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铈和锆的混合氧化物的组合物及其前体;制法和应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基于铈和锆的混合氧化物的组合物及其前体;制法和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60
决定日:2008-06-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3-12-24
申请(专利)号:94194552.9
申请日:1994-1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8-09-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地亚化学公司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徐伟锋
国际分类号:C01G25/02,C01F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用物理化学参数表征的化学产品权利要求,如果无法依据所记载的参数对由该参数表征的产品与对比文件公开的产品进行比较,从而不能确定采用该参数表征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的区别,则推定用该参数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如果能够依据所记载的参数对由该参数表征的产品与对比文件公开的产品进行比较,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产品的参数的数值范围能够破坏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产品相应参数的数值范围的新颖性,则应认定用该参数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9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基于铈和锆的混合氧化物的组合物及其前体、制法和应用”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4194552.9,申请日是1994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是罗纳.布朗克化学公司,后变更为罗地亚化学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以铈和锆混合氧化物为主要成分的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下述步骤:

-制备含有三价铈化合物和锆化合物的液体混合物;

-让上述混合物与碳酸盐或碳酸氢盐进行接触,生成一种在反应时具有中性或碱性pH的反应介质;

-回收含有碳酸铈化合物的沉淀;

-煅烧沉淀物。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将所述的液体混合物加入碱性溶液中进行上述的接触。

3.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氢氧化铵溶液作为碱性溶液。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铈和锆的可溶性盐作为这些元素化合物。

5.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制备含有铈和锆化合物的液体混合物,这种混合物是含有这些元素氢氧化物的悬浮液。

6.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反应期间保持pH为8-11。

7.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反应期间保持pH为8-9。

8.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液体混合物还含有选自如下元素组中的一种元素的化合物:稀土元素、铝、硅、钍、镁、钪、镓、铁、铋、镍、锡、铬和硼。

9.以铈和锆混合氧化物为主要成分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具有总孔体积至少是0.6cm 3 /g。

10.根据权利要求9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至少40%总孔体积是由直径至多1μm的孔提供的。

11.根据权利要求9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至少50%总孔体积是由直径至多1μm的孔提供的。

12.根据权利要求10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至少40%总孔体积是由直径为10-100μm的孔提供的。

13.根据权利要求10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至少50%总孔体积是由直径为10-100μm的孔提供的。

14.以铈和锆混合氧化物为主要成分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具有总孔体积至少是0.3cm 3 /g,这种体积是由直径至多0.5μm的孔提供的。

15.根据权利要求9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在800℃煅烧6小时后,它具有比表面至少20m 2 /g。

16.根据权利要求9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符合通式 CeXZr1-XO2,式中X可以是0.4-1,不包括值1。

17.根据权利要求16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X是0.7-1,不包括值1。

18.根据权利要求16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X取值为0.8-1,不包括1在内。

19.根据权利要求9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具有CeO2型立方相晶系的晶体结构。

20.权利要求9-19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组合物在制备处理内燃机排放气体的催化剂或催化剂载体方面的用途。”

针对上述专利权,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三初字第0001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共5页;

附件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39804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本专利);

附件5:公开日为1991年5月14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5015617;

附件6:Journal of Alloys and Compounds,193(1993)73-75, “The application of Ce-Zr oxide solid solution to oxygen storage promoters in automotive catalysts”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15、17-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1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提交的附件为:

附件7:公告日为1993年4月6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5200384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8;Journal of Alloys and Compounds, Vol193,MAR.15.1993封面页、封面内页、第?目录页、第73-75页复印件,共6页,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方法中的碱性溶液为氢氧化铵溶液,而权利要求1中并未出现“碱性溶液”这一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是不清楚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9和14分别要求保护一种以铈和锆的混合氧化物为主要成分的组合物,其中采用了所述产品的物理化学参数??总孔体积对产品进行了限定,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6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9和14要求保护的组合物是可以用结构式清楚表征的,因此,权利要求9和1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引用权利要求9和14的从属权利要求10-13和15-19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9-19保护范围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20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12和13对权利要求10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权利要求12和13要求保护的范围与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存在矛盾,因此,权利要求12和1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中出现了含义不确定的用语“可以”,致使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9和14没有给出铈和锆的含量或其配比,因此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从而不能实现本发明的发明目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9和1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0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9-15是采用物理化学参数限定产品,概括了一个非常宽的范围,而说明书仅给出了几个实施例,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除实施例之外上述权利要求概括的其他技术方案均能实现其发明目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19及独立权利要求2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即权利要求9-15、19、20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附件7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中将所述液体混合物与碳酸盐或碳酸氢盐进行接触与附件7中在所述水溶液中加入碱溶液(最好为氨水)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7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8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5、附件8公开了权利要求9-19的以铈和锆混合氧化物为主要成分的组合物,但由于上述权利要求是包含性能、参数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述性能、参数无法将权利要求9-19要求保护的产品与附件8所公开的产品区分开,因此,权利要求9-19相对于附件8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9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6日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因故将口头审理改至2007年5月31日举行,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列表所列附件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公开日为1999年6月1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5908800;

