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钢水连续测温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钢水连续测温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02
决定日:2008-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90166.3
申请日:2005-04-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阳市永旺熔炼厂
授权公告日:2006-06-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儒军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魏屹
国际分类号:B22D 3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且记载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同样的发明创造,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丧失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比,区别点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试验能够得到的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20090166.3、名称为“一种新型钢水连续测温管”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4月11日,专利权人为陈儒军。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钢水连续测温管,其特征是,管体1通过联接件3与管体2连接。

2. 根据权利1所述,一种钢水连续测温管,管体2底端和管体1内底端距离L2与管体1长度L1之比:L2/L1≥1/20。“

针对上述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沈阳市永旺熔炼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供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72967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8日(下称证据1)。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意见陈述。

请求人又于2007年1月17日补充提交了新的无效理由,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有关说明书应当清楚、完整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1116593C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30日(下称证据2);

附件4:审定号为CN1012842B的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复印件,其审定公告日为1991年6月12日(下称证据3)。

合议组于2007年3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上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无效理由以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宣告的理由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如下:由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L2/L1≥1/20”是含糊不清的限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的理解和实现该实用新型,说明书中记载的“具有排除挥发物质作用的管体”也是含糊不清的,无法具体实施,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特征“L2/L1≥1/20”属于不清楚的限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的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2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充分地阐述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实用新型专利,因此证据1仅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和证据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2和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已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L2/L1≥1/20”是含糊不清的限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的理解和实现该实用新型,说明书中记载的“具有排除挥发物质作用的管体”也是含糊不清的,无法具体实施,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特征“L2/L1≥1/20”属于不清楚的限定,因此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审查,本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对所要保护的测温管进行了结构描述,测温管由管体1、管体2以及连接管体1和管体2的联接件3构成,其中,管体1的主体部分浸没在待测钢水中,挥发性物质通过管体2排出进入到探测器,从而实现对钢水的连续测温。其中,管体2的底端和管体1的底端距离L2与管体1的长度L1之比L2/L1≥1/20,实质上是对与探测器相连的深入管体2的长度的限定,而管体2的功能就是将管体1内的挥发物质排出,从而检测其温度。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记载的“L2/L1≥1/20”以及“具有排除挥发物质作用的管体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清楚的,因此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样,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是清楚的,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钢水连续测温管,其说明书第5页第2段-第6页以及附图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钢水连续测温管,管体11通过联接件8与管体10连接”,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证据1与本专利在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以及预期效果上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种新型钢水连续测温管,其特征是,管体1通过联接件3与管体2连接,管体2底端和管体1内底端距离L2与管体1长度L1之比:L2/L1≥1/20。”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钢水连续测温管,其说明书第5页、第7页以及附图1、2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钢水连续测温管,管体4(相当于本专利的管体1)通过封装圈9(相当于本专利的联接件3)与传感器的管体6(相当于本专利的管体2)连接。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证据3中没有明确公开管体2底端和管体1内底端距离L2与管体1长度L1之比。由证据3的附图1、2可以明显看出,管体6底端与管体4内底端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证据3的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也对管体6底端与管体4内底端距离作了说明:“根据需要,温度传感器(管体6)深入导管的长度是可以控制的”,也就是说,管体6底端与管体4内底端距离与管体4长度之间具有一定的长度比值,且该比值不为0。合议组认为,对于利用光感作用检测高温液体温度的技术方案来讲,上述比值可以根据具体测量温度的高低以及具体测量环境和条件的不同来调整,将其选取为≥1/20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有限次试验的基础上能够得到的可以获得比较理想的测量结果的技术方案,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对该数值的选取作出具体说明。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第20052009016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