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96
决定日:2008-06-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20195.X
申请日:2006-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柯荣元
授权公告日:2007-08-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方松鹤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明确阐述其依据证据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结论,即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图案特征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请求人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2.请求人提交在先设计没有附着在任何产品上,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外观设计,不能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不管该杂志是否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均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
3.请求人的主张未能得到证据支持,其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20195.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标贴”,申请日是2006年6月23日,专利权人是方松鹤。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柯荣元(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上市和使用,并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商标专用权相冲突。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广州市白云区展辉塑料包装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2:广州市白云区潮流化妆品包装用品商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3:广州市深源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4:广州市建辉达印刷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5:佛山市禅城区淇胜包装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6: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冠雄塑料制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7:香港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第300631890号商标注册证明书复印件2页;
附件8: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第0125238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页;
附件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第5203831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页;
附件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第5203830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页;
附件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第5203829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页;
附件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第5203828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21日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5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同时提交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3:韩国杂志《NAILPIA》2005年第5期的封面、第52页和第53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14:2006年2月《美甲视界》杂志的封面及封底复印件共2页;
附件15:2006年4月《美甲视界》杂志的封面及封底复印件共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此次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28日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两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于2008年4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15的证据原件,请求人强调附件1至附件6证明,请求人在2005年就开始加工标有“”图案的系列化妆产品,附件7至附件8商标注册证可以作为生效判决使用,证明本专利与在先权利冲突,附件9至附件12证明请求人已申请注册商标,附件13至附件15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与本专利相同的图案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当庭进行意见陈述,首先指出请求书未结合证据进行具体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对附件1至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对附件13至15的真实性有异议,指出附件13韩国杂志没有提交中文译文,也没有进行公证认证,附件14和附件15仅从杂志封页上标注的国际标准刊号不能确定是否在国内发行,另外,附件14和附件15杂志上仅仅公开的图案没有附着在产品上,不能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对于“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交生效判决予以支持。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2.关于请求书是否结合证据具体说明的问题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3节规定,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的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请求人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本案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未结合证据具体说明,其无效宣告请求应当依规定不予受理。合议组经评议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申请日前已经有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国内外公开、销售和使用。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和在先使用过外观设计(即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相同的主张,应当是其对比两者得出的结论,请求人明确阐述其依据证据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结论,即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全部图案特征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请求人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3.证据认定及具体理由
(1)请求人依据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6主张的事实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形状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
附件1是广州市白云区展辉塑料包装厂出具的证明,证明2005年5月份为请求人加工“”护手霜系列包装;附件2是广州市白云区潮流化妆品包装用品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2005年8月为请求人加工“”指甲油玻璃瓶制品;附件3是广州市深源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05年5月为请求人加工“”化妆品包装;附件4是广州市建辉达印刷厂出具的证明,证明2005年5月为请求人加工“”包装彩盒;附件5是佛山市禅城区淇胜包装厂出具的证明,证明2005年6月为请求人加工“”化妆品塑料包装;附件6是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冠雄塑料制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2005年4月为请求人加工“”清洁液塑料制品。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合议组认为:证明材料是自然人就已经发生的事实根据自己的回忆所作的证言,由于受时间、证人智力程度、判断力程度、证人观察角度、对事实了解程度、以及证人与当事人可能存在利益关系等等客观因素影响,此类证言存在不确定性,因此证人证言只能与其他证据互相佐证,构成证据链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形状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这一事实。
(2)请求人依据提交的附件7至附件8主张的事实是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
附件7是香港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第300631890号商标注册证明书;附件8是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第01252386号商标注册证;请求人称:附件7和附件8两个商标注?证,可以证明本专利与在先取得的商标权相冲突,合议组认为:对于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本专利与上述商标权利相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本案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和附件8只能证明请求人曾在香港和台湾取得过注册商标这一事实,请求人没有提交针对本专利与上述商标权利相冲突生效的处理决定和判决,来证明注册商标与本专利之间确实存在权利冲突。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不予审理。
(3)请求人依据提交附件9至附件12主张的事实是请求人已经在国内申请了“”图案的商标。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是2006年6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发出第5203831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10是2006年6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发出第5203830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11是2006年6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发出的第5203829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12是2006年6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发出的第5203828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合议组认为:上述四份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之后,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4)请求人依据提交的附件13至附件15主张的事实是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以有与本专利图案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发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是一本韩国杂志,名称为《NAILPIA》,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该证据是在境外形成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2有关规定,请求人应对该证据进行公证、认证。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能提交必要的公证、认证材料,该证据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因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合议组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附件15分别是2006年2月和2006年4月两期《美甲视界》杂志,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指认在杂志封底图案中有一朵小花与本专利图案相同。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6.4.1规定,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其载体应当是产品。合议组认为,评价本专利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是将本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而附件14和附件15所述的图案没有附着在任何产品上,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外观设计,不能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不管该杂志是否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均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
4.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主张未能得到证据支持,其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12019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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