证据2:申请号为94194552.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6年12月11日;

证据3:北京市公证处于2007年5月8日做出的(2007)京证经字第1299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5页,其中包括对www.zrchem.com网站有关内容的下载打印页以及公证书第16-18页的中文译文页;

证据4: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室于2007年5月10日出具的关于检索书目为《催化剂表征与测试》的检索证明以及《催化剂表征与测试》, J.R.安德森、K.C.普拉特著,庞礼、李琬、李国英、王建国译,烃加工出版社出版,1989年7月北京第1版,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引言页、第1-5、50-61、100-105、122-123、126-131、424-431页复印件,共25页;

证据5:《固体催化剂实用研究方法》,刘维桥、孙桂大编著,中国石化出版社出版,2000年3月第1版,封面页、出版信息页、前言页、目录页、第1、8-37页复印件,共21页;

证据6:专利权人所做附加实例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

证据7:《催化剂制备过程技术》,张继光主编,中国石化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封面页、出版信息页、序页、目录页、第90-101页复印件,共13页;

证据8:公开日为1989年8月22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4859432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9:专利权人所声称的检测报告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6页。

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3中所述“碱性溶液”应当指权利要求2中的“碱性溶液”,其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是一个明显笔误;权利要求12和13中所述“μm”是明显笔误,应当为“nm”;总孔体积是界定固体催化剂性质的重要参数,可以清楚地限定保护范围;2、使用本领域常规使用的铈和锆的配比均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铈和锆的含量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9、14和20必须限定的内容,上述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3、本专利氧化铈和氧化锆的含量可以在很大的范围内变化,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使用的配比均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权利要求9-15、19和20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4、权利要求1-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9-20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8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于2007年5月31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列表所列证据副本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9-20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14和20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15、19和2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7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9-20相对于附件8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1-6作为证据使用,当庭提交了附件8的补强性证据??天津市大港区公证处于2007年1月12日做出的(2007)津大港证经字第5号公证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一份公知常识性证据,即证据7《催化剂制备过程技术》,张继光主编,中国石化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278-289页复印件,共12页,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请求人。专利权人对附件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请求人引用的附件7、8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虽然有公证的时间,但是无法确认证据的公开时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上面的章不是图书馆的印章,也没有进行公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公开时间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公开日期也是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后,对专利权人当庭补交的上述公知常识性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公开日期也是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放弃证据6、证据9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4是国家图书馆常规的做法,原件是在图书馆收藏,证据5、7是为了证明本专利的实验方法的原理。合议组当庭宣布,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一周内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3的译文准确性陈述意见。

