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风枪发热体-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热风枪发热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89
决定日:2008-06-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1194.5
申请日:2003-04-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承伟
授权公告日:2004-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武进长城工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F24H 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实质上的差别,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热风枪发热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221194.5,申请日是2003年4月15日,专利权人是武进长城工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热风枪发热体,具有支架(1)和电热丝(2),其特征是:支架(1)为云母板拼装成的六角形状,支架(1)上开有电热丝凹,电热丝(2)绕置在支架上的电热丝凹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风枪发热体,其特征是:所述电热丝(2)的一端串联有一个直径较小的电热丝(3)。”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承伟(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3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US4647757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87年3月3日;

附件2:公开日为1997年1月15日、公开号为CN1140042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3: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特征,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07年10月12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于2008年1月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并当庭出示了附件4的原件,用来说明附件1和2的出处和来源。合议组当庭将附件4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不认可附件4检索报告的结论。2、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1是中心部分和绝缘片60共同构成了支架,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为:1、支架为云母板,其由云母板拼成六角形,附件1是在圆筒上插绝缘片;2、支架上开电热丝凹,附件1是绝缘片上开凹口。本专利的支架只是由云母板拼装成的,不包含其它部件,从而与附件1不同。3、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中的温度保险丝是串联的,附件2虽然未公开采用直径较小的电热丝,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用直径较小的电热丝结构简单,对温度、电流、电压都能起到保护作用,本专利使用的不是热保护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2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附件1、2均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2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3、即附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请求人用附件4说明附件1和2的出处和来源,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附件4的真实性。

2、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实质上的差别,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1是中心部分和绝缘片60共同构成了支架,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电吹风发热部分(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1页摘要、第2、3页,附图1、2、4、5),电吹风发热芯部分的电阻发热丝缠绕在绝缘的云母片上,支架36外表面装有多个成轴向排列的肋条,每个肋条上都有一个纵向的从轴心往外的凹槽56,绝缘片的末端就分别装在这些凹槽里,沿绝缘片外侧末端预先设定等分刻上的凹口66,电阻丝缠绕在这些发射状的绝缘片的末梢上,凹口66起着固定电阻丝位置的作用,并且从附图2中可以看出绝缘片沿支架36的圆周方向成六角形状排列。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附件1中的电阻丝、凹口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热丝和电热丝凹。请求人认为,附件1图2中的支架36和绝缘片一起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架。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支架为云母板拼装成的六角形状,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的发明内容部分以及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都明确指出采用六角形云母支架,并且从附图1中也可看出支架为单一结构的部件,因此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以及说明书的记载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架仅是由云母板拼装而成,并且专利权人也指出本专利的支架只是由云母板拼装成的,不包含其它部件。而附件1公开的电吹风发热部分中,用于缠绕发热丝的绝缘片是装在支架36的凹槽内,并且仅公开了绝缘片由云母片制成,因此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支架(1)为云母板拼装成的六角形状”,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上的差别,所以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中的温度保险丝是串联的,附件2虽然未公开采用直径较小的电热丝,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电热丝的一端串联由一个直径较小的电热丝。附件2公开了一种电吹风机(参见说明书第1-4页,附图2-5),将连接于温度保险丝10即整流二极管11两侧的导线12的两端通过焊接等方法固定在横穿固定于由绝缘材料构成的绝缘基板7内的铆钉9上,通过温度保险丝10,可防止从加热器6产生的异常过热温度。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2公开使用温度保险丝来达到防止加热器产生异常过热温度的技术方案,但其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即在电热丝的一端串联一个直径较小的电热丝,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权利要求2由于采用了上述技术方案,取得了当遇电机损坏或偶然电压升高时能起到安全保护作用的有益效果。所以,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请求人使用附件4说明附件1和2的出处和来源。合议组认为附件4为一篇检索报告,其不能支持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22119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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