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枕头
决定号:11717
决定日:2008-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54601.2
申请日:2005-03-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远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梅洲
主审员:张娅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姜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9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虽然外观设计专利不保护产品功能,但是产品功能部分的外观形状是构成一个产品整体形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如果功能不同所带来的形状上的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则该设计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 200530054601.2、名称为“枕头”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3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7日,专利权人为黄梅洲。
东莞市远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7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出的无效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号为03333987.2、名称为“枕头(枫叶智能枕)”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下称对比文件1)。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枕头中间有四处凹坑,本专利的枕头中间仅多了一处凹坑,二者属于相近似的设计。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7年9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并补充如下证据:
附件2:申请号为00313320.6、名称为“枕芯(护眠B)”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30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申请号为00313319.2、名称为“枕芯(护眠A)”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30日(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枕头中间有四处凹坑,对比文件3公开的枕头中间有两处凹坑。对比文件2、3与本专利相比,相同之处在于都在头部接触部位设有凹坑,区别在于凹坑数目不同,但这种区别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设计。
2007年9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对比文件1的“枫叶智能枕”外观较为平整,与本专利相比凹凸感不强。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07年9月24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的“十字掐线”与对比文件1的直线凹坑在外形和结构上具有很大的不同,枕面形状也不同。
合议组于2008年4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将2007年9月17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2007年9月17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专利权人2007年9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在对比文件披露的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使用的证据是对比文件1-3。其中对比文件2是最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的区别只在于凹坑数量不同,该区别不能导致二者在视觉上的本质区别,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认为:枕头的设计要部是枕面。枕面的变化空间很小,任何细小变化都能引起消费者关注。本专利的枕头枕面中间的凹坑能使头部得到更好的按摩,与对比文件2相比差别非常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就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3是否相近似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根据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3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对比文件1-3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3都是枕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共有四幅附图,分别是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本专利的枕头枕面大致呈长方形。从主视图和立体图可以看出长方形的枕面有五个放射状的独立凹坑。其中有四个凹坑两两位于长方形枕面的同一条对角线上,第五个凹坑位于长方形枕面的对角线交点。从仰视图看枕头底面轮廓呈豆荚状,在对应于枕面的四个凹坑处轮廓向内明显收紧,使得豆荚沿长方形长边方向上分成三段。从左视图看枕头侧面轮廓较仰视图更平直,呈较为饱满的豆荚状。(参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文件1共有四幅附图,分别是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对比文件1的枕头枕面大致呈长方形。从主视图和立体图来看枕面有四个凹坑,分别位于一个长方形框的四角。枕面中间从上至下分成三个平行的凸条。从俯视图和左视图来看,枕头底面和侧面的轮廓比较平直,中间没有明显的收紧部位。(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
对比文件2共有五幅附图,分别是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对比文件2的枕头枕面大致呈长方形。从主视图和立体图可以看出长方形的枕面正面有一圈滚边。滚边也形成一个长方形。滚边四角与枕面四角之间各有一段滚边相连。滚边内有四个凹坑,四个凹坑轴对称分布,分别位于一个长方形的四角。从后视图来看枕头的背面没有滚边。从仰视图和右视图来看枕头底面和侧面的轮廓都较为平直,没有明显的收紧部位。(参见对比文件2附图)
对比文件3也有五幅附图,分别是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对比文件3的枕头枕面大致呈长方形。从主视图和立体图可以看出长方形的枕面正面有一圈滚边。滚边也形成一个长方形。滚边四角与枕面四角之间各有一段滚边相连。滚边内有两个凹坑。两个凹坑大致位于长方形枕面的水平对称轴上,且两个凹坑相对于长方形枕面的垂直对称轴轴对称分布。从后视图来看枕头的背面没有滚边。从仰视图和右视图来看枕头底面和侧面的轮廓都较为平直,没有明显的收紧部位。(参见对比文件3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3相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枕头和对比文件1-3公开的枕头外观形状有如下相同之处:整体形状相同,枕面都大致呈长方形。与头部接触的枕面中间都有凹坑。本专利与上述对比文件的不同之处在于:(1)凹坑数量和分布不同。本专利有五个凹坑,其中四个组成长方形,第五个位于长方形中心。对比文件1、2都只有四个组成长方形的凹坑。对比文件3只有两个凹坑。(2)本专利的枕头底面轮廓有明显收紧的部位,对比文件1-3的枕头底面轮廓则较为平直。(3)本专利的枕面没有任何装饰,对比文件2、3的枕面正面有滚边。
对于区别(1),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3涉及的都是常规形状的枕头,且都不涉及枕面上的图案和色彩,因此枕面上的形状变化就成为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枕面上设计的形状都是凹坑。枕面上设计凹坑使得枕头对头颈部有按摩功能。购买带有凹坑的枕头的消费者通常因为注重枕头的按摩功能而对体现该功能的形状变化较为关注。将本专利与最近似的对比文件2相比,凹坑的数量和分布都一目了然。四个凹坑的分布比较相似,都在枕面中间形成长方形。但是本专利在该长方形中心多了一个凹坑。这个凹坑所在的部位是消费者很容易观察到且非常关注的部位。消费者很容易联想到仰卧时枕面中心有凹坑的枕头比没有凹坑的枕头多一些按摩作用。虽然外观设计专利不保护产品功能,但是产品功能部分的外观形状是构成一个产品整体形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功能不同所带来的形状上的差异是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能够区分的。消费者在判断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是否相近似时,是不会对枕面功能部分形状的差异视而不见的,即上述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同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和3在凹坑数量和分布方面的差别也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2),合议组认为:其与枕头的填充材料的特性有关,且枕头底面在使用过程中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因此也不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视觉印象,故区别(2)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3),合议组认为:滚边起到装饰作用,带来富于美感的视觉效果。有无滚边的差异在一般消费者购买时是能够区分的。因此区别(3)也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由于存在上述两个显著的差别,所以一般消费者在不同的时间、地点进行隔离对比时不会将本专利与上述对比文件相混淆,即它们不相近似。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53005460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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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利附图
申请号:033339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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