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吹氧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42
决定日:2008-06-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8458.X
申请日:2006-10-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贾建仁
授权公告日:2007-10-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袁燕军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B23K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则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吹氧棒”的200620108458.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10日,专利权人为袁燕军。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吹氧棒,其特征在于:包括一钢管(501),该钢管(501)内配合设有4~8根钢棒(503),该钢管(501)的一端配合套设有插接管(502)。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吹氧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钢棒(503)的型状为圆柱体。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吹氧棒,其特征在于:所述钢管(501)内配合设有6根钢棒(503)。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吹氧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钢棒(503)与钢管(501)的内壁相互间紧密抵触固定。”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贾建仁(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7日、专利权人为叶煦的200520117412.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复印件,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7日的03226862.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3-1: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与杭州大运河铸造厂于2004年3月5日签订的铸造辅助材料销售合同复印件1页;
附件3-2:第05943019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联复印件1页;
附件3-2-1:编号为000388的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产品交运单复印件1页;
附件3-2-2:编号为000391的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产品交运单复印件1页;
附件3-2-3:编号为000501的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产品交运单复印件1页;
附件3-2-4:编号为000503的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产品交运单复印件1页;
附件3-2-5:编号为000069的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产品交运单复印件1页;
附件3-2-6:编号为000502的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产品交运单复印件1页;
附件3-2-7:编号为000504的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产品交运单复印件1页;
附件3-2-8:编号为000505的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产品交运单复印件1页;
附件3-3: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吹氧棒总图图纸复印件1页;
附件3-3-1: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吹氧管图纸复印件1页;
附件3-4: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3-5: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附件3-6: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吹氧棒宣传页复印件1页;
附件3-7:第05943019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复印件1页;
附件3-8:杭州大运河铸造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1至3-8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没有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2月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下列附件作为证据(按前述附件顺序编号):
附件4:1987年第6期《中国铸机》杂志第42-43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未结合此次补充的附件具体陈述理由。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一方有证人仲法祥到场作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附件3-1至附件3-8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出示了附件3-1、3-2、3-2-2至3-2-8、3-3至3-8的原件,以及加盖“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所文献馆”公章的附件4的复印件,请求人认为附件3-2-1与本案无关,因此未出示其原件。证人仲法祥当庭证明其所在的杭州宏峰铸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下半年开始生产吹氧棒并于2004年上半年销售给杭州大运河铸造厂。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经合议组查证属实,由于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申请人为叶煦,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按照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对比文件1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吹氧棒”,包括一钢管,该钢管内配合设有4~8根钢棒,该钢管的一端配合套设有插接管。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氧弧熔断棒”,包括长钢管2,该长钢管内设有6根钢丝3,该长钢管的一端套接有短钢管1。(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2页第13-15行以及附图1)
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1中的长钢管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钢管,6根钢丝相当于本专利中的4~8根钢棒,短钢管相当于插接管,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属于熔切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即清理铸件粘砂、冒口等方便、快速、应用对象广,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钢棒(503)的型状为圆柱体”同样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的附图3),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钢管(501)内配合设有6根钢棒(503)”同样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2页第14行及附图1、3),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钢棒(503)与钢管(501)的内壁相互间紧密抵触固定”同样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的附图2、3),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20062010845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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