在指定期限内请求人未对证据3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提出反对意见。

2007年6月7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坚持其在口头审理中的陈述意见,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9-20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14和20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15、19和2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7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9-20相对于附件8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特意将权利要求3修改为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是一个笔误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还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1-9行和实施例1-3的记载可以看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中碳酸盐和碳酸氢盐和附件7中的氨水是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不具有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8,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放弃附件1-6,专利权人对附件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附件7-8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7-8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引用的附件7-8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因此附件7-8的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所引用的附件7-8的中文译文为准。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证据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对于仅用结构和/或组成特征不能清楚表征的化学产品权利要求,允许使用物理-化学参数来表征化学产品权利要求,所使用的参数必须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教导或通过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清楚而可靠地加以确定的。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方法中的碱性溶液为氢氧化铵溶液,而权利要求1中并未出现“碱性溶液”这一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是不清楚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碱性溶液”应当是指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碱性溶液”,引用权利要求1是一个明显笔误。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方法中的碱性溶液为氢氧化铵溶液,但权利要求1中并未出现“碱性溶液”这一特征,同时,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进一步限定,其进一步限定了“在通过将所述液体混合物加入碱性溶液中进行上述的接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3的记载以及之间的逻辑关系能够确定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存在明显笔误,权利要求3应当引用权利要求2才使得权利要求1-3之间符合递进附加限定的逻辑关系,清楚地限定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2007年6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指出,专利权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特意将权利要求3修改为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是一个笔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合议组认为,从权利要求1-3的内容和内在逻辑关系看,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是笔误,是主观疏忽而非主观故意,同时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始终没有提交专利权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并且请求人也没有举证证明上述修改是专利权人特意为之,而仅仅是请求人的推断,因此,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采信。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9和14分别要求保护一种以铈和锆的混合氧化物为主要成分的组合物,其中采用了所述产品的物理化学参数??总孔体积对产品进行了限定,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6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9和14要求保护的组合物是可以用结构式清楚表征的,因此,权利要求9和1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引用权利要求9和14的从属权利要求10-13和15-19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催化剂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催化剂产品的结构特征通常是使用“总孔体积”、“比表面积”、“孔隙率”等结构参数进行表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9和14使用 “总孔体积”对产品进行限定,实质上是对所述产品结构特征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9和14不属于指南中所述的“仅用结构和/或组成特征不能清楚表征的化学产品权利要求”;同时,权利要求9和14要求保护的类型是清楚的,即保护一种产品,权利要求中也没有出现含义不清的用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能够清楚的知晓其要求保护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9和14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在权利要求9和14是清楚的前提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9和14不清楚从而其从属权利要求10-13和15-19也不清楚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和13对权利要求10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权利要求12和13要求保护的范围均不在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内,两者存在矛盾,因此,权利要求12和1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2和13中的“10-100μm”是应当为“10-100nm”,权利要求12和13属于明显笔误。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至少40%的总孔体积是由直径至多1μm的孔提供的”,引用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至少40%的总孔体积是由直径至多10-100μm的孔提供的”,从属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至少50%的总孔体积是由直径至多10-100μm的孔提供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可见,孔直径在10-100μm的孔所提供的孔体积相比于孔直径为1μm或小于1μm的孔所提供的孔体积是非常小的,也就是说,不能满足本专利对总孔体积的要求,因此,权利要求12和13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内容是不可能存在的,也与权利要求10之间存在矛盾,但是,在本专利公开文本(证据2)中,权利要求12以及说明书(参见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4行-第9页第2行)中均记载了“至少40%,更具体地至少50%总孔体积是由直径至多1μm的孔提供的,尤其是由直径为10-100nm的孔提供的”,因此,基于上述原因,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权利要求12和13存在笔误,结合本专利附图1以及公开文本的相关记载能够直接地、毫无异议地确定所述“10-100μm”应当是“10-100nm”的笔误,因此,权利要求12和1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还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6中出现了含义不确定的用语“可以”,致使其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6中出现了“式中X可以是0.4-1”的表达,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能够将其理解为是“X”可以在“0.4-1”的范围内任意选取,因此,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而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限定出不同的保护范围,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请求人没有提出关于权利要求20的特征部分不清楚的理由,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9-1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前提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0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9和14没有给出铈和锆的含量或其配比,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能实现本发明的发明目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9和1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0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以铈和锆混合氧化物为主要成分的组合物在现有技术中已有记载(如附件7和8),而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本发明要求保护的制备工艺制备总孔体积较大的以铈和锆混合氧化物为主要成分的组合物,本发明的发明目的之一就是提供一种总孔体积较大的以铈和锆混合氧化物为主要成分的组合物,即本专利的实质或者改进并非在于选择组分的含量或其配比,也就是说铈和锆的含量或其配比并非解决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且请求人认为铈和锆的含量或其配比应当是上述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但并没有举证说明缺少上述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9和14无法解决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而证明该特征是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9和1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同时,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9和1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0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不仅应当在表述形式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应当在实质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通常由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实施方式或实施例概括而成,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不超过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例以外的其他技术方案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该权利要求概括的保护范围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本案中,独立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以铈和锆混合氧化物为主要成分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具有总孔体积至少是0.6cm 3 /g,其从属权利要求10-13、15和19分别对所述组合物进行了进一步限定,但并未对总孔体积进行进一步限定;独立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一种以铈和锆混合氧化物为主要成分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具有总孔体积至少是0.3cm 3 /g,这种体积是由直径至多0.5μm的孔提供的;权利要求20要求保护一种权利要求9-19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组合物在制备处理内燃机排放气体的催化剂或催化剂载体方面的用途。本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仅采用了描述性语言对本发明组合物的总孔体积进行了相应记载:第一实施方式的组合物总孔体积是至少0.6cm 3 /g,更具体地,可以是至少0.7cm 3 /g,一般是0.6-1.5cm 3 /g;第二实施方式中的组合物总孔体积至少是0.3 cm 3 /g。而在本申请实施例部分,仅有实施例9和10对总孔体积进行了记载,即实施例9记载所得到的产品具有总孔体积为0.73cm 3 /g,实施例10记载所得到的产品具有总孔体积为0.35cm 3 /g。基于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上述事实,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都已知晓,催化剂的总孔体积和比表面积的数值越大,其催化效果总体上也越好,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可知,本发明的发明目的就是制备一种总孔体积远大于现有技术的以铈和锆混合氧化物为主要成分的组合物(催化剂),因此,其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也就在于制备一种大总孔体积的以铈和锆混合氧化物为主要成分的组合物,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概括得出本发明所述组合物的总孔体积应当在0.3-1.5 cm 3 /g的范围内或与该范围接近的范围,但很难预见到本专利权利要求9-15和19中总孔体积远超过1.5 cm 3 /g的组合物都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15和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由于独立权利要求20是权利要求9-19所述组合物的用途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20中关于权利要求9-15和19所述组合物用途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对于用物理化学参数表征的化学产品权利要求,如果无法依据所记载的参数对由该参数表征的产品与对比文件公开的产品进行比较,从而不能确定采用该参数表征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的区别,则推定用该参数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如果能够依据所记载的参数对由该参数表征的产品与对比文件公开的产品进行比较,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产品的参数的数值范围能够破坏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产品相应参数的数值范围的新颖性,则应认定用该参数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发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找出它们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7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以铈和锆的混合氧化物为主要成分的组合物的制备方法,该方法包括制备含有三价铈化合物和锆化合物的液体混合物;让上述混合物与碳酸盐或碳酸氢盐进行接触,生成一种在反应时具有中性或碱性pH的反应介质;回收含有碳酸铈化合物的沉淀;煅烧沉淀物。

