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改进型稻;麦联合收割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16
决定日:2008-06-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30124.3
申请日:1998-0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衡阳市收割机联合开发中心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A01D 4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同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从对比文件中得到启示,同时,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7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改进型稻、麦联合收割机”的98230124.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1月24日,专利权人是衡阳市收割机联合开发中心。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改进型稻、麦联合收割机,其行走系统由装在小拖底盘(2)上的柴油机(1)尾轮总成(19)、一对前驱动轮(14)组成,脱粒机(6) 装在小拖底盘(2)上,主割台(12)通过输送槽(59)与脱粒机(6)联接,主割台(12)上设有偏心拨禾轮(9)、分禾器(10)及带有伸缩扒指(49)的割台搅龙(32),输送槽(59)与主割台(12)上的割台搅龙(32)组成禾穗输送装置,其特征是还设有离心抛掷出谷装置和二次切割装置;离心抛掷出谷装置由谷物导流槽(7)、旋转叶片(15)组成,谷物导流槽(7)装在脱粒机(6)出谷口(53)的一侧,并与脱粒机(6)的出谷口(53)相通,旋转叶片(15)通过支架(16)固定在出谷搅龙(20)的轴端上,并随出谷搅龙(20)一起旋转;二次切割装置由机架(17)、离合器部装(18)、二次切割动力轴(60)及固定在二次切割动力轴(60)二端的曲柄连杆机构(62)、割台(63)、摇臂机构(64)组成,机架(17)固定在小拖底盘(2)上,离合器部装(18)和二切割动力轴(60)均通过轴承装在机架(17) 上,离合器部装(18)可以将小拖底盘(2)上的变速箱输出的动力传递给二次切割动力轴(60);割台(63)位于主割台(12)的下方,其上的两支杆(73)的上端与二次切割动力轴(60)的两端活接,其中一侧的支杆(73)上固定有提升拐臂(74),提升拐臂(74)通过钢丝绳(75)与固定在小拖底盘(2)上的操纵机构(76)相连,以实现割台(63)的升降;固定在二次切割动力轴(60)一端的曲柄连杆机构(62)通过铰链在割台(63)刀梁上的摇臂机构(64)使割台(63)工作。”
针对本专利,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号为91106787.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3年3月17日;
附件2:《农业机械基础》首页、版权页、第168-169页、第156-157页复印件共4页,其印刷日为1977年11月30日;
附件3:专利号为95219786.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9月25日;
附件4:专利号为92245611.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0月27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2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3月10日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的《农业机械设计手册(上册)》(其印刷日为1988年4月30日)第895页复印件一页,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可用作公知常识证据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承认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叶片(15)通过支架(16)固定在出谷搅龙(20)的轴端上,并随出谷搅龙(20)一起旋转”、“其上的两支杆(73)的上端与二次切割动力轴(60)的两端活接,其中一侧的支杆(73)上固定有提升拐臂(74),提升拐臂(74)通过钢丝绳(75)与固定在小拖底盘(2)上的操纵机构(76)相连,以实现割台(63)的升降”没有被附件公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机架(17)固定在小拖底盘(2)上”、“离合器部装(18)和二切割动力轴(60)均通过轴承装在机架(17) 上,离合器部装(18)可以将小拖底盘(2)上的变速箱输出的动力传递给二次切割动力轴(60)”、“割台(63)位于主割台(12)的下方”均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二次切割装置由机架(17)、离合器部装(18)、二次切割动力轴(60)及固定在二次切割动力轴(60)二端的曲柄连杆机构(62)、割台(63)、摇臂机构(64)组成”在附件中没有公开,但属于常规技术,附件4可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有二次切割装置,虽然没有公开具体的构成,但二次切割装置是一个很普通的装置。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割台(12)上设有偏心拨禾轮(9)、分禾器(10)及带有伸缩扒指(49)的割台搅龙(32)”,请求人认为拨禾轮已被附件3公开,分禾器和伸缩扒指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农业机械设计手册(上册)》第895页中也公开了分禾器、伸缩扒指和割台搅龙的结构。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上述文件均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农业机械设计手册(上册)》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可用作公知常识证据无异议,因此其可用作公知常识证据。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分为以下几部分:【1】改进型稻、麦联合收割机的行走系统由装在小拖底盘(2)上的柴油机(1)尾轮总成(19)、一对前驱动轮(14)组成;【2】脱粒机(6) 装在小拖底盘(2)上;【3】主割台(12)通过输送槽(59)与脱粒机(6)联接;【4】主割台(12)上设有偏心拨禾轮(9)、分禾器(10)及带有伸缩扒指(49)的割台搅龙(32),输送槽(59)与主割台(12)上的割台搅龙(32)组成禾穗输送装置;【5】设有离心抛掷出谷装置和二次切割装置;【6】离心抛掷出谷装置由谷物导流槽(7)、旋转叶片(15)组成,谷物导流槽(7)装在脱粒机(6)出谷口(53)的一侧,并与脱粒机(6)的出谷口(53)相通;【7】旋转叶片(15)通过支架(16)固定在出谷搅龙(20)的轴端上,并随出谷搅龙(20)一起旋转;【8】二次切割装置由机架(17)、离合器部装(18)、二次切割动力轴(60)及固定在二次切割动力轴(60)二端的曲柄连杆机构(62)、割台(63)、摇臂机构(64)组成;【9】机架(17)固定在小拖底盘(2)上;【10】离合器部装(18)和二切割动力轴(60)均通过轴承装在机架(17) 上,离合器部装(18)可以将小拖底盘(2)上的变速箱输出的动力传递给二次切割动力轴(60);【11】割台(63)位于主割台(12)的下方;【12】割台上的两支杆(73)的上端与二次切割动力轴(60)的两端活接,其中一侧的支杆(73)上固定有提升拐臂(74),提升拐臂(74)通过钢丝绳(75)与固定在小拖底盘(2)上的操纵机构(76)相连,以实现割台(63)的升降;【13】固定在二次切割动力轴(60)一端的曲柄连杆机构(62)通过铰链在割台(63)刀梁上的摇臂机构(64)使割台(63)工作。
