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尾纤走线槽-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尾纤走线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00
决定日:2008-06-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67493.7
申请日:2003-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志浩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顺德区志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王琦琳
国际分类号:G02B6/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为相同领域的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则所述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与该另一份对比文件的结合而言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尾纤走线槽”的ZL03267493.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顺德市志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07年7月13日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志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其申请日是2003年7月1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尾纤走线槽,包括由若干横截而呈矩形的槽道(1)及设置于槽道(1)各段的弯位(2)和下线口(3),其特征在于所述槽道(1)各段弯位(2)设有带内弧的弯道板(2a),所述各段下线口(3)包括固定下线口(3a)和移动下线口(3b),所述各固定下线口(3a)和移动下线口(3b)均设有供尾纤通过的弧形线道(3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尾纤走线槽,其特征在于上述移动下线口(3b)的线道呈圆弧拱形,在移动下线口(3b)底部靠近槽道(1)侧板(11)设有可与槽道侧板(11)相插接的卡槽(31),在弧形线道(33)两侧设有护线板(32),该护线板(32)靠近槽道(1)内设有可使尾纤导入下线口(3b)线道(33)的导槽(34),所述护线板(33)与导槽(34)结合部为弧线形过渡。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尾纤走线槽,其特征在于上述固定下线口(3a)的弧形线道(33)呈半圆弧形,在线道(33)两侧设有带弯边(35)的护线板(36),所述护线板(36)与导槽(1)结合部为弧线形过渡,所述护线板(36)与槽道(1)侧板(11)开口处相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尾纤走线槽,其特征在于上述移动下线口(3b)和固定下线口(3a)线道出口的护线板(32)(36)之间设有限位板(37)。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尾纤走线槽,其特征在于上述槽道(1)各段弯位(2)所设弯道板(2a)为一外侧呈直角的码板,其中:码板与槽道(1)内侧呈90°的圆弧过渡,与槽道(1)外侧呈垂直90°直线过渡,所述码板两端分别与槽道(1)侧板(11)相固定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尾纤走线槽,其特征在于上述码板与槽道(1)侧板(11)为插接或螺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尾纤走线槽,其特征在于上述各段槽道(1)由底板(12)、两侧板(11)组合装配而成,其中:在两侧板(11)下方内侧壁设有供底板(12)插接的导槽(11a),所述底板(12)的边缘厚度与导槽(11a)宽相适配。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尾纤走线槽,其特征在于上述底板(12)的宽度为100-500mm,较佳值为150、250、300、400mm。”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志浩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4份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52946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下称证据1);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5391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2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5日(下称证据2);

附件3: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194号应诉通知书的复印件共1页,2007年8月29日作出。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技术所揭露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随同该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4份附件:

附件5:US5917982A号美国专利文献共1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9日(下称证据3);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3234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9日(下称证据4);

附件7:证据3的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5页,其完成日期是2007年7月18日。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证据1、证据3结合惯用手段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1、证据2、证据3结合说明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再结合证据4说明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结合公知常识说明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是:(1)证据1的移动下线口与本专利的移动下线口是有区别的,证据1在安装时需在直通槽盖上开一缺口,而本专利是一种凹形槽,无需开口,而且证据1没有固定下线口和带内弧的弯道板;(2)证据2的方案主要涉及底部侧向进、出纤口结构,而本专利的固定下线口属于凹槽侧壁出口,证据2的固定下线口是三通结构,需截断槽道再安装,适合在安装初期设置,在后期不易使用,而本专利只需在侧板开口,无论在安装初期还是后期扩容及技术改造都很容易安装;(3)现有技术中为解决弯边直角容易损坏光纤的问题采取的是在分纤口处采用圆弧过渡的方式,但是由于不同的直通槽和分纤槽的容量问题而导致底槽的规格不同,从而导致制作成本高,不易安装和升级改造,而采用本专利的带内弧的弯道板后无论何种规格的直通槽、分纤槽都能适用;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2-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1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8年3月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委托专利代理人郝传鑫和公民代理崔利军出庭参加,专利权人一方委托公民代理张春耀、顿海舟出庭参加。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是专利文献,附件7是证据3的中文译文,附件8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附件7的准确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中文译文,据此不认可请求人将证据3中标号为“14c”的附图标记翻译为弯道板,认为其应当翻译为弯曲的侧壁,请求人认为将“14c”翻译成弯道板或弯曲的侧壁没有太大影响,可以接受,合议组当庭明确将附件7作为证据3的译文文本,但是其中原来被译为“弯道板”的标号为“14c”、“24c”、“40c”等处译为“弯曲的侧壁”。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为:使用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或者使用证据1、证据3结合证据2的组合方式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6、8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使用证据4评价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证据1和证据2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表示使用附件8的结论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均结合证据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内容如下:

