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烟的软质包装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香烟的软质包装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24
决定日:2008-07-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4887.0
申请日:2006-09-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璐璐
授权公告日:2007-07-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劲嘉彩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B65D85/10,B65D65/02,B65D7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上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预期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香烟的软质包装结构”的200620014887.0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9月21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劲嘉彩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香烟的软质包装结构,包括有相互平行的两宽侧壁(1)、相互平行的两窄侧壁(2)和下端面(4),所述宽侧壁(1)与窄侧壁(2)和下端面(4)均互相垂直,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宽侧壁(1)与两窄侧壁(2)的各连接过渡处(3)均为圆弧柱面,该圆弧柱面的圆弧半径接近所述包装盒的内装香烟半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烟的软质包装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包装盒的展开状态,所述下端面(4)包括分别从所述宽侧壁(1)和窄侧壁(2)向下延伸的相互断开的宽边(41)和窄边(42),所述窄边(42)两侧根部为圆弧;在所述包装盒的成型状态,所述窄边(42)的圆弧(a)与所述连接过渡处(3)下端的圆弧吻合。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香烟的软质包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窄边(42)的圆弧(a)半径为1.5~6mm。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香烟的软质包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窄边(42)与窄侧壁(2)的折痕l与所述宽边(41)与宽侧壁(2)的折痕(L)不在同一直线上,所述窄边(42)与窄侧壁(2)的折痕(l)与所述过渡连接处(3)下边缘线(b)在同一直线上,所述窄边(42)与窄侧壁(2)的折痕(l)和所述过渡连接处(3)下边缘线(b)相对所述宽边(41)与宽侧壁(2)的折痕(L)向上缩进距离为0.1~0.9mm。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烟的软质包装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包装盒的展开状态,所述下端面(4)包括分别从所述宽侧壁(1)和窄侧壁(2)向下延伸的相互断开的宽边(41)和窄边(42),所述宽边(41)两侧根部为圆弧(a);在所述包装盒的成型状态,所述宽边(41)的圆弧(a)与所述过渡连接处(3)下端的圆弧吻合。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香烟的软质包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宽边(41)的圆弧(a)半径为1.5~6mm。

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香烟的软质包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窄边(42)与窄侧壁(2)的折痕(l)与所述宽边(41)与宽侧壁(2)的折痕(L)不在同一直线上,所述窄边(42)与窄侧壁(2)的折痕(l)与所述过渡连接处(3)下边缘线(b)在同一直线上,所述窄边(42)与窄侧壁(2)的折痕(l)和所述过渡连接处(3)下边缘线(b)相对所述宽边(41)与宽侧壁(2)的折痕(L)向上缩进距离为0.1~0.9mm。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烟的软质包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装盒的材料是200

~90g/m2的纸张。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烟的软质包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各连接过渡处(3)压有3至10条折痕(5),所述折痕(5)之间间隔为0.3~1.0mm。”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张璐璐(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号为94108142.7、公开日为1995年5月3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复印件,共12页;

附件2:申请号为86103037、公开日为1987年1月7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复印件,共13页;

附件3:中国轻工业出版社于2007年1月第二版第2次印刷的《纸包装结构设计》封面、封一、封二、第26、46、127-131、151、216-220、223-230、244、246页(下称对比文件3)的复印件,共26页;

附件4:申请号为90110160.5、公开日为1991年7月3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4)复印件,共13页;

附件5:红梅牌香烟盒传统包装样品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3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预期效果均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6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2)请求人未结合证据说明本专利无创造性的理由;3)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相比,具有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7、8、9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确认使用对比文件1、3作为证据,对比文件2、4及附件5仅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对比文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比文件3的版次为2007年1月第二版第二次印刷,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不能作为现有技术。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香烟的软质包装结构,包括有相互平行的两宽侧壁、相互平行的两窄侧壁和下端面,所述宽侧壁与窄侧壁和下端面均互相垂直,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宽侧壁与两窄侧壁的各连接过渡处均为圆弧柱面,该圆弧柱面的圆弧半径接近所述包装盒的内装香烟半径。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香烟的半刚性包装,包括有相互平行的前面11和后面12、相互平行的两侧面13和底面10,所述前面11、后面12与两侧面13和底面10均互相垂直,所述前面11和后面12与两侧面13的各连接过渡处均为圆柱形的面46,该圆柱面的圆弧半径接近所述包装盒的内装香烟半径。(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5页第15-21行以及附图3)

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1中的前面11和后面12、两侧面13、底面10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两宽侧壁、两窄侧壁、下端面,圆柱形的面4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圆弧柱面,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属于香烟包装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即更好地保护内装香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6页第3-4行及附图4),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对“所述宽边的圆弧半径”作了进一步限定,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的方案中并无该技术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可知其引用的基础应为权利要求5。在此前提下,由于对比文件1中已公开圆柱面46具有与香烟相同的直径(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5页第20-21行),也即圆柱面具有与香烟相同的半径,而香烟半径在1.5-6mm之间是众所周知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明确得出宽边的圆弧半径在1.5-6mm之间,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比,只是将“宽边两侧根部为圆弧”换成“窄边两侧根部为圆弧”,在权利要求5中“窄边两侧根部为圆弧”已被公开的前提下,由于香烟包装中相邻的宽、窄边位于过渡连接处的两侧,包装折叠成型时其宽、窄边根部相交,只要其中任意一边的根部具有与过渡连接处吻合的圆弧就可以达到封闭、防尘的效果,因此该圆弧位于宽边或窄边根部完全可以互换,应当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的附图4),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基于权利要求6的类似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7、8、9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上述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之处在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是,在香烟外包装设计这一技术领域中,将窄边与窄侧壁之间的折痕设在与宽边及宽侧壁之间的折痕不同的直线上,而与过渡连接处下边缘线在同一直线上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窄边与窄侧壁之间的折痕向上缩进距离的具体数值完全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取,同时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指出其选取的向上缩进距离0.1~0.9mm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有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该公知常识而得出本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以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均没有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7、8、9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故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对权利要求7、8、9的创造性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决定

宣告20062001488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9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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