附件7公开了一种用于汽车尾气净化的催化剂,并具体公开了一种共沉淀氧化铈稳定的氧化锆的制备方法(参见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0行至第4页第3行),具体为:将具有水溶性的锆盐(如硝酸锆)和具有水溶性的铈盐(如硝酸铈)同时溶解或分别溶解,在如上所配制的水溶液中,加入碱溶液,最好为氨水,以将水溶液的pH值调节至6-10,优选7-9,从而形成沉淀,回收沉淀物得到沉淀物滤饼,在600-900℃,优选700-850℃的温度下煅烧得到共沉淀氧化铈稳定的氧化锆。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7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将得到的三价铈化合物和锆化合物的液体混合物与碳酸盐或碳酸氢盐进行接触,以及接触生成碳酸铈化合物的沉淀。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7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将所述液体混合物与碳酸盐或碳酸氢盐进行接触与附件7中在所述水溶液中加入碱溶液(最好为氨水)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不具有新颖性。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得到的三价铈化合物和锆化合物的液体混合物与碳酸盐或碳酸氢盐进行接触,生成了在后续步骤中回收的含碳酸铈化合物的沉淀,并煅烧该沉淀物得到组合物产品,而附件7中加入碱性溶液则仅是为了调节pH值,附件7中得到的沉淀物与本专利不同,附件7中并没有给出使用碳酸盐或碳酸氢盐代替氨水与所述三价铈化合物和锆化合物的液体混合物进行接触的技术启示;同时,由于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反应步骤中将三价铈化合物和锆化合物的液体混合物与碳酸盐或碳酸氢盐进行接触以及与氨水等碱性溶液接触是本领域非常熟知或常用的技术手段,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在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功能、作用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是相同的,即没有证据表明上述两者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附件7的记载不能将上述技术特征看作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具有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附件7也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新颖性的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7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将得到的三价铈化合物和锆化合物的液体混合物与碳酸盐或碳酸氢盐进行接触,以及接触生成碳酸铈化合物的沉淀。对该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不具有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得到的三价铈化合物和锆化合物的液体混合物与碳酸盐或碳酸氢盐(作为反应物)进行接触,这种接触应该在反应介质pH是中性或碱性的条件下进行,如必要,可以使用氢氧化铵和胺等碱性溶液调节反应介质pH,接触生成了在后续步骤中回收的含碳酸铈化合物的沉淀,并煅烧该沉淀物得到组合物产品,可见,本专利中加入碳酸盐或碳酸氢盐和加入氢氧化铵的作用并不相同;而附件7中加入碱性溶液如氨水则仅是为了调节pH值,并不是作为反应物加入的,因此,附件7中加入氨水的作用与本专利加入碳酸盐或碳酸氢盐的作用不同,且附件7中得到的沉淀物与本专利也不同。因此,附件7中并没有给出使用碳酸盐或碳酸氢盐代替氨水与所述三价铈化合物和锆化合物的液体混合物进行接触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采用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得到的以铈和锆的混合氧化物为主要成分的组合物具有较大的总孔体积和比表面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2007年6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1-9行和实施例1-3的记载可以看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中碳酸盐和碳酸氢盐和附件7中的氨水是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不具有新颖性。对此,合议祖认为,根据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本专利中碳酸盐或碳酸氢盐是作为反应物加入的,用以形成在后续步骤中回收的含碳酸铈化合物的沉淀,而氢氧化铵加入的作用仅仅是调节pH,因此,两者作用不同,而附件7中加入碱性溶液如氨水则仅是为了调节pH值,并不是作为反应物加入的,因此,权利要求1中碳酸盐和碳酸氢盐与附件7中的氨水并不是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具有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附件7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20相对于附件8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以铈和锆混合氧化物为主要成分的组合物,其中该组合物的总孔体积至少是0.6cm 3 /g。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一种以铈和锆混合氧化物为主要成分的组合物,其中该组合物的总孔体积至少是0.3cm 3 /g,这种体积是由直径至多0.5μm的孔提供的。

