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脑控制多功能档案密集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76
决定日:2008-06-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06151.2
申请日:1999-03-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东海金属箱柜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市江东万盛精工制箱厂
主审员:王婧
合议组组长:田华
参审员:瞿晓峰
国际分类号:A47B6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不用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则说明书的公开是充分的;若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示,可以确定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是笔误,则该笔误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2月23日授权公告的99206151.2号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电脑控制多功能档案密集架”,申请日为1999年3月25日,专利权人为宁波市江东万盛精工制箱厂。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脑控制多功能档案密集架,包括密集架架体(1)、轨道(2)以及安装在架体(1)底部的动力传动机构,整个架体(1)通过固定在动力传动机构传动轴(16)上的驱动轮(17)压在轨道(2)上,其特征在于:
a:所述的动力传动机构为带有手、自动切换装置的手动、电动传动机构组成的一体式传动机构;
b:在每一列架体(1)中均装有用以接收处理来自PC机和其它外部讯号的单片机和其它元件构成的主控板(8),通过PC机的串行通讯传送控制信号用电缆(3)连接带动传动的电机(14),并可通过电脑(4)进行档案检索与自动开架;
c:在架体(1)上装有防止密集架失控移动的红外线保护装置(6)。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脑控制多功能档案密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动机构由手轮(7)、手动链轮系统(11)、手动离合器(12)、电动离合器(13)、电机(14)、链轮传动轮系(15)和传动轴(16)组成,手动离合器(12)和电动离合器(13)分别装在链轮传动轮系(15)两侧的传动轴(16)上,通过手动离合器(12)和电动离合器(13)实现手、自动切换。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脑控制多功能档案密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体式传动机构中,在手动、电动和电脑控制之间设一安全联锁装置,该装置装在架体上,当手动时,电动结构自动脱离,当电动时,手动机构脱离,使手轮不能带动链轮动作。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脑控制多功能档案密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机(14)为交流电机,并用一台集中控制的变频无级调速器实行无级调速。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脑控制多功能档案密集架,其特征在于可用手持式遥控器(5)代替PC机(4)输出操作指令。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脑控制多功能档案密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体与邻近架体之间在顶部设有电线架(9),内装控制电缆(3),并用PC机的串行通讯口传送操作指令。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脑控制多功能档案密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体上方装有照明灯(10),并在启闭密集架时能自动开闭。”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东海金属箱柜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带有手、自动切换装置的手动、电动传动机构”在说明书中仅披露了一种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推论出所有的带有手、自动切换装置的手动、电动传动机构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中的“手动离合器(12)和电动离合器(13)分别装在链轮传动轮系(15)两侧的传动轴(16)上”与说明书中“手动离合器12和电动离合器13……安装在……中间传动轴18上”的叙述不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7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或2,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中了解主控板(8)是如何实现的,也无法得到如何通过电脑(4)进行档案检索与自动开架,同时,也不清楚防止密集架失控移动的红外线保护装置(6)如何构成,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此案,并于2008年4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4月21日,前述请求人再次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其它元件”是不清楚的,从说明书中也无法得知其它元件到底指哪些元件,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引用权利要求1,所以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此案,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5节关于“案件合并审理”的规定,合议组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
2008年4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后一个无效请求的口头审理时间也定于2008年6月3日。
2008年5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原定于2008年6月3日进行的口头审理,因故改在2008年6月17日进行,同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合议组成员变更的情况。
2008年6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在口头审理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成员再次变更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事实以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记载的为准。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带有手、自动切换装置的手动、电动传动机构”虽然在说明书中只公开了一个实施例,但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中的“传动轴(16)”与说明书中的“中间传动轴18”记载不一致属于笔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主控板,从而实现档案自动开架,而红外保护装置属于现有技术,不需要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详细描述,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得知权利要求1中的“其它元件”是与单片机配合的一般电路元件,因此,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说明书中不能了解主控板如何实现,也无法得到如何通过电脑进行档案检索与自动开架;同时,也不清楚防止密集架失控移动的红外线保护装置是如何构成的,致使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于主控板如何实现,从而通过电脑进行档案检索与自动开架,说明书第2页有如下记载:“在每一列密集中均装有单片机(CPU)和其它元件构成的主控板8,用以接收、处理来自PC机4和其它外部讯号(开关、红外讯号等),完成操作指令所要求的动作。……密集架可与档案管理程序配合,在电脑上进行档案检索,自动打开要查找的资料所存贮的架子”,也就是说,主控板是由单片机以及与单片机相配合的其它元件构成的,该主控板所要完成的功能是处理外部讯号,完成操作指令所要求的动作,通过上述对主控板的构成元件和功能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自己所知晓的本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的现有技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便能够实现该主控板,并配合档案管理程序,自动打开要查找的资料所存贮的架子;(2)关于红外装置的构成,说明书第2页中也有记载:“架体1上装有红外线保护装置6,当有人在档案密集架之间查找资料时,红外线保护使密集架不会移动,防止误动作造成对人体伤害。”红外线传感技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是现有技术,上述说明书中的记载结合附图2的示意,也说明了本专利中是通过红外线是否被遮挡来实现防止误操作的,也就是说本专利中的红外保护装置采用的只是常规的红外线传感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实现该红外保护装置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一体式传动机构”在说明书中仅披露了一种具体机构,概括的范围过宽;权利要求2中的“传动轴(16)”与说明书中“传动轴18”不相符合,因此,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7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或2,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虽然只公开了一种一体式传动机构的具体组成方式,然而传动机构的其它组成方式,比如:齿轮传动和绳带传动等,均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将可以实现传动功能的上述传动机构替换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因此,权利要求1的概括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2中“传动轴16”与说明书中“中间传动轴18”不一致的问题,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此处为笔误。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2所示,手动离合器和电动离合器必须连接在中间传动轴18上,而不可能连接在传动轴16上,鉴于手动离合器和电动离合器的连接方式是唯一的,可以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传动轴(16)”确为明显笔误,而权利要求书中的明显笔误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相应地,权利要求3-7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其它元件”没有清楚地说明是什么元件,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单片机和其它元件构成的主控板是用以接收处理来自PC机和其它外部讯号的,因此,构成主控板的其它元件就应当是配合单片机以完成上述功能的各种辅助元件,比如电阻、电容等,由于该主控板的具体电路连接可以有多种方式,各种方式中采用的辅助元件也可能不同,因此,无法将其它元件的具体内容逐一记载在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1中直接用“其它元件”来表述并无不妥,不会造成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无效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9920615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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