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饮料容器及饮料容器盖-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次性饮料容器及饮料容器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761
决定日:2008-12-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3548.3
申请日:2005-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祖杰
授权公告日:2006-06-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侯伯文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B65D41/26;B65D85/7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按照权利要求所表示的实质内容确定,但其实质内容并不拘泥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权利要求中的含糊不清之处可以引用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尤其是在权利要求中的术语本身含糊不清,或者可有不同解释时更应当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对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是通用术语,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解释所得出的含意与该术语通常的含意不同时,说明书和附图的解释优先于该术语通常的含意,如果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是自定义用语,则应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进行解释。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21日、名称为“一次性饮料容器及饮料容器盖”的200520113548.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侯伯文。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次性饮料容器盖,其特征是该饮料容器盖设置有两个独立的圆形饮管孔,所述两个饮管孔内分别插入同一根呈弯曲状吸管的两端,饮管孔的内径与吸管的外径尺寸公差配合,使得吸管可以反复插入拔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饮料容器盖,其特征是所述两个饮管孔是呈锥面形的,其上端口内径略大于吸管外径,下端口内径与吸管的外径尺寸公差配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饮料容器盖,其特征是该饮料容器盖上还设置有吸管弯管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饮料容器盖,其特征是所述吸管弯管器是由在所述饮料容器盖上冲压出两个靠模凸台构成。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饮料容器盖,其特征是所述吸管弯管器是由在所述饮料容器盖上冲压出一个靠模凸台构成。

6、一次性饮料容器,其特征是该饮料容器有两个密封、独立的圆形饮管孔,所述两个饮管孔被打开后,其内分别插入同一根呈弯曲状吸管的两端,饮管孔的内径与吸管的外径尺寸公差配合,使得吸管可以反复插入拔出。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饮料容器,其特征是所述饮料容器顶部还设置有吸管弯管器。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饮料容器盖,其特征是所述饮料容器杯体上设置有吸管弯管器。

9.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饮料容器,其特征是所述吸管弯管器由在所述饮料容器上冲压出两个靠模凸台构成。

10、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饮料容器,其特征是所述吸管弯管器由在所述饮料容器上冲压出一个靠模凸台构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林祖杰(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3205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26日,共10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40695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2日,共4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1381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7月14日,共5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7446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申请日为2004年1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7日,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6中的“尺寸公差配合”含义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2、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5和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7-10也未对其进一步限定和解释,因而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1、6没有给出如何尺寸公差配合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如何尺寸公差配合来实现吸管的反复插入拔出,因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其从属权利要求2-5、7-10也未对“尺寸公差配合”作进一步限定,因而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附图中的附图标记214与说明书中对附图标记的相应描述不一致,说明书中提及了图4C,但附图中没有图4C,说明书中多次出现同一附图标记使用了不同名称,具体地说,说明书中出现了“平面22”和“斜面22”、“斜面23”和“平面23”、“凹形的曲面24或25”和“圆锥曲面24”与“球曲面25”,因而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中限定的“尺寸公差配合”在说明书中没有作出详细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其从属权利要求2-5、7-10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因而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2或3公开,因而相对于证据1、2或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证据4公开,因而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或3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6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或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5、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7-10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1-4中均未披露权利要求1、6中的技术特征“饮管孔的内径与吸管的外径尺寸公差配合,使得吸管可以反复插入拔出”,也未公开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5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3)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了自己的意见。

(4)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4分别使用破坏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5、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具体地说,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2或3公开,因而相对于证据1、2或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证据4公开,因而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或3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6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或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5、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7-10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5)双方当事人分别结合证据就权利要求1-10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主张:说明书附图中的附图标记214与说明书中对附图标记的相应描述不一致,说明书中提及了图4C,但附图中没有图4C,说明书中多次出现同一附图标记使用了不同名称,具体地说,说明书中出现了“平面22”和“斜面22”、“斜面23”和“平面23”、“凹形的曲面24或25”和“圆锥曲面24”与“球曲面25”,因而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图4C是笔误,应该是附图4B;但是平面22和斜面22、圆锥曲面24和球曲面25都不是笔误,平面22和斜面22指的是同一个面。