请求人认为: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了移动的下线口,并且根据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可知,固定下线口是公知常识,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的区别为弯位和弯位设有带内弧的弯道板,证据3公开了这些区别,且两者技术领域完全一致,因此使用证据1和证据3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可以成立;在此基础上,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4所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固定下线口不同于请求人指向的现有技术中的固定下线口,证据1中的移动下线口需要在槽道的顶部开口,其移动作用已经打了折扣,而本专利的移动下线口是非常容易实现的,两者方式不同,带内弧的弯道板是本专利的发明点,与证据3相比,两者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不同,本专利的弯道板可以独立使用,在直角的转弯位可以使用,不需要设计不同的规格,证据3的弯道板是组件,不能单独使用而要去与其它槽配合;不认可证据1-4中的内容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此外,还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6是笔误,应当从属于权利要求7,其在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5行有所显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7是证据3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该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并当庭提交了另一份证据3的中文译文,据此不认可请求人将证据3中标号为“14c”、“24c”、“40c”等处的部件翻译为弯道板的观点,认为其应当翻译为弯曲的侧壁,请求人认为将该部件翻译成弯道板或弯曲的侧壁没有太大影响,可以接受,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决定:将附件7作为证据3的译文文本,但是其中原来被译为“弯道板”的标号为“14c”、“24c”、“40c”等处译为“弯曲的侧壁”。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为相同领域的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则所述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与该另一份对比文件的结合而言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使用证据1和3的组合,或使用证据1、3和证据2的组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6、8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使用证据4评价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槽道顶出纤结构,为了解决光纤配线架等通信设备安装后期从光纤槽道轴向任一位置安装光纤槽道出纤口的技术问题,该证据1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采用挂设固定的方式在直通槽道7上配置出纤口基体4,其中,附图1示出的直通槽道横截面呈矩形(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横截而呈矩形的槽道1),并且出纤口的位置可以沿直通槽道轴向任意位置安置(由此可见,出纤口基体4是可移动的,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移动下线口);出纤口基体上通过设置“Y”型双向出纤槽道,从直通槽道的顶部按一定曲率半径要求向外延伸,从而将直通槽道中来自不同方向的光纤引向下方的光纤配线架等通信设备;整个“Y”型槽道在侧视状态下呈拱形结构,其中中间段10从直通槽道的顶部向外翻越并向下伸展,整个“Y”型槽道在空间延伸的曲率半径≥40毫米,从而能够保证光纤在出纤槽道内的走线布置满足过渡圆角的基本要求(由此可见,满足上述曲率半径的“Y”型槽道中的中间段10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在移动下线口上的的弧形线道)。

由此可见,证据1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尾纤走线槽上除了包括移动下线口之外还包括固定下线口,并且该固定下线口上也设有供尾纤通过的弧形线道,而证据1的上述技术方案中没有明确记载关于固定下线口的技术特征;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尾纤走线槽各段上还设置弯位,且该弯位设有带内弧的弯道板,而证据1的上述技术方案中对此也无明确记载。