附件3公开了一种联合收割机,其说明书第2页第10-19行及附图1、2公开了:该联合收割机包括连于两桥(15)、(10)之间的机架(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小拖底盘),发动机(13)、(2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柴油机)侧置,前桥(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尾轮总成)为后转向机构,皮带传动式小四轮拖拉机的后桥(1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驱动轮)为前驱动机构,复式脱粒机构(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脱粒机)置于机架(11)上,割台(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割台)的构造和工作原理与大型联合收割机的割台相同,复式脱粒机构(8)的喂入台(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输送槽)与割台(1)相接,由图1可以看出,割台(1)上有拨禾轮。
由此可见,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1】-【3】以及特征【4】中的偏心拨禾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在于特征【5】-【13】以及特征【4】中的分禾器及带有伸缩扒指(49)的割台搅龙(32)。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改进型稻、麦联合收割机。
附件1公开了一种小型水稻联合收割机,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第8页第3段至第9页第1段及附图1、2公开了:该小型水稻联合收割机中,封闭通道〔27〕内设有一使水平圆刀盘〔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割台)割下的禾穗进入脱粒装置的推进螺旋〔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输送槽),推进螺旋〔3〕一端接变速箱〔5〕输出轴,另一端接拔禾器〔1〕传动箱〔24〕输入轴,风机罩〔12〕设有出口〔28〕接清选装置,如图2所示,该联合收割机包括离心抛掷出谷装置,其包括将风机罩与外壳15相连的导流槽、风机叶片,导流槽设在出谷口〔1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出谷口)一侧,并与其连通。可见,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3】、【6】和特征【5】中的离心抛掷出谷装置。
附件2的第169页公开了一种往复式切割器的传动机构,其图4-13公开了切割器采用的曲柄连杆机构的结构图,该曲柄连杆机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曲柄连杆机构)包括割刀(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割台)、小连杆、摇臂、连杆和曲柄,当曲柄转动时,通过连杆带动摇臂的摆动,然后再通过小连杆的带动,使割刀往复运动。可见,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13】和特征【8】中的曲柄连杆机构、摇臂机构、割台。
附件4公开了一种双动力二次切割悬挂式联合收割机,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第6页第1段及附图1公开了:该联合收割机包括二次切割装置。
请求人认为主割台(12)上设有分禾器(10)及带有伸缩扒指(49)的割台搅龙(32)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用《农业机械设计手册(上册)》第895页的图9.2-5所示的具有伸缩扒指的螺旋扒指式输送器证明带有伸缩扒指的割台搅龙是一种公知技术,合议组对此予以认可。
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9】-【11】均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对二次切割装置结构的描述,请求人用附件4佐证二次切割装置是一常规装置,其组成结构属于常规技术,但是,由附件4公开的二次切割装置结构可以看出,其割刀轴是与输送带相连进行工作的,割台也不在主割台下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二次切割装置的结构并不相同,请求人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二次切割装置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9】-【11】所描述的二次切割装置的结构相同,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主张不予接受。
经过上述分析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附件1-4与公知常识相结合所得到的技术方案相比仍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特征【7】、【9】-【12】以及特征【8】中的机架、离合器部装、二次切割动力轴,即后者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二次切割装置,二者的离心抛掷出谷装置也不尽相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的记载,由于本专利采用了二次切割装置,而割茬高度可调,既解决了收割时因割茬过高影响后续作业的问题,满足了农艺要求,又降低了脱粒机的额外动力消耗,使动力消耗分配合理,提供了使用经济性,即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从附件1-4和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9823012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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