合议组认为:在判断说明书是否已经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时,应当将申请文件作为一个整体考虑,而不能局限于说明书中某一部分的字词缺陷,如果说明书中的字词缺陷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整体技术方案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结合申请文件中的其他部分清楚理解其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且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则应当认为说明书的公开是充分的。具体就本案而言,尽管说明书附图中的附图标记214标识的是吸管的横截面,而说明书中描述的是饮管孔214,但根据说明书的上下文中的相应内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明确得出饮管孔214实际上指的是饮料容器盖或饮料容器上的供吸管插入的孔,因而说明书附图中的附图标记214与说明书中对附图标记的相应描述的不一致不会造成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理解进而无法实现本专利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说明书中关于附图4C的相应内容为“使用者将U形吸管1的两端分别插入同一个饮料容器3的两个圆形饮管孔214中(如图4C所示)”,结合说明书中的该部分内容和附图可以看出,说明书中的该部分内容是与附图4B相对应的,因此此处“如图4C所示”属于明显笔误,应为“如图4B所示”;另外,尽管“平面22”和“斜面22”、“斜面23”和“平面23”、“凹形的曲面24或25”和“圆锥曲面24”与“球曲面25”分别用同一个附图标记对应不同的名称,但从说明书附图5B、7A、7B、8A、8B中可以看出,附图标记22表示的是附图5B中的斜的平面22,附图标记23表示的是附图7A、7B中的斜的平面23,附图标记24表示的是附图8A中的凹形的圆锥面24,附图标记25表示的是附图8B中的凹形的球曲面25,因此“平面22”和“斜面22”、“斜面23”和“平面23”、“凹形的曲面24或25”和“圆锥曲面24”与“球曲面25”的含义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明确的,不会造成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理解进而无法实现本专利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综上,合议组对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2、6中的“尺寸公差配合”含义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2、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5和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7-10也未对其进一步限定和解释,因而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尺寸公差配合就是说明书中的紧密配合。

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得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按照权利要求所表示的实质内容确定,但其实质内容并不拘泥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权利要求中的含糊不清之处可以引用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尤其是在权利要求中的术语本身含糊不清,或者可有不同解释时更应当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对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是通用术语,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解释所得出的含意与该术语通常的含意不同时,说明书和附图的解释优先于该术语通常的含意,如果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是自定义用语,则应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进行解释。基于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从说明书中可以看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插入吸管的开口尺寸比吸管外径大很多,导致空气中的烟灰、尘土、细菌等等会从吸管与开口间较大的通气空间进入容器中的饮料中,并且在容器晃动和侧翻时会从吸管与开口间较大的空间快速和大量流出而造成环境和衣着的污染,本专利所采用的解决方案是在饮料容器盖或饮料容器上设置两个饮管孔并使该两个饮管孔的内径分别与该吸管的两端的外径紧密配合,另外,从本专利说明书中可以看出,在本专利的多个实施例中所提及的均是饮管孔的孔径与吸管的外径紧密配合,因此基于本专利说明书中的上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2、6中的使得吸管可以反复插入拔出的尺寸公差配合实质上就是说明书中的紧密配合,因此,权利要求1、2、6中的“尺寸公差配合”的含义是清楚的。综上,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中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6中限定的“尺寸公差配合”在说明书中没有作出详细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其从属权利要求2-5、7-10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因而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尺寸公差配合” 已经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第4页第1、3段中,并且如上所述,尺寸公差配合的含义清楚,就是说明书中所述的紧密配合,即,说明书中已经对“尺寸公差配合”作出了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综上,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只有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未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情况下,才认为该权利要求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独立权利要求1、6没有给出如何尺寸公差配合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如何尺寸公差配合来实现吸管的反复插入拔出,因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其从属权利要求2-5、7-10也未对“尺寸公差配合”作进一步限定,因而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饮料容器或饮料容器盖只有一个吸管插入开口,导致与嘴唇接触的吸管外端容易被污染,并且当吸管插入开口与吸管之间比较紧密时饮料很难吸出,当吸管插入开口尺寸比吸管外径大很多时空气中瘀?烟灰、尘土、细菌等等会从吸管与开口间较大的通气空间进入容器中的饮料中,并且在容器晃动和侧翻时会从吸管与开口间较大的空间快速和大量流出而造成环境和衣着的污染;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在饮料容器盖或饮料容器上设置两个饮管孔、将同一根吸管的两端插入该两个饮管孔并使该两个饮管孔的内径与吸管的外径尺寸公差配合(即,紧密配合),从而确保与嘴唇接触的吸管不会受到污染,使空气中的烟灰、尘土、细菌等等不会进入饮料中,并且即使在容器晃动和侧翻的情况下容器内的饮料也不会流出,同时由于设置了两个饮管孔,能使得饮料的吸食畅快;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足以解决现有技术中所存在的技术问题,至于如何尺寸公差配合只涉及更优选的技术方案,而且如何尺寸公差配合和尺寸公差配合如何实现吸管的反复插入拔出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通过对饮管孔和饮管的尺寸进行常规设计来实现的;综上,权利要求1、6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总和足以构成解决现有技术中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5、关于证据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4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1-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6、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提出以下主张:证据1?证据4分别使用破坏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5、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具体地说,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2或3公开,因而相对于证据1、2或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证据4公开,因而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或3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6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或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5、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7-10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饮料瓶的双孔瓶盖(相当于本专利的饮料容器盖),在瓶盖1底上开有两孔(相当于本专利的饮管孔),两孔的直径略大于或等于吸管的外径,将吸管2弯折,并将吸管的两端分别扦入瓶盖1的两孔中,吸管2就被固定在瓶盖1上了,使用时,先旋下外盖3,再将吸管2的一端抽出,即可吸用饮料,不用饮料时,可将吸管2的上端再扦回到孔中固定(见证据3说明书第1页第10-11行、第1页倒数第4行-第2页第3行以及附图1、3),其中“两孔的直径略大于或等于吸管的外径”的含义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饮管孔与吸管之间的紧密配合,即相当于披露了饮管孔的内径与吸管的外径尺寸公差配合。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饮料容器盖为一次性饮料容器盖,而证据3中并未明确说明瓶盖是否为一次性的。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新颖性。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饮料容器盖是否为一次性饮料容器盖,只是对其用途所进行的一种常规选择,当希望只使用一次就丢弃时,其就是一次性饮料容器盖,当希望使用后将其回收再次使用时,其就是可反复使用的饮料容器盖,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进行这种选择,而这种选择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并且不能给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两个饮管孔是呈锥面形的,其上端口内径略大于吸管外径,下端口内径与吸管的外径尺寸公差配合”。该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就是将饮管孔的形状限定为上大下小的锥形孔,但这种形状是一种常见形状,为了方便吸管的插入将饮管孔上端口内径设计得比吸管大一些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种形状上的变化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可预料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饮料容器盖上还设置有吸管弯管器”。该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并未公开,由于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存在,本专利的一次性饮料容器盖能帮助将吸管折弯成所需形状,例如说明书第8页第4段中所述的“尺寸准确的U形”,从而便于吸管容易地反复插入和拔出,并使吸管与饮管孔之间的密封性好,从而能让使用者更容易地、更方便地进行使用。显然,该附加技术特征给本专利带来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并且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在证据3的基础上,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1披露了一种附有吸管的饮料容器,在容器本体10的顶面设置有一顶盖12,于顶盖12上设置有两贯穿顶盖12的插孔122、124,于两插孔122、124中则共同插设有一吸管20,其中该吸管20是略呈7形的弯折管,插入部22与插孔122间是呈密封的固设状态,吸吮部26与插孔124之间则是呈可分离的密封状态,当将吸管吸吮部26取出饮用饮料后,可将其重新插回插孔124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第3页倒数第1段以及附图1、2)。