附件8公开了一种用于汽车尾气净化催化剂的Ce-Zr氧化物,该氧化物具有通式Ce1-xZrxO2,式中x<>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催化剂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催化剂产品的结构特征通常是使用“总孔体积”、“比表面积”、“孔隙率”等结构参数进行表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9使用 “总孔体积”对产品进行限定,实质上是对所述产品结构特征的限定,权利要求9-19分别要求保护一种组合物,并使用总孔体积对其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实质上是对所述产品结构特征的进一步限定,由于附件8没有具体公开所述组合物的总孔体积,同时也没有公开其所公开的产品的制备方法,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上述结构特征已经能够将本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与对比文件公开的产品进行比较,从而可以将本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产品进行区分,也就不能根据附件8公开的内容推定权利要求9-1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9-1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8具有新颖性。同时,所述总孔体积是本领域用于表征催化剂组合物结构的非常重要和常规的参数,其检测方法也属于常规检测方法,请求人完全有能力对其所提交的附件8中的Ce-Zr氧化物进行检测得出其总孔体积从而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进行比较,进而得出权利要求9-19分别要求保护的产品是否能与附件8所公开的产品区分开来的结论,而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附件8所公开的Ce-Zr氧化物的总孔体积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组合物相同或在其保护范围内,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19相对于附件8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附件8没有公开权利要求9-19中所述产品的结构特征??总孔体积,同时附件8中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p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9-19相对于附件8是非显而易见的,且权利要求9-19要求保护的组合物在高温煅烧后具有大的比表面积和总孔体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9-19相对于附件8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0要求保护一种权利要求9-19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组合物在制备处理内燃机排放气体的催化剂或催化剂载体方面的用途,由上述对权利要求9-19的评述可知,在权利要求9-19相对于附加8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0相对于附件8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9-20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9、14和20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7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9-20相对于附件8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15、19和2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无效理由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4194552.9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9-15、19以及独立权利要求20中关于权利要求9-15和19的所述组合物用途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8、16-18以及独立权利要求20中关于权利要求16-18的所述组合物用途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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