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双速食物加工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14
决定日:2008-06-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6119.5
申请日:2005-10-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亚弘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铭生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郝海燕
国际分类号:A47J44/00 ,A47J1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虽然现有技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类似,但它们所采取的是不同的技术构思,即本专利给出了解决类似技术问题的不同技术方案,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双速食物加工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8日,专利号为200520066119.5,专利权人为陈铭生。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是:
“1、一种双速食物加工机,包括带有食物容器座的机体、设置在食物容器座上的高速驱动食物容器或低速驱动食物容器、设置在机体内的动力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动力驱动装置主要由马达、设置于马达上面的齿轮箱构成,齿轮箱内壁面设置有内环齿,并于齿轮箱中设置与内环齿啮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星齿轮,这些行星齿轮的中设置啮合的主动齿轮,主动齿轮固定在马达传动轴上,齿轮箱上面设置有圆形开口,行星齿轮的上面设置有转盘,行星齿轮上转动活接有转轴,转轴连接在转盘上,转盘转动活接在马达传动轴上,在传动轴上端设有高速驱动食物容器驱动动力连接头,在转盘上沿高速驱动食物容器驱动动力连接头四周设有低速驱动食物容器驱动动力连接头,对应高速驱动食物容器驱动动力连接头或低速驱动食物容器驱动动力连接头的高速驱动食物容器或低速驱动食物容器上分别设有高速动力连接头和低速动力连接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速食物加工机,其特征在于高速驱动食物容器驱动动力连接头是一外侧壁设置有竖向凸齿的柱子,与其对应的高速动力连接头是一套状物,与柱子相配的套内腔内侧壁设置有竖向凹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双速食物加工机,其特征在于低速驱动食物容器驱动动力连接头是一环状物,环状物内壁设有竖向凸齿,对应的低速动力连接头是一环孔直径大于柱子的环状物,环状物的外壁设有与竖向凸齿配合的竖向凹槽。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双速食物加工机,其特征在于马达上面固定一底板,齿轮箱固定在底板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亚弘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申请案号为83208287的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9页,在第1页、第13页和骑缝处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红章,其申请日期是1994年6月10日;
附件2:公告编号为257046的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共6页,其公开日期为1995年9月11日(其申请案号是83208287,与附件1相同)。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和附件1在整体构造上都可分为马达动力输出部分,齿轮箱减速部分,食物容积体部分,以上三部分中的组成零件的形状构造、零件组成和功能作用都是相同的;本专利和附件1在整体连接方式上都是采用“马达-减速装置-食物容积体”,“马达-食物容积体”的模式,即两者实现同一功能的传动方式是一致的;经过比较后表明本专利与附件1的核心组成部件相同,仅仅是所用的名称称谓不同,但是其整体各组成部分的连接关系和达到的功能实质相同,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已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不同之处是接头的形状构造和齿轮箱的安装位置,但本专利在食物加工功能的实现方式和实现效果上不如附件1,即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1第6页第8-9行中提到的“上连轴器”和“下连轴器”的连接方式和功能作用都是相同的,两组接头只是在形状构造上略有差异,本专利在传动效率和使用便利方面没有体现出其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4)从属权利要求3所要保护的“低速驱动食物容器驱动力连接头和与其对应的低速动力连接头”与附件1相比,为多余部分,事实上附件1说明书中提到的“上连轴器”和“下连轴器”已完成了这一对低速接头的功能,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4)从属权利要求4中提到的零部件的连接组合方式是本技术领域内非常普遍的且在业内广泛使用的技术,对于业内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存在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申请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3月24日提交了口审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2作为本专利的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的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明确告知请求人当庭增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超过了规定的期限,因此不予考虑。
在上述审理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附件1是申请案号为83208287的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9页,在第1页、第13页和骑缝处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红章,其申请日期是1994年6月10日,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1995年9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如下:
有食物容器座的机体、
2、设置在食物容器座上的高速驱动食物容器或低速驱动食物容器、设置在机体内的动力驱动装置,
力驱动装置主要由马达、
设置于马达上面的齿轮箱构成,
齿轮箱内壁面设置有内环齿,并于齿轮箱中设置与内环齿啮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星齿轮,这些行星齿轮的中设置啮合的主动齿轮,主动齿轮固定在马达传动轴上,
齿轮箱上面设置有圆形开口,
行星齿轮的上面设置有转盘,行星齿轮上转动活接有转轴,转轴连接在转盘上,转盘转动活接在马达传动轴上,
8、在传动轴上端设有高速驱动食物容器驱动动力连接头,在转盘上沿高速驱动食物容器驱动动力连接头四周设有低速驱动食物容器驱动动力连接头,对应高速驱动食物容器驱动动力连接头或低速驱动食物容器驱动动力连接头的高速驱动食物容器或低速驱动食物容器上分别设有高速动力连接头和低速动力连接头。
附件1公开了一种食物处理机,并公开了下述技术内容(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3,说明书第6页第4段):一种食物处理机,包括一机座,具有一可供食物处理容器之座体插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1);一用以容纳食物之食物容纳处理容器,一果汁机容器,系可直接插置于该机座之承座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2);一马达,系设于该机座内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3);传动座30内具有一齿轮减速装置6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齿轮箱),一内齿轮,系以该主轴于该输入轴为中心,且与该若干行星齿轮啮合地设于该若干行星齿轮之外圈;若干行星齿轮,系以该主轴与该输入轴为中心地以圆周排列方式,且与该中心齿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动齿轮),同时能够自由旋转的设于该回转装置之上,一中心齿轮,系固设于该输入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马达传动轴)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5);一回转装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转盘),系连接该主轴之底端(相当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7),该机座内部马达之转速传给该下连接器时系为高转速低扭矩之状态,而经由该齿轮减速装置60之减速至适当转速后,再传动该主轴31,该主轴以转速较低,扭力较大之方式转动。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是技术特征4、6、8。由于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没有全部被公开,且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二者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制造成本低、使用起来简单、方便的双速食物加工机;而附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使用弹性大、构造简单、使用安全、节省能源同时兼具有果汁机功能之食物处理机,由此可见,二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类似。但是本专利提出了采用不同技术构思的技术方案以实现所述目的,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附件1不能获得技术启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1中以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请求人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技术手段或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2006611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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