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层复合隔热防爆玻璃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23
决定日:2008-06-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1212.7
申请日:2005-07-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顶立新型塑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项永忠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徐伟锋
国际分类号:B32B 2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层复合隔热防爆玻璃膜”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61212.7,申请日是2005年7月18日,专利权人是项永忠。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共有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多层复合隔热防爆玻璃膜,由薄膜塑料基材层、电镀金属层、抗刮耐磨层、粘胶层、压敏胶层和离型膜层构成,其特征是:薄膜塑料基材层(2)、(6)是由聚乙烯塑料薄膜或聚丙烯塑料薄膜或聚脂塑料薄膜作为基材材料,可以加入各种颜色料改变其颜色,塑料基材层(2)、(6)的一个表面上分别电镀有由可电镀的金属电镀而成的电镀金属层(3)、(5),塑料基材层(6)的另一表面涂布有由抗刮耐磨树脂材料制作成的抗刮耐磨层(1),塑料基材层(6)的另一表面有一层压敏胶层(7),压敏胶层(7)的另一面有一层可以撕离的塑料离型膜层(8),两层电镀金属层(3)、(5)之间有一层粘胶层(4)。”
针对本专利,广州顶立新型塑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及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意见陈述书,共2页;
附件2:注册号为企独粤穗总字第303048号,名称为广州顶立新型塑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3:2004年3月20日发布、2004年3月20日实施的Q/(PY)GZDL1-2004企业产品标准??玻璃防爆隔热膜复印件,共5页;
附件4:2005年12月28日发布、2005年12月28日实施的Q/(PY)GZDL2-2005代替Q/(PY)GZDL1-2005企业产品标准??玻璃防爆隔热膜复印件,共6页;
附件5:①编号为NO0000246、日期为:2001年7月2日的广州顶立新型塑料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1页;②编号为NO0000370、日期为:2004年8月9日的广州顶立新型塑料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1页;③编号为:NO0000275、日期为:2004年7月26日的广州顶立新型塑料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1页;④编号为:NO0000277、日期为:2004年7月26日的广州顶立新型塑料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1页;
附件6:2007年5月、总第70期的《慧聪商情广告??综合、防爆膜、经销商分册》复印件,共3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6说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1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证据及范围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以及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3?6用于证明使用公开,从而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用于证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合议组当庭宣布: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个月内没有对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进行具体说明,因此不予考虑。
2、请求人当庭出示其声称的附件2、4、5、6的原件以及附件3的复印件。
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附件2、4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附件3不是原件,附件5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送货单中原件没有签名,而复印件有签名。因此对附件2-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附件6的真实性。
合议组当庭宣布:由于附件2、4、5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附件3没有原件,因此无法核实附件2-5的真实性,因此对附件2、3、4、5不予考虑。本次口头审理只考虑附件6是否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请求人认为附件6的公开日期为2007年5月。
合议组当庭宣布:附件6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6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当庭宣布维持本专利有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5,并在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其声称的附件2、4、5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附件2、4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附件3不是原件,附件5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送货单中原件没有签名,而复印件有签名,因此对附件2-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4、5的复印件与请求人所出示的原件不一致,例如附件2中记载的编号为NO1150655,而请求人所出示的原件上记载的编号为NO0429982;附件4中记载的编号为Q/(PY)GZDL2-2005代替Q/(PY)GZDL1-2005,而请求人所出示的原件上记载的编号为Q/(PY)GZDL1-2005代替Q/(PY)GZDL1-2004;附件5的4页送货单中在“客户签收”一栏中均有签名,而请求人所出示的原件中,4页送货单的“客户签收”栏中均没有签名。因此,附件2、4、5的复印件与请求人所出示的原件不一致,并且请求人没有出示附件3的原件,而仅仅出示了附件3的复印件,从而附件2-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述证据不能做为本案证据使用,合议组对附件2-5不予考虑。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附件6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6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6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由于附件6上记载了该《慧聪商情广告??综合、防爆膜、经销商分册》为“2007年5月总第70期”,并且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也认为附件6的公开日期为2007年5月,因此附件6的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指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但没有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作出具体说明,并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关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用附件3-6证明使用公开,从而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用于证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如上所述,附件2-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合议组对上述附件不予考虑,而附件6的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从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6均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6121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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