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管道疏通器用弯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99
决定日:2008-06-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0161.6
申请日:2004-09-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5-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云冰
主审员:高颖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E03C1/30E03D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从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出发,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在现有技术中找到启示,并根据公知常识,对现有技术作出改进从而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0420090161.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管道疏通器用弯嘴”,申请日为2004年9月16日,专利权人为张云冰。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管道疏通器用弯嘴,主要是由本体组成,其特征在于:本体的上端设有一接口,与加长杆相接,其下端设有一弯嘴。”
2008年2月19日,台州市雄风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13948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8月4日;
附件2(下称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1395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8月4日。
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中的具体理由为:证据1的塞式弯头(附图标号7)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无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管道疏通塞,其上端也具有与管件的连接口,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无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的副本一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4月9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06-0561号请求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3页。专利权人认为:① 证据1与本专利在形状、结构、使用范围上完全不同,并未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② 证据2与本专利在形状、结构、使用范围上完全不同,并未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第06-0561号请求对本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中,证据2系已被检索到并不影响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技术文献。
2008年2月4日,针对上述同一专利权,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和无效理由与第一请求人的完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的副本一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4月9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06-0561号请求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3页。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与其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完全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2008年5月12日,合议组向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专利权人三方当事人分别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18日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9日寄交的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及检索报告复印件的副本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9日寄交的针对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及检索报告复印件的副本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2008年6月18日,口头审理按期举行,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分别特别授权委托同一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也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① 三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② 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③ 第一请求人与第二请求人均明确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④ 第一请求人与第二请求人均将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明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均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⑤ 专利权人明确2008年4月9日提交的检索报告复印件仅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⑥ 专利权人当庭要求演示其声称的本专利和证据1的实物,并表示仅作为参考;第一请求人及第二请求人均表示在规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提出演示上述实物,不同意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上述实物;合议组认为,虽然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指出专利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要求演示上述实物,但由于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所要演示的实物仅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并且现行审查指南对当事人提出当庭演示仅供参考的实物的期限未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同意专利权人当庭演示其实物,专利权人于当庭演示了所述实物;⑦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分属于不同分类号,故两者技术领域不同;证据1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证据1的弯头不能实现密封,本专利的弯嘴可以实现密封;证据1的气筒不能实现本专利加长杆的加长作用;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接口;证据1用于下水管道,本专利用于抽水马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第一请求人与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均使用相同的证据,即证据1和证据2,由于证据1和证据2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表示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也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同时由于证据1和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和证据2均可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管道疏通器用弯嘴,证据1公开了一种管道疏通器,其由气筒5、塞式弯头7、调节圈6等组成,气筒5呈圆形筒状,气筒5的下部分装有呈40-50°角度的塞式弯头7,塞式弯头7可生产成不同直径的规格,更换塞式弯头7时,可将调节圈6松开,装上所需弯头即可。(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2行-第4页第5行,附图1)
可见,证据1的塞式弯头7、调节圈6构成的结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管道疏通器用弯嘴,塞式弯头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管道疏通器用弯嘴的本体,调节圈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本体上端设置的接口,塞式弯头7呈40-50°角度的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本体下端的弯嘴。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接口是与加长杆相接,而证据1中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接口的调节圈6是与气筒5相接。
由于存在上述区别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从上述对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接口是与加长杆相接,而证据1中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接口的调节圈6是与气筒5相接。由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手持位置尽量远离管道疏通器用弯嘴接触管道的部分。
从证据1的附图1可见,气筒5呈长筒状,虽然专利权人提出证据1的气筒不能实现本专利加长杆的加长作用,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内容及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从现有技术中得到气筒可以起到一定的加长作用的启示,进而,根据这个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地想到将气筒的长度进一步加长,最终形成长的细圆筒状,即可得到一具有气筒功能的加长杆,达到使手持位置远离管道的目的,以解决上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以,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在证据1中得到的启示,对证据1的方案作出改进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提出的证据1与本专利分属于不同分类号,故两者技术领域不同的意见,合议组认为: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审查参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的规定,而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关于创造性判断方法第一步骤的规定:“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应首先考虑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由于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因此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关于专利权人提出的证据1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的意见,合议组认为: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审查参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的规定,而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关于创造性判断方法第二、三步骤的规定:“应当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在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应由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从证据1和该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显而易见,因此影响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判断的是该证据1和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而不是在两者的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关于专利权人提出的意见:证据1的弯头不能实现密封,本专利的弯嘴可以实现密封;证据1用于下水管道,而本专利用于抽水马桶。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的表述没有体现出专利权人声称的密封功能,也没有体现出其与证据1应用场合的不同,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能够成立。
关于专利权人提出的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接口的意见,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第7-8行,以及附图1所示,调节圈6用于连接塞式弯头7与气筒5,并且松开时,塞式弯头7可由其中取下,故调节圈6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接口的位置、结构均相同,并能实现相同的连接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接口已被证据1的调节圈6所公开,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能够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对其他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42009016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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