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具有防水效果的柔性灯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01
决定日:2008-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7474.7
申请日:2007-0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姚志峰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F21S4/00;F21V31/00;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具有防水效果的柔性灯条”的20072004747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姚志峰,申请日是2007年1月1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防水效果的柔性灯条,其特征在于:包括柔性PCB板、设置在柔性PCB板上的LED,所述的柔性PCB板及LED的外围包覆有透明塑料材料层,柔性PCB的两端分别设置有延接线,其设置在PCB板上的LED间隔一定距离设置,并且所述的LED头部高出PCB板,当透明塑料层包覆柔性PCB板及LED成型后该包覆其LED上部的塑料层呈柱状排列分布。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防水效果的柔性灯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柔性PCB板呈平行水平面设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防水效果的柔性灯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柔性PCB板呈垂直水平面设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三份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660299Y、名称为“防水贴片发光二极管灯带”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日(下称证据1);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731254Y、名称为“一种条灯的改良结构”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5日(下称证据2)。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解决相同技术问题、具有相同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被证据1直接披露,余下的技术特征为“LED上部的塑料层呈柱状排列分布”,证据2公开了包覆LED下部的包覆层呈柱状,该包覆层与本专利的透明塑料层的作用相同,且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2月2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实质性区别,证据1??开的LED与柔性电路板用PVC塑料封闭后成一直条状,而没有“呈柱状排列分布”,因此在弯曲时产品上、下表面的弯曲半径不同,不能体现立体效果;本专利的LED在完全包覆时呈独立柱状排列分布,在达到完全防水的情况下实现任意弯曲。
(2)证据2虽然揭示了LED灯泡呈柱状分布,但由于包覆层材料与LED胶体的材料不相同,因此LED下端部设置的包覆层在长时间使用过程中容易裂开形成缝隙,特别是弯曲过程中弯折幅度过大LED与下端部的包覆层容易扯裂,从而容易进水损坏灯体,且在制造时产品易产生毛刺或损伤LED,而本专利恰恰解决证据2的缺陷。
综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8年6月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08年5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原定口头审理时间延期到2008年6月16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分别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意见如下: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中的聚酯FPC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柔性电路板,②证据1的图4公开了本专利中的LED,③证据1中的聚氯乙烯包覆层公开了本专利中的透明塑料材料层,④证据1的图3中标号4和5之间展示了延接线,⑤证据1的附图2、3清楚展示了本专利中的LED间隔设置和柱状分布,⑥证据1公开了LED头部高出PCB板,⑦认为LED上部塑料层呈柱状排列分布是证据1毫无疑义导出的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专利权人对上述①~⑥点无异议,但是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透明塑料层包覆柔性PCB板及LED成型后该包覆其LED上部的塑料层呈柱状排列分布”未公开,并且该技术方案整体未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的LED和LED塑料层都是呈柱状分布。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①~⑥被证据1公开,与证据1相比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易弯折,而在证据2中的附图2中公开了特征⑦,证据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证据1和2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LED塑料层只存在LED灯的根部,顶部没有塑料层,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塑料层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没有异议,但是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和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两份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
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防水效果的柔性灯条。证据1公开了一种防水贴片发光二极管灯带,其中公开了:聚脂FPC(柔性印刷电路板)基板3(即相当于本专利的柔性PCB板),其上安装有贴片发光二极管2(即公开了本专利的设置在柔性PCB板上的LED),用聚氯乙烯(PVC)整条包裹形成PVC包裹层7以防水(即证据1的PVC包裹层公开了本专利的柔性PCB板和LED外围包覆的透明塑料材料层);电源线6端头与FPC基板3的电路上的焊盘5电连接(结合证据1的附图3可知,焊盘5和电源线6之间除了整流恒流装置4之外的线状电连接部件即公开了本专利的延接线);此外,证据1的图2、3中公开了贴片发光二极管2间隔一定距离设置,图4、5中公开了贴片发光二极管2的头部高出聚酯FPC基板3。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但是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当透明塑料层包覆柔性PCB板及LED成型后该包覆其LED上部的塑料层呈柱状排列分布”,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柔性P CB板和LED外包覆透明塑料层时使LED上包覆的塑料层呈柱状排列分布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由此可见,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请求人认为的LED上部塑料层呈柱状排列分布是证据1毫无疑义导出的内容,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的是贴片发光二极管灯带,其中关于包裹PVC后灯带形状的记载仅有两个方面,①说明书文字部分记载了灯带横截面的形状例如为截圆形、矩形、圆形、椭圆等,②说明书附图2~5分别显示了PVC包裹层侧视、俯视以及横截面的形状,但是这些内容均未公开包覆发光二极管2上部的PVC包裹层呈柱状排列分布;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包裹LED上部的塑料层呈柱状排列分布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无法毫无疑义地推出LED上部塑料层呈柱状分布的内容,因而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这一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
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当透明塑料层包覆柔性PCB板及LED成型后该包覆其LED上部的塑料层呈柱状排列分布。该区别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由于柔性PCB板和LED的外围包覆透明塑料层、且包覆LED上部的塑料层呈柱状分布,因而达到散热性好、可任意弯折而不会出现LED与透明塑料层脱离的效果。
证据2公开了一种条灯改良结构,其中,在条形本体外围和LED的下端部设置包覆层,并在包覆层内填充胶体将条形本体、LED及包覆层设置为一体,从而具有很好的防水性、且发光光线具有更好的定向效果。由此可见,证据2中没有公开其包覆层包覆了LED上部并且包覆后的包覆层呈柱状排列分布的技术特征。同时,由于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除了要使条灯具有防水性之外,还要使发光光线具有更好的定向效果,为此证据2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用包覆层将LED的下端包住。此外,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可以看出,本专利是针对证据2所述技术方案所存在的缺陷所提出的一项技术解决方案,由于柔性灯条结构的特殊性,因而将透明塑料层包覆柔性PCB板及LED成型后该包覆其LED上部的塑料层呈柱状排列分布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因此根据证据2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无法得到使包覆层包覆LED上部并使包覆层呈柱状排列分布的技术启示。而且从证据1公开的内容中也不足以得出使包覆发光二极管2上部的PVC包裹层呈柱状排列分布的技术启示。因此,即使将证据1和2结合也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此外,与证据1和2相比,由于本专利在用塑料层包覆PCB板和LED后还使包覆LED上部的塑料层呈柱状排列分布,从而达到了散热性好、可任意弯折而不会出现LED与透明塑料层脱离的技术效果效果;因此在结合证据1和2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尚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72004747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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