对于区别①,合议组认为,证据1在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在现有技术中,为了配设光纤会在光纤槽道上“预先开好出纤口”,而这种预先开好的出纤口实际上就是指固定的出纤口,由此可见,证据1实际上给出了可以在光纤槽道上设置固定的出纤口的技术启示;同时证据1还公开了为满足光纤在出纤槽道内的走线布置满足过渡圆角的基本要求,而将出纤槽道在空间延伸的曲率半径设置为≥40毫米的技术手段,即证据1给出了将出纤槽道设置成满足光纤曲率半径要求的弧形槽道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在直通槽道上同时设置预先开好的固定出纤口以及可沿轴向任意安置的移动出纤口,并基于光纤曲率半径的要求而将出纤槽道均设置为弧形槽道,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②,合议组认为,证据3公开了为解决“当光纤光缆需要通过弯位装置时,不能对光纤光缆进行比弯曲半径小于2英寸的弯曲”这一技术问题,而提供的一种具有光纤光缆弯位组件的槽道系统,其中的弯位组件可以与常规的槽道基座配合使用,同时用来放置光纤光缆,并保证其弯曲半径不小于2英寸,从而保护其中的光纤光缆不受损坏,该弯位组件的基体部件包括至少一个弯曲的侧壁,该侧壁的弯曲半径至少为2英寸。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的将弯位组件作为弯位装置与常规直通槽道配合使用的方案实际上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槽道上设置弯位的方案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即证据3的这一特征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槽道上设置弯位的特征;而弯曲的侧壁与其他部件组接形成了弯位组件,即弯曲的侧壁是弯位组件中的一个单独部件,其作为单个部件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带内弧的弯道板,且两者作用相同均是为了保护光纤光缆不受损坏,因此,上述区别②已经被证据3所公开。由于证据1、3与本专利同属光纤走线槽道领域,且三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包含了避免光纤走线在弯角处受到损坏,在此基础上,如果证据1的光纤槽道由于需要向另一侧拐弯而要设置槽道弯角时,出于保护光纤在弯角处不受损坏的目的,而将证据3公开的包括弯曲的侧壁这一部件的弯位组件应用到证据1的槽道的弯角处,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弯位结构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的以下两点观点:①证据1中的移动下线口需要在槽道的顶部开口,其移动作用已经打了折扣,而本专利的移动下线口是非常容易实现的,两者方式不同;②带内弧的弯道板是本专利的发明点,与证据3相比,两者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不同,本专利的弯道板可以独立使用,在直角的转弯位可以使用,不需要设计不同的规格,证据3的弯道板是组件,不能单独使用而要去与其它槽配合。

合议组认为:

对于观点①,证据1公开了其“槽道是指至少有一面是开放的槽型结构” (参见该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11-21行),而在槽道上加盖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槽道中的光纤(参见该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8-10行),由此可见在槽道上加盖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能够选择的,而非必须要加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为了更好的保护光纤而在槽道上加盖,也可以为了更加灵活地移动出纤口基体而不给槽道加盖;当出于灵活移动的需要而未给出纤口基体加盖时,证据1公开的这种出纤口基体就相当于本专利的移动下线口;基于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认可。

