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系统接口高密度连接插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计算机系统接口高密度连接插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84
决定日:2008-06-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6816.7
申请日:2006-03-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亦良
授权公告日:2007-05-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费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晓华
合议组组长:李韵美
参审员:孙克良
国际分类号:H01R12/00,H01R13/46,H01R13/44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就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依据当事人处置原则,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相应的修改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年5月9日授权、名称为“计算机系统接口高密度连接插座”的200620056816.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20日,专利权人是安费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计算机系统接口高密度连接插座,包括:带后框盖的梯形槽插口、绝缘主体、端子、绝缘后板和通过梯形槽插口与后框盖铆钉铆接在后板两侧的画叉,其特征在于:

绝缘主体上至少并列开设有供两组电信号传输端子安装的插槽,绝缘主体上至少并列安装两组电信号传输端子;电信号传输端子的引出端从绝缘后板上并列引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系统接口高密度连接插座,其特征在于:

所述绝缘后板(5)上设有电信号传输端子防护盖(8)。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系统接口高密度连接插座,其特征在于:

所述绝缘主体上设有由四排铜片(11、12、21、22)构成的两组电信号传输端子(1、2)。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计算机系统接口高密度连接插座,其特征在于:

四排铜片(11、12、21、22)在绝缘后板(5)上的间隔距为:

铜片(11)与铜片(12)的间隔距和铜片(21)与铜片(22)的间隔距均为H1=7mm,铜片(12)与铜片(21)的间隔距H2=2.5mm。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计算机系统接口高密度连接插座,其特征在于:

电信号传输端子防护盖(8)内侧设有可防止电信号传输端子(1、2)各铜片接触的分隔槽(81)。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5所述的计算机系统接口高密度连接插座,其特征在于:

绝缘后板(5)两端设有与电信号传输端子防护盖(8)配合的T形槽(55)和扣孔(56);电信号传输端子防护盖(8)两端设有与绝缘后板(5)上T形槽(55)和扣孔(56)相配的T形扣(82)和凸扣(83);电信号传输端子防护盖(8)与绝缘后板(5)间通过上述配合结构固定在绝缘后板(5)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黄亦良(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台湾专利094204690,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日。

提出的无效理由为:

1、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通过增加电信号传输端子夹实现计算机系统接口连接插座电信号传输量的成倍增加,适用于一般电信号传输量的计算机系统,亦可满足多信号传输量的计算机系统。而附件1公开了一种层叠式电连接器,其结构可满足多电信号传输量的计算机系统,即公开了一个与权利要求1同样的结构。

2、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的图1公开了,因此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绝缘板(5)上的间隔距进行进一步限定。请求人认为,对于铜片的间隔距,仅为实施时的一种选择,对结构或装置并无任何特征技术可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分隔槽进行进一步限定。请求人认为,附件1 的图1公开了分隔槽,虽然位置和权利要求5中的限定略有不同,功能却是完全相同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绝缘主体、绝缘后板和防护盖形成的结构进行进一步限定。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图1公开了一个类似权利要求6中的由绝缘主体、绝缘后板和防护盖形成的结构,并且实质上的功能相同。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6不符合新颖性、进步性和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9日针对请求人的无效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替换了原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被附件1公开,并且也无法从附件1中推导出来,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计算机系统接口高密度连接插座,包括:带后框盖(31)的梯形槽插口(3)、绝缘主体(4)、绝缘后板(5)和通过梯形槽插口(3)与后框盖(31)铆钉铆接在铆钉铆接在后板两侧的画叉(6),绝缘主体(4)上至少并列开设有供四排铜片(11、12、21、22)构成的两组电信号传输端子(1、2)安装的插槽(41、42),电信号传输端子(1、2)的引出端从绝缘后板(5)上并列引出;所述绝缘后板(5)上设有电信号传输端子防护盖(8),其特征在于:四排铜片(11、12、21、22)在绝缘后板(5)上的间隔距为:铜片(11)与铜片(12)的间隔距和铜片(21)与铜片(22)的间隔距均为H1=7mm,铜片(12)与铜片(21)的间隔距H2=2.5mm。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系统接口高密度连接插座,其特征在于:电信号传输端子防护盖(8)内侧设有可防止电信号传输端子(1、2)各铜片接触的分隔槽(81)。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计算机系统接口高密度连接插座,其特征在于:绝缘后板(5)两端设有与电信号传输端子防护盖(8)配合的T形槽(55)和扣孔(56);电信号传输端子防护盖(8)两端设有与绝缘后板(5)上T形槽(55)和扣孔(56)相配的T形扣(82)和凸扣(83);电信号传输端子防护盖(8)与绝缘后板(5)间通过上述配合结构固定在绝缘后板(5)上。”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全文替换页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8年4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专利权人根据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所作的修改符合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专利文件的修改原则。请求人接受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再针对目前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继续要求无效,并不再补充新的理由和证据。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15日将请求人于2008年4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此没有进一步地陈述意见。基于请求人2008年4月23日的意见陈述,合议组取消了原定于2008年5月22日的口头审理。

基于上述的工作,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文本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对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原则、修改方式以及修改方式的限制都作了相关的规定。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该修改是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作出的。

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仅包括原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还包括了原从属权利要求2、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原权利要求2从属于原独立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4从属于原权利要求3,原权利要求3从属于原独立权利要求1,因此原权利要求4也从属于原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4这两项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又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和原权利要求3,最终得到了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应地,重新编号得到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应于原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重新编号得到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应于原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没有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没有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没有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因此,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9日新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为审理基础。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依据专利法第22条指出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9日针对请求人的无效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替换了原专利的权利要求1-6。

请求人于2008年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明确表示不再对目前的权利要求1-3继续要求无效。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2节对当事人处置原则进行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相应的修改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56816.7号专利权部分无效,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9日修改的权利要求1-3为基础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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