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线槽网络活动地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线槽网络活动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88
决定日:2008-06-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4494.4
申请日:2005-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红日防静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市华-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刘敏飞
国际分类号:E04F15/0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线槽网络活动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74494.4.,申请日是2005年8月10日,专利权人是常州市华-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线槽网络活动地板,具有地板(1)和支架(2),地板(1)固定在支架(2)上,其特征是:地板(1)间留有间隙,间隙上设置有盖板(3),盖板(3)与地板(1)固定连接,盖板(3)上设置有出线口(3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线槽网络活动地板,其特征是:相邻两块地板(1)间的间隙上的盖板(3)为长方形,四块地板(1)对角处的间隙上的盖板(3)为正方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线槽网络活动地板,其特征是:所述的地板(1)间的间隙内设置有线槽(4),线槽(4)固定在支架(2)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线槽网络活动地板,其特征是:所述的支架(2)设置在四块地板(1)对角处下方,支架(2)由四个支撑头(21)、四根支撑杆(22)和一块底板(23)组成,四根支撑杆(22)上端分别与一个支撑头(21)螺纹连接、下端与底板(23)一角固定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线槽网络活动地板,其特征是:所述的出线口(31)分别设置在长方形盖板(3)的宽边中部和正方形盖板(3)的四边中部。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线槽网络活动地板,其特征是:所述的正方形盖板(3)四角上还分别设置有移动出线口(33)。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线槽网络活动地板,其特征是:所述的地板(1)周边设置有支撑台阶(11)和按装止口(12),盖板(3)贴在支撑台阶(11)上,长方形盖板(3)上设置有小凸起(32),长方形盖板(3)通过小凸起(32)嵌扣在按装止口(12)上与地板(1)固定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带线槽网络活动地板,其特征是:相邻两块地板(1)间的间隙内的线槽(4)为狭长槽形,四块地板(1)对角处的间隙内的线槽(4)为空心十字槽形,空心十字槽形线槽(4)的四个出口分别与一狭长槽形线槽(4)相接。”

针对本专利权,常州市红日防静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及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6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55465Y(专利号为ZL96200629.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完全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7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5、7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且其本身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很容易想到的,且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给出了足够的技术启示,而效果完全一致,因此权利要求5、6、8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移动出线口”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3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及证据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5、7相对于附件1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5、6、8相对于附件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4)请求人和专利权人详细陈述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及权利要求6是否清楚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 关于权利要求1-5、7的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附图2、5中线槽盖5的两边缺口和附图6、7中的出线孔座均公开了出线口。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除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盖板上设置有出线口”,其余特征均被附件1公开。认可附图2、5显示盖板上有一个缺口,但附件1中没有文字说明附图2、5中的缺口作为出线用,缺口不等于出线口,可以作为通风或其他用处。附件1是出线孔座作为出线,与本专利的出线口不同。附件1必须得有出线孔座才能出线,否定了其设置有出线口,从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5行、第2页第2、3行可以看出由于出线孔座代替连接盖或线槽盖从而不需要制造具有不同出线孔的地板,因此是代替出线口的出线孔座,不是本专利的出线口。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线槽网络活动地板,而附件1公开了一种带有线槽的金属高架地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3页及附图2、5):具有高架地板1、连接座2、螺纹管14、地板足15(其中地板足15、螺纹管14和连接座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地板的平面四周设有放置线槽盖5和连接盖3的低陷11,结合附图5看出,地板间留有间隙,并且间隙上设有线槽盖和连接盖,在低陷11的四周设有穿置螺纹管14的孔13,螺纹管14内以螺纹连接地板足15,地板足插入连接座2的筒体22,从而高架地板通过螺纹管14和地板足15固定在连接座上(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4段,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地板固定在支架上”),地板四周低陷11向外延伸有薄缘12,在薄缘12设有上等距缺口122,线槽盖5底面设有凸缘52,凸缘52与薄缘12上的缺口122相卡合(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3段,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板与地板固定连接”),出线孔座6、61大小分别与线槽盖5或连接盖3相对应,为分别设于两块地板之间或四块地板间带有出线孔的板体,结合附图5可以看出,出线孔座可以作为盖板来代替连接盖,即出线孔座也是盖板的一种,其上设有出线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板上设置有出线口”)。