对于观点②,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其弯道板必定单独使用而完全不需要与二通、三通等结构中的其它部件配合;其次,证据3中的弯曲的侧壁是形成弯位组件的其中一个单独部件,即是一个独立的部件,作为一个独立的部件其能够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实际需要而单独或者与其他部件配合使用,并且其所实现的是与本专利弯道板相同的避免光纤损坏的作用,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也不予认可。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8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移动下线口的结构的限定。证据1公开了(参见该证据1说明书第6-7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附图1-3)其出纤口基体在底部中央沿直通槽道方向设有两个对称的倒置U型槽12,该U型槽通过插装形式与直通槽道侧壁连接(即U型槽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卡槽);出纤口基体上设有“Y”型槽道,整个“Y”型槽道在侧视状态下呈拱形结构,且在空间延伸的曲率半径≥40毫米,其中中间段10槽道的开口朝上,并由基体和两侧的护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护线板)构成,两个分枝段9位于直通槽道7的顶部且开口朝下,并由从基体侧面上延伸的弧形槽底14和档板13构成,所述分枝在俯视状态下向两侧展开,使进、出纤口能够很好的适应直通槽道中来自不同方向的光纤,可见,两个分枝段9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导槽;再根据证据1公开的整个“Y”型槽道“在空间延伸的曲率半径≥40毫米”的内容以及附图2可知,中间段10两侧的护板与分枝段9的结合部为弧形过渡。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全部被证据1所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固定下线口的结构的限定。如前所述,证据1给出了在光纤槽道上设置固定的出纤口的技术启示,并且也公开了出纤口基体上的弧形槽道、护板、护板与分枝段的结合部为弧形过渡等结构特征,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在槽道侧板上开设固定的出纤口,并将上述出纤口基体的结构特征应用在该固定出纤口上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在下线口的线道出口的护线板之间设置限位板的限定。由于证据1公开了(参见该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8-10、26-28行,第5页第14-16行)可以在出纤口基体上设置便于多次出纤的活动式出纤口盖的技术特征,该出纤口盖在保护光纤的同时也起到了限位作用,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将出纤口盖替换成限位板,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仅是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并且这种替代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弯道板为一外侧呈直角的码板,并对码板的结构特征和位置关系进行了限定。如前所述,证据3公开的弯位组件上的弯曲的侧壁相当于本专利的弯道板。同时,从证据3的附图1、3、7、9可以看出,证据3的弯曲的侧壁与槽道基座10的侧壁可固定连接,并且弯曲的侧壁与槽道基座10的侧壁内侧呈圆弧过渡,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码板与槽道内侧呈“圆弧过渡”、且“码板两端分别与槽道侧板相固定连接”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是没有公开弯道板为“外侧呈直角”的码板,且码板与槽道内侧的圆弧过渡为“90o”、且码板“与槽道外侧呈垂直90o直线过渡”的附加技术特征。由于本专利的码板和证据3的弯曲的侧壁均是通过将光纤光缆经过的弯曲位置设置成具有一定的弯曲半径的弧形过渡,从而保护光纤光缆不被损坏,在此基础上,将光纤光缆经过的弯曲的侧壁内侧设置成“90o”圆弧过渡或者其它角度圆弧过渡、以及将弯曲的侧壁外侧设置成直角或是弧形过渡,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都是根据实际需要容易选择的,因此,当其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码板与槽道侧板的连接关系的限定。从证据3的附图1、3、7、9可以看出,证据3的弯曲的侧壁与槽道基座10的侧壁可通过螺接固定连接,因此证据3公开了螺接的连接关系,并且选择螺接或插接方式将两个部件固定连接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底板(12)的宽度为100~500mm,较佳值为150、250、300、400mm”。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4行的内容可知,槽道1的底部即称之为底板12,因此,权利要求8中对底板宽度的限定实际上是对槽道底部宽度的限定,而根据实际需要将槽道底部设置成适合的宽度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权利要求8存在笔误,其应当引用权利要求7而非权利要求6,并认为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5行可支持其观点。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说明书第6页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足以支持当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时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鉴于以上权利要求1-6、8已不具备创造性,因此针对权利要求1-6、8不具备创造性的其他证据及其组合方式,合议组不再评述。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槽道底板和侧板之间的组合结构进行的限定。请求人认为,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公开了一种组合式布线槽,该布线槽中包括的槽状主体即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槽道,根据证据4说明书的记载,其槽状主体横截面为一个上略窄、下略宽的梯形,梯形的两个下底角呈圆弧状或被斜线相切,由此可知,槽状主体为底部与侧板一体式的结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槽道采用的是底板与侧板组合装配的结构,以使槽道达到宽度可调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4所公开,同时证据4中也没有给出组合装配底板与侧板以构成槽道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使用证据1和证据3,或者证据1、证据3与证据2的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但是由于证据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对该特征给出技术启示,因而使用证据1、3与证据4结合,或者证据1-3与证据4的结合并不能得到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8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3与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1-3与证据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决定

宣告0326749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6、8无效,在权利要求7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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