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草坪割草机用驱动减速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15
决定日:2008-06-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46454.3
申请日:2006-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玉环县中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玉环锐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武磊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A01D 69/06,F16H 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没有清楚地公开一项权利要求中某技术特征的结构和设置方式,使得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构造出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说明书没有对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和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草坪割草机用驱动减速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046454.3,申请日为2006年9月29日,专利权人为玉环锐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草坪割草机用驱动减速箱,包括壳体(1),壳体(1)内设有相互垂直的输入轴(2)和输出轴(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输入轴(2)的内段设于壳体(1)内且呈蜗杆状,在壳体(1)内设有与上述输入轴(2)内段相配合的蜗轮(4),上述的输出轴(3)穿过此蜗轮(4),在所述的蜗轮(4)与输出轴(3)间设有联动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草坪割草机用驱动减速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联动装置为一个周向固定于输出轴(3)上的摩擦锥(5)和使此摩擦锥(5)沿轴向移动的拨轴(6),拨轴(6)穿出壳体(1)与一根操纵杆(7)相连接,上述的摩擦锥(5)处于上述的蜗轮(4)处且具有在拨轴(6)的作用下摩擦锥(5)和蜗轮(4)能够两者联动的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草坪割草机用驱动减速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摩擦锥(5)呈圆锥形,蜗轮(4)中具有与上述的摩擦锥(5)表面相同的锥形内孔。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草坪割草机用驱动减速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摩擦锥(5)的锥角的范围为18°-60°。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草坪割草机用驱动减速箱,其特征在于,在输出轴(3)上设有固定摩擦锥(5)的定位销,相邻的两个定位销(9)之间有夹角。
6、根据权利要求2至5所述的草坪割草机用驱动减速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摩擦锥(5)与拨轴(6)之间设有平面轴承(12),平面轴承(12)固定于摩擦锥(5)的端面处。
7、根据权利要求1至5所述的草坪割草机用驱动减速箱,其特征在于,在壳体(1)内蜗轮(4)的底端设有油池(10),油池(10)设有输油孔,输出轴(3)的一端设有成型油封(11)。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草坪割草机用驱动减速箱,其特征在于,操纵杆(7)铰接于壳体(1)的表面,上述的拨轴(6)与操纵杆(7)之间通过弹簧(8)相连接。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草坪割草机用驱动减速箱,其特征在于,在壳体(1)内涡轮(4)的底端设有油池(10),油池(10)设有输油孔,输出轴(3)的一端设有成型油封(11)。”
针对上述专利权, 玉环县中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 公开号为EP0609185A1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其申请日为1994年1月26日,公开日为1994年8月3日;
附件2: 公开号为US5718105A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其申请日为1996年1月3日,公开日为1998年2月17日;
附件3: 公开号为CN1386401A的中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2年5月23日,公开日为2002年12月25日;
附件4: 公开号为US20060021313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4年7月30日,公开日为2006年2月2日;
附件5:公开号为US5873287A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其申请日为1997年2月11日,公开日为1999年2月23日;
附件6: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第3卷《机械设计手册》的部分页复印件共8页,其印刷日为1992年4月;
附件7: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主要是:(一)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时,(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1中公开;(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部分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其它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并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有益效果;(6)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7)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同时使用附件6来佐证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事实;(8)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9)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同时使用附件6来佐证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事实。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
(二)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时,(1)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2)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或附件3中公开;(4)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附件2或附件3中公开;(5)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6)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部分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5公开,其它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并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有益效果;(7)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或附件5中公开;(8)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同时使用附件6来佐证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事实;(9)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10)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同时使用附件6来佐证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事实。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
(三)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5、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四)权利要求1、2中记载的部分特征属于功能性限定,这种功能性限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五)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可知,离合装置是实现发明目的必要也是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然而,在说明书中,没有清楚说明离合装置如何实现离合的,以及用控制离合(联动)装置的操纵杆的何处铰接在壳体上,如何操作拨轴或弹簧,弹簧是如何带动拨轴运动,摩擦锥具有怎样的结构,拨轴如何与摩擦锥连接,如何带动摩擦锥运动,摩擦锥如何与输出轴连接,定位销如何固定摩擦锥和输出轴,输出轴上所设置的用于固定摩擦锥的两个相邻的定位销何处存在夹角,如何实现摩擦锥与蜗轮接触和分离。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说明书中给出的技术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采用该手段并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达不到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另于2008年2月18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附件1的中文译文,2份每份6页;
附件2-2:附件2的中文译文,2份每份14页;
附件3-3:附件4的中文译文,2份每份22页;
附件4-4:附件5的中文译文,2份每份7页;
附件5-5: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第1页的替换页。
