皮带盘6的中部利用轴承安装壳盘12,在皮带盘6的内部安装带有内齿的内齿圈8,摩擦片10 与内齿圈8啮合,内齿圈8固定于皮带盘6上,由此摩擦片10随皮带盘6旋转,在相邻两块摩擦片10间有中间盘11,摩擦片的左侧有可以相互接触的进退盘9,摩擦片的右侧与壳盘12的左端面接触,进退盘9及中间盘11为内花键结构,与壳盘12上的花键相配合,壳盘12与输出轴16以平键配合,离合器内有一个由弹性膜3或弹性膜3与密封盘4构成的气室7,在密封盘4上有进气通道1,壳盘12上装有与输出轴平行的导柱,导柱上套设有弹簧座14,在弹簧座14与壳盘12间有套在导柱上的复位弹簧15,弹簧座14的外缘左端面可以与进退盘9的右端面接触(见证据1的附图1以及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8行-第2页第19行)。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皮带盘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带轮(1),证据1中的壳盘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毂盘(20),证据1中的进退盘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内齿进退盘(5),证据1中的弹性膜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气膜(4),证据1中的密封盘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密封盖(7)。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本专利的内齿圈(2)安装在带轮(1)的端部,而证据1中的内齿圈8安装在皮带盘6的内部;B)本专利的中间盘(16)内有齿轴(30),齿轴(30)的外缘设置与中间盘(16)的内花键啮合的外花键,而证据1中没有设置专用的齿轴,具有内花键结构的进退盘9及中间盘11是与壳盘12上的花键相配合。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证据1的壳盘12上具有花键的一段相当于齿轴,壳盘与齿轴联成一体。对此,合议组认为,壳盘与齿轴分开设置相对于联成一体的设置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能更好地解决拆卸零件,尤其是摩擦片等的拆换问题,能带来更好的技术效果,两种技术措施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予认可。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明显不属于具体概念与一般概念或者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此外,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选择的技术特征,并且,由于本专利的内齿圈(2)安装在带轮(1)的端部,从而将离合器的离合部分移至带轮外侧,散热效果更好,而且,设置的齿轴(30)也方便了离合器整体安装在工作机输入轴上后更换易损件,即,仅需拆卸导气接头和密封盖即可方便地拆装,而不再需要拆卸轴承等零件,也就是说,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

因为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所有从属权利要求相应地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据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7386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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