肩部按摩器(JW-6E)-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肩部按摩器(JW-6E)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07
决定日:2008-06-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9222.7
申请日:2005-09-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松下电工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6-08-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丕盛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周航
国际分类号:28-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将在先设计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二者采用了相近似的形状和图案,使得整体外观形状相近似,且某一部位上的细微形状变化不会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性影响,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二者的外观设计相混淆,则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肩部按摩器(JW?6E)”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530089222.7,申请日是2005年9月10日,专利权人是陈丕盛。

针对上述专利权,松下电工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专利号为ZL200430060063.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

附件3:D1216283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6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3是附件2的优先权文件,设计相同。本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2或附件3相比,区别仅在于头部的工作部上的环,而该差别属于局部细微设计,对整体视觉不具有显著影响,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上述产品时在视觉上产生混淆。据此,请求人认为本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2或附件3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内,并告知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8年1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外观设计专利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附件2的复印件,请求人认为:附件2和3是在本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在先设计,其中分别公开的产品外观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区别不明显,整体相近似,因此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o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在本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共提交了两份证据,即附件2和附件3。专利权人未对该附件2、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附件2和附件3均为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可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附件2为松下电工株式会社(即,请求人)在中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优先权为日本外观设计申请,优先权日为2004年1月8日,优先权的申请号JP2004-00029;附件3为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月8日,申请号为JP2004-00029。因此,附件3为附件2的优先权文本,两者是同一外观设计,且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名称为“按摩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因此,附件2、3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性比较的证据。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的肩部按摩器由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共7张附图来表示其外观设计。未要求保护色彩。从上述各视图可以得知,本专利的按摩器整体形状类似“7”字形,所述“7”字形的水平部件前端设有近似半圆柱状且底部带有笔头状部件的按摩头部,从该按摩头部向后再向下延伸出一带有弧度的杆状部件,该杆状部件上部较粗,逐渐向下收缩,所述“7”字形内侧拐点下方在杆状部件上设有一近似椭圆柱状的突起,该突起在图案上明显从中部分为前后两截。其中按摩头部靠近底部的侧面处有一圈虚线。杆状部件自突起处向下至尾部设有一长条形图案,内依次排列有:由三段弧形组成的圆形图案、两个椭圆形图案和一个纵向椭圆图案。(详见附图)

附件2(附件3)同样涉及一种按摩器,由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臂部上抬状态的右视图以及省略内部机构的A-A向剖视图组成。从上述视图可以得知,附件2(附件3)的按摩器整体形状类似“7”字形,所述“7”字形的水平部件前端设有近似半圆柱状且底部带有笔头状部件的按摩头部,从该按摩头部向后再向下延伸出一带有弧度的杆状部件,该杆状部件上部较粗,逐渐向下收缩,所述“7”字形内侧拐点下方在杆状部件上设有一近似椭圆柱状的突起。其中按摩头部靠近底部的侧面处有一圈实线。杆状部件自突起处向下至尾部设有一长条形图案,内依次排列有:在一小圆环外围由三段弧形组成的圆形图案、两个椭圆形图案和圆形图案。(详见附图)

将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3)相比,两者区别在于:本专利中按摩头部上的环由虚线形成,而附件2(附件3)中的是实线;本专利中排列在杆状部件上的长条形图案内的图案中,最上方的是由三段弧形组成的圆形图案,最下方的是纵向椭圆形图案,而附件2(附件3)相应位置处分别是在一小圆环外围由三段弧形组成的圆形图案和一圆形图案;本专利中突起图案明显从中部分为两截,而附件2(附件3)的突起上无图案区分。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上述差别只是局部细微的差异,并且处于不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地方,也就是说本专利和附件2(附件3)的差别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二者的外观设计相混淆,因而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8922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附件2:













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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