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柜(GS1810-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视听柜(GS181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07
决定日:2008-06-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29379.0
申请日:2005-08-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肖勤
授权公告日:2006-05-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田基亮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1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与涉及的专利权明显不对应,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已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而请求人仍未变更无效宣告理由的情况下,认定其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29379.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视听柜(GS1810-6)”,其申请日是2005年8月9日,专利权人是田基亮。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肖勤(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9日的0333366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开文本复印件2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332259;

附件2是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9日的0333401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开文本复印件2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332262;

附件3是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19日的0235622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开文本复印件2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82916;

附件4是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29日的20033011294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开文本复印件2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393885;

附件5是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根据外观设计的定义可知新颖性是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必须条件,而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4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不具有新颖性;且本专利采用了公知设计和纯功能设计,不属于创新。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23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同时向请求人发出审查通知书,告知其提出的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其提出的证据,可以允许其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23条,期满未答复的,视为不变更无效宣告理由。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请求人逾期未针对审查通知书作出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2条第1款。

专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据此,合议组认为:由于专利法第22条第1款涉及的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而非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与涉及的专利权明显不对应,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已向其释明专利法第22条和专利法第23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请求人仍未变更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合议组认定,其提出的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针对本专利明显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2937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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