由此可见,附件1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附图2、5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作十字形交叉的间隙是正方形,这样的空间单独设置盖板基本上就是一个正方形盖板。虽然附件1的图2中正方形的连接盖四角有凹口,但与权利要求1的正方形盖板实质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相邻两块地板(1)间的间隙上的盖板(3)为长方形”,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四块底板对角处的间隙上的盖板为正方形”。附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第2行,限定了四角设有凹口,因此不是正方形,方形不等于正方形。四个角是弧形凹口不具备正方形的特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记载的“线槽盖5为一拼合后恰与线槽4等长的长方板”以及附图2和5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邻两块地板(1)间的间隙上的盖板(3)为长方形”,附件1的带弧形凹口的方形连接盖不具备正方形内角为直角的特征,与权利要求2的正方形盖板的形状不同。但是由于附件1中方形连接盖的四角设置弧形凹口是为了与地板1的四个直角相配合,为了实现方形地板与方形连接盖之间的紧密配合,而在其中之一的角部设置弧形凹口是地板领域中惯常使用的结构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将带弧形凹口的方形连接盖与带直角的地板的配合替换成正方形连接盖与带弧形凹口的地板的配合,其技术效果相同,均能实现了连接盖与地板之间的配合连接,即权利要求2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区别仅仅是所属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所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3-4、7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4、7的附加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4、7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是因为权利要求1有新颖性,所以权利要求3-4、7也有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地板间的间隙内设置有线槽4,线槽4通过凸榫42和凹槽2与连接座2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线槽固定在支架上”);高架地板1的四个角的孔13内穿置螺纹管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四个支撑头”),螺纹管14内螺接有地板足1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四根支撑杆”),连接座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底板”)的四角设有筒体22,筒体22内穿入地板足15,从而螺纹管上端与支撑杆螺纹连接,其下端与连接座一角固定连接;地板1为一方形体,在平面四周设有放置线槽盖5和连接盖3的低陷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支撑台阶”),线槽盖5底面设有凸缘5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小凸起”),地板四周的低陷11向外延伸有薄缘12,凸缘52与薄缘上的缺口1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按装止口”)相卡合。因此附件公开了权利要求3-4、7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4、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 关于权利要求5、6、8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如果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图2、5中公开了长方形盖板的宽边中部设有出线口的技术特征,虽然没有公开正方形盖板的四边中部设有出线口,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导出,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段记载,本专利必须设置出线口,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便于加工通常将出线口设置在盖板边的中部,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便于加工和公知常识没有关系,长方形盖板的宽边中部和正方形盖板的四边中部构成了哈夫连接,形成了一个很好的出线口。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盖板(3)上设置的出线口(31)分别设置在长方形盖板(3)的宽边中部和正方形盖板(3)的四边中部。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出线并便于加工。

附件1(参见附图2、5)还公开了长方形线槽盖的宽边中部设置有缺口,虽然附件1中没有文字说明附图2和5中线槽盖两端缺口是出线口,并且在说明书中记载有“不必制造带有不同出线孔或通风孔的模具以生产不同的地板”,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没有设置出线孔座的情况下,很容易想到将附件1中的缺口用作出线口,以解决方便出线的技术问题;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1的线槽盖的宽边中部设置缺口得到启示,当在连接盖附近需要出线以及基于便于加工的考虑时会很容易想到在连接盖的四边中部设置缺口。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出线口为长条孔从而使得线可以移动是没有创造性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可以想到的。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正方形盖板,长条孔便于出线,还便于拐线。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虽然没有公开连接盖的四角上分别设置有如专利权人所认为的长条形、便于出线和拐线的移动出线口,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考虑在没有设置出线孔座的情况下,当需要在连接盖附近出线和拐线时,很容易想到在连接盖四角上分别设置使线移动的移动出线口。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布线槽最后所限定的情况,附件1附图5标记4公开了狭长槽形,而由图2容易想到连接座2与线槽4连接起来后连接座上的空间形成空心十字线槽,图2、5也同样公开了空心十字线槽的四个出口分别与一狭长槽形线槽相接。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只是公开了权利要求8中的狭长槽形,而空心十字线槽未公开,虽设计简单,但有好的效果。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参见附图2和5)公开了“相邻两块地板间的间隙内的线槽为狭长槽形”,其与权利要求8的区别在于:四块地板1对角处的间隙内的线槽4为空心十字槽形,空心十字槽形线槽4的四个出口分别与一狭长槽形线槽4相接。而从附件1的附图5可以看出,在地板对角处间隙内的空间由连接座2和线槽4形成一空心十字槽形空间,并且该空间也是用来穿线的,实际上已经起到线槽的作用,同时该空间的四个出口分别与一个狭长槽形线槽4相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实际需要在该空间内按其空间形状增加一十字线槽是很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4、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6、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不作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7449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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