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止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截止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95
决定日:2008-06-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39655.3
申请日:2006-09-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斯派莎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市瑞克阀门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附件2中公开的局部剖切的立体图未能完整的表达出产品的整体形状,即使依据轴对称方法,根据该视图公开的内容也无法推定出阀体前部的具体外观形状,因此不能确定附件2中所示外观设计的最终形状,无法将其与本专利从整体上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39655.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截止阀”,申请日是2006年9月13日,专利权人是苏州市瑞克阀门机械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斯派莎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其依据的事实是:①请求人的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波纹管密封截止阀,于本专利申请前刊登在2005年6月出版的《能源工程》杂志封底(附件2),②该波纹管密封截止阀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在请求人参加的第六届中国国际流体机械展上公开展示(附件3、附件4),③自2005年起请求人多次印刷上述波纹管密封截止阀产品的宣传资料(附件5至附件7),④本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已经公开销售上述波纹管密封截止阀(附件8至附件11)。请求人据此认为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于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公开展示并公开销售,因此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2:2005年第3期《能源工程》的封面、扉页和封底复印件,共3页;

附件3:请求人称为第六届中国国际流体机械展(PSC)展会刊物的2005年第6期《流程工业》封面、扉页和第45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4:请求人称拍摄于第六届中国国际流体机械展(PSC)的照片彩色复印件,共2页;

附件5:波纹管密封截止阀的产品宣传册原件,共8页;

附件6:刊载了波纹管密封截止阀图片的请求人的产品手册第J-6、J-7、J-8、J-9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7:上海国际展望信息传播中心分部出具的有关印制波纹管密封截止阀彩色样本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8:苏州尚美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使用BSA系列波纹管密封截止阀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9:请求人声称拍摄于苏州尚美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蒸汽系统现场的3张波纹管密封截止阀照片彩色复印件,1页;

附件10:苏州胶囊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使用BSA系列波纹管密封截止阀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11:请求人声称拍摄于苏州胶囊有限公司蒸汽系统现场的3张波纹管密封截止阀照片彩色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组长由王霞军变更为吴赤兵。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放弃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提交了附件2至附件4、附件6至附件11的原件,其中附件6的原件为请求人的《产品手册 疏水阀及管件附件》,专利权人对附件6即为上述产品手册的内页无异议。请求人表示附件2至附件11互相结合,可以证明其公司的相关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发表并且公开使用的事实。专利权人对附件2《能源工程》和附件3《流程工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2上未显示产品的主视图和立体图,仅凭剖面图不能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而附件3上未显示相关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附件4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没有显示展览会的名称及日期;对附件5宣传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宣传册的印制日期是可以变更的;对附件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其上显示的剖面图不能作为对比图片;对于附件7、附件8和附件10三份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其应属于证人证言,因未有证人出庭质证,故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于附件9和附件11两份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未进行公证,且无法确定拍摄时间,不应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原有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详细阐述了自己的具体主张和理由。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可以用于说明本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内容及其所示的外观设计。

①关于在先公开发表的事实(附件2)

附件2是2005年第3期《能源工程》杂志的封面、扉页和封底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该附件所示的杂志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附件2所示《能源杂志》的中国标准刊号(ISSN)为1004-3950,广告经营许可证号为3301004000078,出版单位为《能源工程》杂志社,合议组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的出版日期为2005年6月20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9月13日)之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出版物,合议组对附件2予以采信。

附件2的封底页公开了一款波纹管密封截止阀的图片,其所显示的是一幅局部剖切的立体图,该截止阀主要由手轮、阀体和阀杆组成,阀体中间为两层平台结构,自上层平台以上对阀体的前四分之一部分进行了剖切,自下层平台以下对阀体的前二分之一部分进行了剖切,剖切后可见其阀体内部阀杆的结构和形状。(详见附件2附图)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公开的视图未能完整的表达出产品的整体形状,沿该立体图的视图方向,产品的后部形状并未显示,而产品的前部,尤其是在阀体下层平台以下的部位又采用了二分之一的剖切方法,即使依据轴对称方法,根据该视图公开的内容也无法推定出阀体前部的具体外观形状,因此不能确定附件2中所示外观设计的最终形状,无法将其与本专利从整体上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因此,附件2不能单独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②关于公开展示的事实(附件3、附件4)

附件3是第六届中国国际流体机械展(PSC)展会刊物的2005年第6期《流程工业》封面、扉页和第45页复印件,附件4是请求人称在该展会上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彩色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和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4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没有显示展览会的名称及日期。合议组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附件4,由于其照片内容中没有显示出拍摄地点和拍摄时间,请求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照片的来源,故合议组对附件4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附件3的扉页的“编者的话”中记载了请求人参加第六届中国国际流体机械展(PSC)的情况,其第45页中记载了请求人参展的展台号为6020,但无请求人参加该展会的展品及相关内容的介绍,在附件4不被采信的情况下,仅凭附件3,不足以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相关产品参加了第六届中国国际流体机械展并进行了公开展示的事实。

③关于印刷波纹管密封截止阀的产品宣传册的事实(附件5至附件7)

附件5是请求人的波纹管密封截止阀的产品宣传册原件,附件6是刊载了波纹管密封截止阀图片的的产品手册第J-6、J-7、J-8、J-9页复印件,附件7是上海国际展望信息传播中心分部出具的有关印制波纹管密封截止阀彩色样本的证明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附件6和附件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5至附件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7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附件7中仅盖有单位印章,但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且在口头审理中无该单位的相关人员出庭质证,故对附件7所证事实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附件5为请求人的产品宣传册,附件6为请求人的产品手册,其与由出版社印刷并经发行渠道正式出版发行的图书不同,此类纸件载体的印制方式和印制内容较为灵活,在无其他佐证证明其印制时间和公开方式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5和附件6不予采信。由于附件5至附件7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采信,因此请求人提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印制了相关产品的产品宣传册的主张不能成立。

④关于在先公开使用上述波纹管密封截止阀的事实(附件8至附件11)

附件8是苏州尚美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使用BSA系列波纹管密封截止阀的证明复印件,附件9是请求人声称拍摄于该公司蒸汽系统现场的3张相关产品照片彩色复印件;附件10是苏州胶囊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使用BSA系列波纹管密封截止阀的证明复印件,附件11是请求人声称拍摄于该公司蒸汽系统现场的3张相关产品照片彩色复印件。请求人欲以附件8和附件9、附件10和附件11证明相关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于多家公司的工厂内安装并使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8至附件1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8至附件11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9和附件11为照片,其照片内容中没有显示出拍摄地点和拍摄时间,请求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照片的来源,故合议组对附件9和附件11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附件8和附件10是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附件8和附件10中仅盖有单位印章,但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且在口头审理中无该单位的相关人员出庭质证,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作为佐证的情况下,附件8和附件10不足以作为认定所证事实的依据;由于附件8至附件11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采信,因此请求人无法证明相关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于多家公司的工厂内安装并使用的事实。

⑤关于附件2至附件11的结合

在附件4至附件11均不被采信的情况下,附件2和附件3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公开发表或者公开使用过的事实。

3. 请求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其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13965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附件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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