证据2披露了一种免举起饮料瓶,其中吸管卡2塞在饮料瓶3口部,在吸管卡底部靠外侧对称分布有两个孔,吸管1弯曲后两端分别沿吸管卡的两个孔插入饮料瓶内(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以及附图1)。

合议组经过分析对比认为:证据1、2中也均未披露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即,证据1或2与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至少存在“该饮料容器盖上还设置有吸管弯管器”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如上所述,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本专利带来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并且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在证据1或2的基础上,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2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5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或3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2或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独立权利要求6

证据3公开了一种盖有双孔瓶盖的饮料瓶(相当于本专利的饮料容器),其中在瓶盖1底上开有两孔(相当于本专利的饮管孔),两孔的直径略大于或等于吸管的外径,将吸管2弯折,并将吸管的两端分别扦入瓶盖1的两孔中,吸管2就被固定在瓶盖1上了,使用时,先旋下外盖3,再将吸管2的一端抽出,即可吸用饮料,不用饮料时,可将吸管2的上端再扦回到孔中固定(见证据3说明书第1页第10-11行、第1页倒数第4行-第2页第3行以及附图1、3),其中“两孔的直径略大于或等于吸管的外径”的含义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饮管孔与吸管之间的紧密配合,即相当于披露了饮管孔的内径与吸管的外径尺寸公差配合。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限定饮料容器为一次性饮料容器,而证据3中并未明确说明饮料瓶是否为一次性的,(2)本专利中饮管孔是开在饮料容器上,并且饮管孔是密封的,而证据3中饮管孔是开在瓶盖上,并且并未披露饮管孔在使用前是否为密封的。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3具有新颖性。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1)参见之前所述,饮料容器是否为一次性饮料容器,只是对其用途所进行的一种常规选择,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进行这种选择,其并不能给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2)将饮管孔设置在饮料容器上只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例如当将饮料容器与饮料容器盖一体成型时(例如通常称为“纸包装”的盒式包装),由于不存在饮料容器盖,饮管孔必然会开在饮料容器上,而将饮管孔设置为密封的,也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例如在通常称为“纸包装”的包装中,饮管孔就是密封的,并且将饮管孔设置在饮料容器上和将饮管孔设置为密封的也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能给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7-10

权利要求7、8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饮料容器顶部还设置有吸管弯管器”和“所述饮料容器杯体上设置有吸管弯管器”。

合议组经过分析对比认为: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3中均未公开,如之前所述,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本专利带来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并且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8相对于证据1、2或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地,引用了权利要求7或8的权利要求9、10相对于证据1、2或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4披露了一种双孔饮料盒,其中在饮料盒1的吸管孔旁边另开一个保护孔,使用者可以把吸管插在吸管卡2内吸食,使用者可以打开保护孔3或把吸管头插在保护孔上。

合议组经过分析对比认为:证据4中也未披露权利要求7、8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即,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8与证据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8相对于证据4具有新颖性。相应地,引用了权利要求7或8的权利要求9、10相对于证据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决定

宣告20052011354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2、6无效,在权利要求3-5、7-10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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