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刀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22
决定日:2008-07-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60876.2
申请日:1899-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四合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双立人亨克斯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两者的整体形状相近似,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该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刀把”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430060876.2,申请日是2004年7月8日,优先权日是2004年2月19日,专利权人是双立人亨克斯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四合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先申请并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形状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3032191D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3238582D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3238587D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3261301D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3320028D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3320029D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7,授权公告号为CN3346364D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8,授权公告号为CN3388567D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9,本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所述产品均为刀把,其类别相同,刀把都呈现外形中部向外鼓出的流线形,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18日受理了此案,并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又于2008年2月1日补充提交证据,证明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一般消费者极易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补充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0,US 5791055号专利文献复印件6页;
附件11,US D473430S号专利文献复印件6页;
附件12,GB 3009023号专利文献复印件2页;
附件13,GB 3015423号专利文献复印件2页;
附件14,GB 2103309号专利文献复印件2页;
附件15,DM/051075号专利文献复印件1页;
附件16,DM/062186号专利文献复印件1页;
附件17,Des 355331号专利文献复印件2页。
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6日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刀把的整体形状为一个类长方体,由于刀把产品具有特定的方向以连接刀身,因此可以把刀把连接刀身处定义为刀的前部,由此可将刀把这个类长方体分为六个部位,即前部、后部、上部、下部、把身的左、右两侧,这六个部位都是普通消费者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都是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部位。专利权人将本专利分别与附件1至附件8进行比较,将二者的不同点列举出来,得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8之间的差别显著,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08年4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给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审当庭请求人声明放弃附件8、附件12、附件15、附件16四份证据,认为其余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7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补充提交的证据均为外文证据,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外文证据应当提交翻译件,请求人没有提交翻译件,应视为未提交相关附件。双方当事人当庭将本专利与附件中所示产品分别进行了相近似比较,各自坚持原有观点。专利权人提交了对请求人补充证据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转送给请求人。
2008年5月23日请求人进行了意见陈述,对附件9至附件12的译文问题进行了说明,认为附件中所需要作为比对的内容仅仅是附件中所显示的附图,附图中的标号均用阿拉伯数字表示,任何人通过该数字可以找到所需要的附图,附图能清楚反映请求人所主张的对比内容。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再次强调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不同之处属于微小差别。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译文问题
专利权人提出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为外文证据,应当提交中文译文,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在补充提交证据的意见陈述中已将各篇国外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及产品名称译成中文,即已将证据中需引用部分的外文译成中文,上述译文已满足与本专利进行外观设计对比的条件,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3.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是US D473430S号专利文献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的内容属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开日是2003年4月2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该专利公开了一款刀把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可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
4.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六面正投影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如本专利附图所示,刀把与刀体的连接部位向下凸出呈直角,刀把与刀体连接的内侧呈圆弧形,刀把的上下边缘从刀把前端至刀把尾部为弧线过渡,其在刀把的1/2处略向上体的连接部为弧线过渡,刀把的尾端略呈弧线形,刀把的中间位置设有一条镶条贯穿刀把。从左、右视图观察,其刀把近似椭圆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刀把的六面视图和两幅立体图。如在先设计附图所示,刀把与刀体的连接部位向下凸出呈直角,刀把与刀体连接的内侧呈圆弧形,刀把的上下边缘从刀把前端至刀把尾部为弧线过渡,其在刀把的1/2处略向下体的连接部为弧线过渡,刀把的尾端向内倾斜,刀把上部有一条镶条贯穿刀把顶面。从左、右视图观察,其刀把近似椭圆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刀把与刀体连接部位的形状相近似均是向下凸出呈直角,刀把与刀体连接的内侧呈圆弧形,刀把的上下边缘从刀把前端至刀把尾部为弧线过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刀把上镶条安装位置不同,本专利的镶条安装在刀把中间位置,而在先设计镶条安装在刀把顶面;刀尾的形状不同,本专利刀尾部呈弧线,而在先设计尾部向内倾斜。合议组认为,二者基本相同的刀把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虽然二者镶条安装位置不同,但二者镶条均贯穿刀把,其区别应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于刀尾弧形与斜线的差别,相对于刀把的整体相近似形状,更属于细微变化,对整体外观设计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的外观设计。
5.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形状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6.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作评述。
决定
宣告20043006087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一o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FIG.2
FIG.3 FIG.4 FIG.5 FIG.6
FIG. FIG.8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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