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体式增效复合内盲孔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体式增效复合内盲孔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42
决定日:2008-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20995.4
申请日:2005-06-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新民
授权公告日:2006-08-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宪武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冯涛
国际分类号:E21B43/1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在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就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专利权人达成合意,且经合议组审查,该修改文本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应规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应当作出在此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30日、名称为“一体式增效复合内盲孔枪”的20052002099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马宪武。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一体式增效复合内盲孔枪,包括枪体(1),其特征在于:枪体(1)内壁射孔弹对应处有内盲孔(2),内盲孔(2)的底部为平滑的弧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增效复合内盲孔枪,其特征在于:内盲孔(2)的底部为圆球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增效复合内盲孔枪,其特征在于:枪体(1)外壁与内盲孔(2)相对处开有外盲孔(3),且外盲孔(3)与内盲孔(2)的直径之差为负数。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体式增效复合内盲孔枪,其特征在于:外盲孔(3)为平底孔。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体式增效复合内盲孔枪,其特征在于:外盲孔(3)内装有与其密封的堵片(4)。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体式增效复合内盲孔枪,其特征在于:外盲孔(3)与堵片(4)之间有“O”型密封圈(5)。”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马新民(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743536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3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5页;

附件2:公开号为RU2185499C1、公开日为2002年7月20日的俄罗斯联邦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4页及其中文译文4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634109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1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附件2、附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附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9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进行了答复,其中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以新提交的权利要求1-5替换原来的权利要求1-6,具体为: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3修改为独立权利要求1,同时将原权利要求4、5、6的编号分别调整为权利要求3、4、5,并且调整了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并认为:1.修改后的新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也具有创造性,因此新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2.由于新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范围内维持该专利权有效。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一体式增效复合内盲孔枪,包括枪体(1),枪体(1)内壁射孔弹对应处有内盲孔(2),内盲孔(2)的底部为平滑的弧面,其特征在于:枪体(1)外壁与内盲孔(2)相对处开有外盲孔(3),且外盲孔(3)与内盲孔(2)的直径之差为负数。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增效复合内盲孔枪,其特征在于:内盲孔(2)的底部为圆球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增效复合内盲孔枪,其特征在于:外盲孔(3)为平底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增效复合内盲孔枪,其特征在于:外盲孔(3)内装有与其密封的堵片(4)。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体式增效复合内盲孔枪,其特征在于:外盲孔(3)与堵片(4)之间有“O”型密封圈(5)。”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28日将专利权人上述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转送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8年3月18日针对上述转文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接受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专利文件,在满足第4.6.1节所述的修改原则的前提下,可以采用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在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复期限内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专利权人在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答复意见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修改方式为删除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以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作为独立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2实际上是原权利要求2与3的合并,其它从属权利要求3-5则与原权利要求4-6完全一致。专利权人所采取的修改方式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合议组将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

合议组将上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后,请求人表示接受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鉴于此,由于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已达成合意,因此合议组不再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02099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9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至5的基础上维持20052002099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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