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锅(双把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59
决定日:2008-12-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17059.8
申请日:2006-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双立人汉高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其焕
主审员:张宗任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郭琼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除在一些细微的设计上有所不同外,二者在整体布局和设计上均是极其相近似的,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4日授权公告的ZL200630017059.8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锅(双把手)”,申请日是2006年6月23日,专利权人是黄其焕。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双立人汉高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是2003年8月27日授权公告的0235153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报文本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2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为双立人亨克斯有限公司,授权公告号为CN 3316310;
附件2是2003年6月4日授权公告的0235153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报文本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2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为双立人亨克斯有限公司,授权公告号为CN 3298293;
附件3是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07年12月19日出具的编号为G072616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
附件4是2007年7月4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1705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报文本复印件,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包括双把手锅和(锅)盖子,二者是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使用不同的在先设计与其所对应的各产品的外观设计分别进行单独对比,使用附件1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锅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使用附件2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锅)盖子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3可以进一步说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中所列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7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到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包括双把手锅和(锅)盖子,二者是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使用不同的在先设计与其所对应的各产品的外观设计分别进行单独对比,使用附件1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锅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使用附件2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锅)盖子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二者整体的形状相近似,局部的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所提交的附件3不能作为证明本专利相近似的证据。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关于证据
附件1是02351536.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文本的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7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盖的双把手锅”;附件2是02351534.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文本的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4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盖子”,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1和附件2所示内容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附件1和附件2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
3. 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2节规定:被比设计是由组装在一起使用的至少两个构件构成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可以将与其构件数量相对应的明显具有组装关系的构件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对比。
本专利是由盖子和双把手锅组合成一体的外观设计,附件1是一个无盖的双把手锅的外观设计,附件2是一个盖子的外观设计,附件1和在附件2与本专利同属于相同的分类号,即用于烹调的设备、用具和容器。一般消费者结合普通生活常识可知,对于锅与锅盖等烹饪用具和容器类产品而言,其在使用状态下常常是组装或结合在一起使用,因此,考察附件1和附件2的外观设计的名称、使用目的和使用状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所示产品的用途相同,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2节的上述规定,可以将附件1与附件2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比较。
本专利是由盖子和双把手锅组合成一体的外观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从各视图来看,其所示锅的整体形状为圆柱状,锅体外上端有左右对称分布几乎与锅口在一个平面上、一对向锅体内侧弯曲的锅把手,这对锅把手位于该锅的同一侧面,双把手位于锅体中心线一侧的上端,左右对称排列,并且向锅体内侧弯曲呈弧状,与锅的外圆几乎呈同心圆,锅把手的一端与锅体连接,另一端与锅不相连,并有一个开口,锅把手几乎与锅口在一个平面上,锅体一侧的正中部有一小的横条;盖子是一圆形,锅盖上端中央有两片自下向上张开一定角度呈左右对称的叶片状提手(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是一个无盖的双把手锅的外观设计,所示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从各视图来看,其所示锅的整体形状为圆柱状,锅体外上端有左右对称分布几乎与锅口在一个平面上、一对向锅体内侧弯曲的锅把手,这对锅把手位于该锅的同一侧面,双把手位于锅体中心线一侧的上端,左右对称排列,并且向锅体内侧弯曲呈弧状,与锅的外圆几乎呈同心圆,锅把手的一端与锅体连接,另一端与锅不相连,并有一个开口,锅把手几乎与锅口在一个平面上,锅体的下端有一条沿锅体一周、平行锅底的曲线(详见附件1附图)。
附件2是一个盖子的外观设计,所示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从各视图来看,盖子是一圆形,锅盖上端中央有两片自下向上张开一定角度呈左右对称的椭圆片状提手(详见附件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以得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锅体和盖子的整体造型相同,二者锅体的形状、大小以及锅把手的位置、形状、大小、与锅体开口的宽窄极其相似,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盖子的形状、位置、大小、长短以及两片状提手所成的角度极其相似,由此形成二者整体形状明显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二者不同点主要在于片状提手的形状略有不同,附件1的锅体的下端有一条沿锅体一周、平行锅底的曲线,而本专利没有该曲线。合议组认为,对于二者的不同点,仅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相对于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并未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1705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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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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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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