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陈述:请求人补充提交该四份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以及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第1页的替换页。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4和5属于外文证据,没有提交中文译文,无法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外文证据提供的附图中体现的方案完全不同,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针对附件6,请求人未清楚叙述其想要说明问题的部分在哪一页;(3)针对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不清楚的问题,有关定位销的作用和固定方式在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段中已经进行清楚、完整的描述,因此,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联动装置为一个固定于输出轴上的摩擦锥和使此摩擦锥沿轴向移动的拨轴,拨轴穿出壳体以一根操纵杆相连接,通过操纵杆带动拨轴,使摩擦锥与蜗轮联动,解决方便离合的问题,该部分的工作原理和连接方式已经在说明书第2页和第3页进行清楚的描述,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存在公开不充分的问题;(5)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对技术特征的概括恰当,并非单纯的功能性描述,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页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均无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6的原件,同时放弃在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时,使用与附件1的组合来评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以及放弃在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时,使用与附件1的组合来评价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一)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1中公开;(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部分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其它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并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有益效果;(6)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7)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同时使用附件6来佐证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事实;(8)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9)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同时使用附件6来佐证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事实,因此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二)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2)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或附件3中公开;(4)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或附件3中公开;(5)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6)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部分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其它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并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有益效果;(7)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或附件5中公开;(8)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同时使用附件6来佐证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事实;(9)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10)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同时使用附件6来佐证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事实,因此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三)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5、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四)权利要求1、2中记载的部分特征属于功能性限定,这种功能性限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五)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所涉及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2、5和8。
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附件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2、4、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同时坚持认为本专利的授予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观点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
在上述审理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专利涉及一种草坪割草机用驱动减速箱。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是解决现有的齿轮减速箱结构庞大、传动比较小、以及输入轴和输出轴之间离合不方便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提供了一种草坪割草机用驱动减速箱,该驱动减速箱在输入轴和输出轴之间设有使两者可以离合(联动)的装置。从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至第3页第4段以及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的记载同时结合附图可以看出,该草坪割草机用驱动减速箱包括壳体(1)、壳体(1)内设有相互垂直的输入轴(2)和输出轴(3),所述输入轴(2)的内段设于壳体(1)内且呈蜗杆状,在壳体(1)内设有与上述输入轴(2)内段相配合的蜗轮(4),上述输出轴(3)穿过此蜗轮(4),在所述蜗轮(4)与输出轴(3)间设有联动装置,该联动装置为一个周向固定于输出轴(3)上的摩擦锥(5)和使此摩擦锥(5)沿轴向移动的拨轴(6),拨轴(6)穿出壳体(1)与一根操纵杆(7)相连接,上述拨轴(6)与操纵杆(7)之间通过弹簧(8)相连接。但是无论从说明书文字部分还是从说明书附图中均看不出拨轴(6)是如何与操纵杆(7)相配合并进行工作的。虽然说明书中记载有“所述联动装置为一个周向固定于输出轴(3)上的摩擦锥(5)和使此摩擦锥(5)沿轴向移动的拨轴(6)”,但是说明书和附图中均没有对操纵杆(7)是如何带动拨轴(6)推动摩擦锥(5)沿轴向运动的方案进行清楚的叙述,并且在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和附图2所描述的实施例1中,对于拨轴(6)与操纵杆(7)之间的连接关系存在相互矛盾的叙述,具体体现为,在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中记载有,“拨轴(6)穿出壳体(1)与一根操纵杆(7)相连接,操纵杆(7)铰接于壳体(1)的表面”,同时还记载有,“拨轴(6)与操纵杆(7)之间通过弹簧(8)相连接”,但从附图2中可以看出,操纵杆(7)是通过弹簧(8)与壳体上的固定部分相连接,拨轴连接在操纵杆的一端,拨轴根本不与弹簧相连接;并且即使结合附图1和2也无法清楚得到操纵杆(7)与拨轴(6)之间的设置关系,也无法得到拨轴(6)是如何与操纵杆(7)相配合、以及操纵杆(7)是如何操纵拨轴(6)并带动拨轴(6)推动摩擦锥(5)沿轴向运动的。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中已经对联动装置的工作原理和连接方式进行了清楚说明,但是并没有具体提出任何具有说服性的理由,由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清楚、完整地公开联动装置的结构和设置方式,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也不能够清楚得知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有关联动装置的具体结构及操作过程。
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未能对该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的说明书存在公开不充分的缺陷。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8中限定的联动装置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2、8所述的技术方案;同时由于权利要求3-7、9均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3-7、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同样在说明书中没有充分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及理由将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4645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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